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小,885,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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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885號
原 告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治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陳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新北市瑞芳區,屬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

㈡按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1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1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依前揭規定,應先行調解;

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而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號路7號前時,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駛入來車車道,而碰撞由原告之員工陳洪豪正常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致系爭小貨車受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計28873元(工資部分12900元、零件部分1597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如汽車有限公司結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及受損暨維修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103年4月9 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開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被告及陳洪豪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之駕駛執照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系爭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存卷可憑。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小貨車為100年5月12日領照,有上開行車執照可憑,至102年9月13日系爭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時間應以2年5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其中材料部分15973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0591元【計算式:①15973 ×0.369≒5894;

②(15973-5894)×0.369≒3719;

③(15973-5894-3719)×0.369 ×5/12≒978;

④5894+3719+978=10591;

⑤15973-10591=5382,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382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2900元,合計為1828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提本件之訴,於請求被告給付18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又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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