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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鄭穎聰
鄭怡芳
被 告 蔡錫芬
蔡鄭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蔡錫芬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蔡錫芬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存續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然其自民國94年9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計積欠臺灣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76993 元,及其中50487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二人明知有損害於臺灣新光銀行之上開債權,被告蔡錫芬仍於94年4 月26日將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100000)及其上同段1295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蔡鄭彩霞,並於94年5 月10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臺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蔡錫芬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 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依法取得上開臺灣新光銀行對被告蔡錫芬之信用卡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2人於94年4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
⑵被告蔡鄭彩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5 月10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以94年基安字第06097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蔡錫芬所有。
三、被告蔡鄭彩霞則以:伊買被告蔡錫芬的房子清清楚楚,伊還有去貸款,從上海銀行撥款清償被告蔡錫芬原來的房貸。
伊不知道被告蔡錫芬的欠債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錫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錫芬之債權,及被告蔡錫芬於94年4 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蔡鄭彩霞,而於94年5 月10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以94年基安字第06097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鄭彩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基隆簡易庭102 年度基小字第1737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帳務明細資料、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土地電傳資訊資料等資料、被告蔡鄭彩霞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被告蔡鄭彩霞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為證;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蔡錫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於103 年3月4日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函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103年3月4日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俾維交易安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而被告蔡鄭彩霞就原告所主張其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係明知被告蔡錫芬之負債狀況及該買受系爭不動產行為有害於臺灣新光銀行讓與原告之債權等情予以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舉證責任;
然本院已於103年2月24日以基院義民宙103基簡158字第158 號函曉諭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見解,並令原告就上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被告蔡鄭彩霞對上開事項之明知等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舉證,而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歷經2月有餘及103年3月28日暨103年4月30日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能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推測之詞,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亦即,本件原告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蔡鄭彩霞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明知被告蔡錫芬對臺灣新光銀行之負債情形及此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害及臺灣新光銀行讓與原告之債權等主張,尚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26日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判命被告蔡鄭彩霞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4年5 月10日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94年基安字第060970號申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被告蔡錫芬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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