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陳美麗、簡國雄係夫妻關係,被告陳美麗於98年間向
- (二)又被告陳美麗於向原告借款時,均以被告簡國雄之名義開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一)被告陳美麗應給付原告3,050,0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 (一)被告2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 (二)被告陳美麗:
-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由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陳美麗請求返還借款有
- (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國雄負發票人清償票
- (三)被告是否業已清償系爭借款?
-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國雄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情,然本件係本於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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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黃美桂
訴訟代理人 陳信良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陳美麗
簡國雄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國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由被告簡國雄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3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美麗應給付原告3,050,000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國雄應給付原告3,050,000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1、2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給付票款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美麗、簡國雄係夫妻關係,被告陳美麗於98年間向原告借款265萬元,並開立面額分別為190萬元及75萬元,發票日為99年2月28日之支票2紙做為借款之擔保交付原告,並約定支票發票日即為借款清償日。
另自99年3月3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陸續簽發面額6萬元之支票5紙及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做為借款利息之擔保交付原告,並約定支票發票日即為利息清償日;
被告陳美麗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合計3,050,000元。
嗣後,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時,被告陳美麗卻稱因暫無力償還而要求展延,原告應其所請遂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陳美麗將借款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02年2月28日、利息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02年12月31日。
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又被告陳美麗於向原告借款時,均以被告簡國雄之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做為借款之擔保,被告簡國雄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對系爭支票即有擔保付款之責。
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陳美麗向原告借款之責任,基於相同目的,是被告陳美麗與簡國雄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陳美麗就向原告借款265萬元及40萬元利息之事實並不爭執,然抗辯其業已清償3,956,800元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有清償借款,是被告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二造間之借貸並非小額借貸,依照交易慣例,倘被告確實有清償其借款,何以被告未取回系爭支票或要求原告開具受款證明。
又倘如被告所稱其於92年間借款,嗣後陸續還款,何以於98年間再簽發面額分別為190萬元、75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顯見二造間之借貸並非一次借款,而係陸續借款。
2、向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函查之支票明細,係被告於97年間簽發、做為清償92至99年間借貸之用,該部分之借款與本件請求之金額無關,該單位所函覆之票據資料與原告請求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並不相符。
3、被告於103年3月17日所提出之「借款及還款證明」為私文書,不得做為清償之證明。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一)被告陳美麗應給付原告3,050,000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國雄應給付原告3,050,000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1、2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2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1、二造原係親戚,自91年起被告簡國雄、陳美麗向原告以被告簡國雄之支票借款週轉,確實先後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並依原告之要求每月3萬元或每雙月6萬元開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
2、曾向基隆二信函查之客戶存提明細表,自92年1月24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被告業已向原告清償3,956,800元,是二造間之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
3、據基隆二信函覆稱支票號碼RF0000000及RF0000000之2紙支票尚未兌現等語,實屬不實。
支票號碼RF0000000及RF0000000之支票,確係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63,000元,並均交付原告收執,復與92年1月24日至102年9月11日止之客戶存提款明細表互核,實際上上開2紙支票均業已由原告所兌現,是基隆二信之函覆並非屬實。
被告嗣後又分別於98年9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將支票號碼RF0000000及RF0000000支票2紙交付原告收執。
(二)被告陳美麗:原告於102年8月31日至被告家中爭執系爭支票乙事,我們已向原告清償借款,然原告並未將系爭支票還我們。
被告簡國雄當時中風身體不適並未在場,原告告知我要兌現系爭支票,並查封我們居住的房屋,我當時因害怕就更改了6張支票、共計400,000元之發票日,原告復要求我更改面額190萬元及75萬元之支票發票日,上開支票原發票日為99年2月28日,我於102年8月31日更改為102年2月28日,這是我的錯誤。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麗向其借貸305萬元,被告簡國雄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做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陳美麗未依約還款,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是被告陳美麗、簡國雄就305萬元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然為被告陳美麗、簡國雄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美麗返還借款305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國雄負發票人清償票款責任,有無理由?(三)被告是否業已清償系爭借款?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陳美麗請求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準此以言,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陳美麗就305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既為被告陳美麗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雙方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貸物之交付盡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與被告陳美麗就305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雖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8紙為據。
然查,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之賠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
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麗向其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然據被告簡國雄書立之字據內容所示「阿貴,支票為主,本人每月付一萬元正至解決,阿雄」,縱此字據可做為借款之證明,惟其上並未記載借款金額、亦非被告陳美麗所書立。
又被告陳美麗、簡國雄係夫妻關係,被告陳美麗以簡國雄之名義向原告為借貸行為,並以被告簡國雄為發票人開立票據做為借款之擔保,應符合常理。
且原告亦自陳被告陳美麗與簡國雄合資之生意因資金週轉不靈,有資金融通之必要,始向原告借款等語,益徵被告陳美麗應係代被告簡國雄向原告為借貸行為,尚難推認原告與被告陳美麗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原告就被告陳美麗向其借貸之利己事實,自尚待原告進一步舉證。
然原告除提出上開書證外,並未再提出其與被告陳美麗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美麗間就305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確有交付借貸款項305萬元予被告陳美麗云云,即無足取。
3、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陳美麗間就305萬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主張難以採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麗返還借款,自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國雄負發票人清償票款責任,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第1項各有明文。
即支票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擔保支票付款,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時,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
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0條(為49年3月31日修正前條號,現行條文為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35號、7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71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2、經查,本件被告簡國雄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授權被告陳美麗簽發並不爭執,惟被告陳美麗則抗辯其業已清償系爭支票之借款,係原告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並當時係因害怕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是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其受脅迫及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況確如被告陳美麗所稱,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係做為借款之擔保,則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豈會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予以慎重改寫再交付原告收執之必要,顯見系爭支票並非被告陳美麗所稱係遭原告要求而簽發,且被告陳美麗亦自承當原告告知欲兌現系爭支票,其害怕自身無資力使系爭支票兌現,而變更系爭支票之原始發票日,是被告陳美麗抗辯係因原告要求而改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可採。
又觀系爭支票記載文義,業已載明票據法第125條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中原始發票日如附表所示之記載,雖經改寫為如附表所示之記載,但均經被告於在改寫處用印後交付原告,核與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認已完成發票行為,原告因此取得票據權利。
而原告持系爭支票向基隆二信信義分社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遭拒收退回,而均未獲兌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簡國雄自應負發票人之責。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簡國雄給付305萬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被告是否業已清償系爭借款? 1、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再者,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等)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305萬元,並以被告簡國雄為發票人、開立付款人為基隆二信信義分社,面額分別為190萬元、75萬元、10萬元之支票3張(票據號碼: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發票日期分別為102年2月28日、102年2月28日、102年12月31日及面額6萬元之支票5張(票據號碼: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發票日期均為102年12月31日交付原告收執之事實,被告對前開支票真正不爭執,惟抗辯已向原告清償3,956,800元,是並無積欠原告借款等語云云,是依據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對上開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舉證清償金額如下:①被告於92年清償部分其日期分別為92年1月24日、同年6月27日(有3筆)、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11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5日(有2筆),票據號碼分別為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票據面額分別為7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25,000元、32,000元、5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共9筆合計清償1,677,000元。
②被告於93年清償部分其日期分別為93年1月12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6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RF0000000、RF0000000、現金、RF0000000、現金、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票據及現金面額分別為24,000元、20,000元、38,000元、19,000元、30,000元、32,400元、100,000元、37,000元,共8筆合計清償300,400元。
③被告於94年清償部分其日期分別為94年1月19日、同年3月21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1日,票據號碼分別為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現金、RF0000000,票據及現金面額分別為30,000元、30,000元、36,000元、50,000元、54,000元、50,400元、50,000元,共7筆合計清償300,400元。
④被告於95年清償部分其日期分別為95年1月23日、同年3月27日、同年5月29日、同年7月31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票據面額分別為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4,000元,共6筆合計清償304,000元。
⑤被告於96年清償部分其日期分別為96年1月2日、同年月31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3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現金、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票據及現金面額分別為5,000元、50,000元、57,000元、57,000元、57,000元、57,000元、57,000元,共7筆合計清償340,000元。
⑥被告於97年清償部分其日期分別為97年1月31日、同年3月31日、同年6月2日、同年7月3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2月1日,票據號碼分別為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票據面額分別為60,000元、63,000元、63,000元、63,000元、63,000元、63,000元,共6筆合計清償375,000元。
⑦被告於98年清償部分其日期分別為98年2月2日、同年3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RF085302、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票據面額均為63,000元,共6筆合計清償378,000元。
⑧被告於99年清償部分其日期分別為99年2月23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8日(有2筆),票據號碼分別為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票據及現金面額分別為6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元,共4筆合計清償122,000元。
⑨被告於100年清償部分其日期分別為100年2月1日、同年3月31日,票據號碼分別為RF0000000、RF0000000,票據面額均為60,000元,共2筆合計清償120,000元。
⑩被告於101年清償部分其日期分別為101年1月18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26日、同年9月11日,金額均為10,000元,並均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郵局帳號內,共4筆合計清償40,000元。
4、然查,前開清償日期自92年1月24日起至101年9月11日止,均在系爭支票借款計305萬元(即190萬+75萬+10萬+6萬+6萬+6萬+6萬+6萬元),由被告簡國雄為發票人、開立付款人為基隆二信信義分社,面額分別為190萬元、75萬元、10萬元之支票各1張(票據號碼: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發票日期分別為102年2月28日、102年2月28日、102年12月31日及面額6萬元之支票5張(票據號碼: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RF0000000),發票日期均為102年12月31日之前,如係清償借款,被告簡國雄何有可能再開立共計305萬元之系爭8張支票之理?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就其已清償借款之利己事實,自仍有舉證之責。
然被告除提出前開支票存根影本外,並未再為其他舉證,其所稱已清償3,956,800元之抗辯,亦屬無稽,委不可取。
5、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簡國雄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國雄給付305萬元部分,因系爭305萬元支票8張均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國雄返還借款305萬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情,然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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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基簡字第1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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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始發票日 │變更後之發票日│退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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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2月28日 │102年2月28日 │102年9月25日│1,900,000元 │RF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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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2月28日 │102年2月28日 │102年9月5日 │750,000元 │RF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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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3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103年1月16日│60,000元 │RF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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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5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103年1月16日│60,000元 │RF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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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6月30日 │102年12月31日 │103年1月16日│100,000元 │RF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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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7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103年1月16日│60,000元 │RF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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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11月30日│102年12月31日 │103年1月16日│60,000元 │RF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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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5月31日│102年12月31日 │103年1月16日│60,000元 │RF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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