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簡,172,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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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億新交通有限公司(原名安僑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芬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之聲明:㈠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1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由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口分行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以華基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原告在該銀行帳戶內之扣押款,尚未由債權人(即被告)領取等情(本院卷第50頁),原告遂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上開說明,屬撤回訴之一部,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表明同意原告撤回。

因此,本院自無庸再就第二項聲明請求部分加以審酌。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已將債權人一切權利讓與被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原告,而向原告請求233,412 元及自98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835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5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32967 號本票民事裁定,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不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票裁定中斷時效後,重新起算之時效仍為3 年;

原債權人財將公司所持有之本票為85年2 月9 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該時即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時效應於88年2 月8 日屆滿,卻怠於行使延至88年10月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32976 號裁定,已超過3 年的時效,又上開本票裁定遲至94年間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8358 號強制執行,亦超過3 年時效,且94年度執字第48358 號債權憑證係95年6 月2 日發出,遲至102 年12月31日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超過3 年的時效,被告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本件執行名義自不得再據以執行。

㈣被告雖抗辯與原告間原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然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審究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32976 號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可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之問題,被告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故應與本件爭點無涉。

被告就上述分期付款買賣之原因關係已在103 年2 月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103 年度北簡字第3542號),然該輛大貨車有設定動產抵押權,遭財將公司取回處分抵償後,已足清償原告之債務。

㈤並聲明:1.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1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原告當初是為購買廠牌為NISSAN、型號為DIESEL、引擎號碼PF6-114851B之營業用大貨車,於85年2 月間向財將公司借款2,793,600 元,故簽發面額為80萬元之本票3 紙及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於99年間自財將公司處受讓此筆債權,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縱使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基於請求權競合之關係,被告亦可依據動產抵押契約書請求返還借款,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停止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原名為安僑運輸有限公司,嗣後變更名稱為億新交通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

財將公司執有由原告與訴外人姜國忠、姜清侯、王守城、姜國良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85年2 月9 日、面額8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票字第32967 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財將公司於94年12月2 日持前開本票裁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4835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全部債權,而於95年6 月2 日核發債權憑證,財將公司又於98年5 月25日持前述債權憑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265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結果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而在前述債權憑證註記於98年5 月25日換發債權憑證。

被告嗣後於99年12月31日受讓財將公司對於原告等人之上開債權,並於102 年12月31日持系爭本票、前述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5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對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口分行之存款扣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8358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651 號及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1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購書及本票3 紙(包含系爭已聲請本票裁定且取得債權憑證之本票1 紙)為證,抗辯原告於85年間係為購買營業用大貨車,而簽立前述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購書及包含系爭本票在內共3 紙本票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正。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

請求無需何種方式。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

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

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4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

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亦有明定。

故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三年,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屬於訴訟外之請求,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㈢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5年2 月9 日,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三年,若無時效中斷之情形,該三年之時效期間本應於88年2 月8 日屆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函送98年度司執字第22651 號執行事件卷宗時,於函文中表示該院另有「86年度執字第560 號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安僑運輸有限公司間取回車輛執行事件」,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完畢等情(本院卷第47-1頁),參酌原告於85年間係為購買營業用大貨車而簽立系爭本票,原告於書狀中亦提及該輛大貨車已遭財將公司取回處分以抵償債務,再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32967 號民事裁定正本,於理由欄有記載財將公司表示係在86年7 月15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並於主文欄諭知「相對人(含原告與訴外人姜國忠、姜清侯、王守城、姜國良)於85年2 月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指財將公司)之80萬元,及自86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堪認財將公司應曾在86年間對原告請求付款(即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並在8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取得上開88年度票字第32967 號本票裁定(仍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

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88年度票字第32967 號卷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24日以北院木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88年度票字第32967 號案卷,已逾保存年限,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 月7 日院鼎資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銷毀」(本院卷第43頁),致無從查知財將公司提出聲請之詳細時間,惟縱使從寬認定財將公司係在88年2 月8 日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系爭本票提出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由於卷內資料顯示財將公司係直至94年12月2 日方持前開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48358 號執行事件受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8358 號卷內所附同院88年度票字第32967 號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前開本票裁定係於88年11月16日作成,且前開確定證明書之作成日期為90年7 月27日〈其上未記載該裁定係於何時確定,僅記載該裁定業已確定之事實〉,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為94年12月2 日,遠遠超過三年),足徵財將公司並未於取得本票裁定後之六個月內(即請求後六個月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開始執行程序,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先前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何況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本票還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故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仍應自發票日即85年2 月9 日起算三年,而於88年2 月8 日屆滿,該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於提出時效抗辯後,即得拒絕給付。

財將公司雖於94年12月2 日持前述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復於98年5 月25日持前述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在該債權讓與被告後,被告又於102 年12月31日持前述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而,此等行為均係在時效完成後再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均無從影響已經完成之時效,遑論財將公司或被告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之歷次時間相隔均超過三年,本票裁定係依非訟程序而取得之執行名義,不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適用餘地,更足顯示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積欠之票款本金,而票款利息因屬從權利,原告亦得一併拒絕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強制執行,此等請求仍具有實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以本票執票人身分之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進而主張依系爭本票所得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而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為買賣關係),縱使系爭本票之時效期間已屆滿,亦可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且就前述基礎原因關係已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情。

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北簡字第3542號受理在案(參卷附由原告提出之開庭通知書、起訴狀、答辯狀等資料),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原告係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被告憑系爭本票取得之執行名義(含本票裁定、債權憑證)進行而來,故原告主張本件訴訟僅應審究此等執行名義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關於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既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應毋庸探求等情,確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為給付,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35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另以裁定核定為243,412 元(103 年度補字第73號),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又被告雖提出「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停止假執行」之答辯聲明,惟原告並非提起給付之訴,而係提起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時方生既判力及形成力,性質上本即不適宜宣告假執行,亦無宣告命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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