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簡,124,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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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許高貴
訴訟代理人 許少洲
原 告 許銘傑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謝薰儀
許崑寶
莊浚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九一號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原告許高貴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坐落新北市金山區中興段四四五之四、四九三之二、四九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原告許銘傑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訴外人許文同詐領保險金為由,於民國102年10月29 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假扣押訴外人許文同之財產,經本院於同月31 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27 號裁定准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對訴外人許文同之財產在新臺幣 (下同)9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乃持此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91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並於同年12月20日依被告之聲請查封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5-4、493-2、494-3地號土地之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均以訴外人許文同為納稅義務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24號房屋),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126號房屋)。

(二)系爭124號房屋及系爭12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固曾為訴外人許文同,然訴外人許文同實際並非系爭124號房屋及系爭1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茲析述如下:⒈系爭124號房屋部分:系爭124 號房屋係約於50幾年間,由訴外人許泉成即原告許高貴之夫原始出資建造,訴外人許泉成死亡後,訴外人許泉成之繼承人除訴外人許文同外,亦包含原告許高貴及其餘 4名子女,共計6人,且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124號房屋依法應為訴外人許泉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由訴外人許文同單獨繼承,不知為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下稱淡水分處) 僅將訴外人許文同列為系爭124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且原告許高貴因系爭124 號房屋課稅現值僅為13,000元,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而未察覺系爭124 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有誤,遲於102年12月20日系爭124號房屋遭查封之時,始知悉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許文同,實非原告許高貴之過。

⒉系爭126號房屋部分:系爭126 號房屋係約於50幾年間,由原告許銘傑之祖父原始出資建造,祖父死亡,因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原告許銘傑之父許政夫單獨繼承而取得系爭126 號房屋之所有權,嗣許政夫死亡,因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原告許銘傑單獨繼承而取得系爭126 號房屋之所有權,與訴外人許文同完全無涉,不知為何淡水分處會將訴外人許文同列為系爭 12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且原告許銘傑因系爭126 號房屋免徵房屋稅,而未察覺系爭126 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有誤,遲至本院查封始知悉上情,經向淡水分處查詢方知系爭126 號房屋竟重複設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乃申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註銷就系爭126號房屋重複設籍編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僅保留設籍編號00000000000,至此訴外人許文同就系爭126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比例5分之1,已不存在,原告許銘傑方為系爭126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所有權人。

(三)綜上,系爭124號房屋及系爭126號房屋係分屬原告許高貴及原告許銘傑所有,是以,原告許高貴及原告許銘傑有足以排除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許高貴、許銘傑所有之系爭124號房屋、系爭126號房屋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就系爭124號房屋部分,對於原告許高貴之陳述不爭執。

至於系爭126號房屋部分,觀諸淡水分處於103年3月19日以北稅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126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原告許銘傑只繼承5分之1,則被告扣押系爭126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許文同持分比例5分之1之部分,即與原告許銘傑無涉。

又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雖於103年1月15日以北稅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設籍編號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但不等於系爭126 號房屋所坐落之地址只有一間房子,可能會有兩三間房子,且本件為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應由原告許銘傑舉證證明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與原告許銘傑有關。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124號房屋部分:⒈原告許高貴主張系爭124 號房屋係由訴外人許泉成即原告許高貴之夫原始出資建造,訴外人許泉成死亡後,訴外人許泉成之繼承人除訴外人許文同外,亦包含原告許高貴及其餘 4名子女,共計6人,且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124號房屋依法應為訴外人許泉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由訴外人許文同單獨繼承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124號房屋乃原告許高貴與其他繼承人(含訴外人許文同) 公同共有,而非訴外人許文同單獨所有。

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有物強制執行,而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時,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自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124 號房屋,為原告許高貴與訴外人許文同及其他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非屬訴外人許文同單獨所有,惟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卻以系爭124 號房屋為訴外人許文同單獨所有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許高貴為系爭124 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就公同共有物即系爭124 號房屋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就系爭124 號房屋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許高貴據此單獨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意旨及說明,自屬有據。

(二)系爭126號房屋部分:⒈原告許銘傑主張系爭126 號房屋係由原告許銘傑之祖父原始出資建造,祖父死亡,因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原告許銘傑之父許政夫單獨繼承而取得系爭126 號房屋之所有權,嗣許政夫死亡,因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原告許銘傑單獨繼承而取得系爭126 號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為此乃向淡水分處函索系爭126 號房屋之設籍課稅資料,經觀諸淡水分處於103年3月19日以北稅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系爭126 號房屋竟設有三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又系爭126 號房屋原係原告許銘傑之祖父許阿全所有,嗣許阿全死亡,由原告許銘傑之父許政夫繼承,嗣許政夫死亡,再由原告許銘傑繼承,惟遺產分割協議書則記載原告許銘傑與其他繼承人許張足、許嘉玲協議系爭126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部分),由原告許銘傑單獨取得所有權,另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部分,則由原告許銘傑取得持分5分之1。

因此,本件關於系爭126 號房屋之爭點即為原告許銘傑是否為系爭126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茲析述如下:⑴觀諸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26 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共有三紙,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起課年月為30年1月份,構造別:木石磚造 (磚石造),面積:81.20㎡,納稅義務人有許文同(持分比率10萬分之2萬)、許輪(持分比率10萬分之4萬)、許火俊(持分比率10萬分之2萬)、原告許銘傑(持分比率10萬分之2萬)等4人;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起課年月為57年1月份,構造別:木石磚造 (磚石造),面積:22㎡,納稅義務人僅原告許銘傑一人;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起課年月為40年1月份,構造別: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23.90㎡,納稅義務人僅原告許銘傑一人。

惟稅捐機關編列房屋稅籍編號係為方便課稅之行政措施,是以,每一房屋應僅有一房屋稅籍編號,不可能同一房屋有數個不同的稅籍編號,雖系爭126 號房屋有三個不同的稅籍編號,然觀諸上開三個稅籍編號之起課年月分別為30年1月、40年1月及57年1 月,非同時編列,彼此至少相距10年以上,復衡以其構造均屬磚石造,加以30、40年間當時之建築技術,其耐用程度與年限本不及鋼筋混凝土之房屋,則在10年後因年久失修或遇颱風等天災而一再重建、改建,實不難想像,本院再勾稽三個稅籍編號之房屋除相距均10年以上外,面積亦均有所不同,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126號房屋於102年12月20日執行查封之時,系爭126 號房屋僅有一間,無人應門,但大門並未上鎖,會同管區警員到場,屋內有供奉神明及祖先牌位,且經測量系爭126號房屋之面積為23.99㎡,並將系爭126 號房屋登載於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有查封筆錄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8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足稽,並經本院調借核閱屬實,亦與最近一次起課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面積22㎡相若,既僅有系爭126號房屋一間,實無理由出現三個稅籍編號,是以,唯一合理之解釋即為系爭126 號房屋已因故滅失而經重建、改建,稅捐機關僅就重建之房屋重新設立稅籍編號,而漏未同時註銷舊有的稅籍編號,以致產生系爭126 號房屋同時設有三個稅籍編號之奇特現象,而分別於30年1月、40年1月起課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即為本應註銷之稅籍編號,簡言之,系爭126號房屋現存有效之稅籍編號應僅為00000000000。

⑵嗣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亦准原告許銘傑申請系爭126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拆除註銷原房屋稅籍一案,自103年1月起辦理,不再存在重覆設籍課稅之情事,淡水分處亦據此函知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126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納稅義務人許文同,持分2/10,該稅籍已於103年1月15日由持分人之一許銘傑申請重複設籍拆除註銷,並檢送系爭126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稅籍證明書1 紙供本院民事執行處參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據此查封現存之系爭126 號房屋,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1月15日北稅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淡水分處103年1月29日北稅淡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件可參,亦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益徵現有之系爭126號房屋之稅籍編號僅為00000000000,而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所屬之房屋已因滅失而不存在。

被告抗辯其所查封之系爭126 號房屋乃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且系爭126號房屋可能不止一間等語,即無可採。

⑶復觀諸淡水分處於103年3月19日以北稅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系爭126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係由原告許銘傑單獨繼承取得,則原告許銘傑確已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單獨取得系爭126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所有權。

⑷系爭126號房屋僅存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且原告許銘傑為系爭126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126號房屋即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現存系爭126 號房屋,業如前述,則原告許銘傑就系爭126 號房屋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許銘傑據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意旨及說明,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許高貴、許銘傑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應將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許高貴、許銘傑分別所有之系爭124號房屋、系爭126號房屋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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