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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簡邦杰
被 告 劉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叁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3年1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118,459元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20%算至清償日止,且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93年 2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額度為5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依週年9.9%計算,並約定於每月2日繳款。
詎被告至103年1月27日止,尚積欠367,353元,及其中本金239,650元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9.9%計算之利息,且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5,390元(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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