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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小字第86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被 告 王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借款,依其所提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 點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3,68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而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住所係在台北市○○區○○街○段000號3 樓,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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