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簡,18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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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高桂毊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而來,就原告請求賠償手工木製長椅1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狗籠1個1000元、捕蚊燈1個600元、20公升水桶1個200元、塑膠置物籃1個500元、車庫鋼架 12000元、汽車左前門鈑金烤漆5000元及精神撫卹金200000元部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7月28日凌晨零時16分至23分許,前往原告住處旁之防空洞內,毀損原告所有之手工木製長椅1張、狗籠1個、捕蚊燈1個、20公升水桶1個、塑膠置物籃1 個等物,並搖晃原告所有之活動車庫支架致變形而不堪使用,及損壞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辦理停駛而未懸掛車牌)左前車門之鈑金及烤漆。

爰就上開物品依序求償2000元、1000元、600元、200元、500 元、12000 元及5000元。

又原告因此身心受創,因而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卹金200000元。

爰於鈞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改以102年度易字第594號審判)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訴,併就上開部分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2130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有關手工木製長椅部分,現在木材及工資均漲價,只要被告可以以1000元做出相同的椅子,或是做1 張相同的椅子給伊,伊也可以接受。

被告辯稱其搖晃活動車庫支架前,該活動車庫已遭環保局拆毀云云,並不實在,環保局未曾拆過伊之活動車庫鋼架,伊也未曾告過環保局任何民刑事案件;

而該活動車庫因被告找議員叫伊不能佔用空地,所以伊將該車庫鋼架縮起來放置在伊住處旁,但因支架已經歪了,被他人碰到後倒在地上,伊扶不起來,所以現在還倒在該處;

該車庫鋼架是伊於101 年10月間做的,手工木製長椅是100年底訂做的等語。

㈢並提出新嘉村五金行之估價單、宏岳汽車電機行之估價單、日發企業社之估價單、上開遭毀損之物之照片、基隆長庚醫院預約回診單及醫療費用收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基隆市政府人民團體(基隆市貓狗動物保護協會)負責人當選證書、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淡江大學校友服務暨資源發展處傳真稿、基隆市淡江大學校友會監事當選證書及開會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伊賠償各項物品之金額,手工木製長椅2000元,伊只願意賠償1000元。

其次,狗籠1000元、捕蚊燈600元、20公升水桶200元、塑膠置物籃500 元,伊均願意賠償。

又原告的汽車左前門之鈑金及烤漆,只需2000元就夠了,伊只願賠償2000元,伊將另找廠商估價。

再者,伊去搖晃活動車庫鋼架時,該車庫鋼架已經被環保局拆毀,原告還曾告過環保局;

而且原告主張的金額,是新的車庫,該車庫現已拆起,放置在原告住處前;

伊請日發企業社就相同活動車庫鋼架估價,僅需6000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雖有明定;

惟此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5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則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惟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

易言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民事裁判要旨、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至若財產權受侵害,既無明文規定得請求慰撫金,則因財產權被侵害所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

經查,原告所有之手工木製長椅、狗籠、捕蚊燈、20公升水桶及塑膠置物籃等物,均遭被告損壞,另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鈑金亦遭被告以腳踢踹而凹陷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1月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又原告主張其所有活動車庫鋼架遭被告搖晃變形損壞部分,已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且被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其因搖晃活動車庫鋼架而加重損壞程度亦無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確有毀損犯行,而與前揭毀損犯罪事實,一併判處毀損他人物品罪,並量處拘役25日,得以1000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被告與檢察官嗣雖均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刑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綦詳,是被告毀損原告所有活動車庫鋼架亦堪認定;

至被告爭執該活動車庫鋼架之毀損係環保局所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被告辯解,即難遽採。

而有關各項請求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狗籠1000元、捕蚊燈600元、20公升水桶200元、塑膠置物籃500 元之部分,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均表示願意賠償,揆之前揭說明,本院應就該等部分即為被告敗訴之判決(1000+600+200+500 =2300)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其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左前車門鈑金烤漆5000元部分,已據其提出宏岳汽車電機行之估價單為證;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汽車左前車門鈑金烤漆只需2000元,伊可另找廠商估價並提出估價單云云,然嗣則未提其他廠商估價單據供參,自無從憑採;

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雖陳述若被告此部分賠償2500元,伊即同意等語,然被告則稱若此部分要賠償2500元,則手工木製長椅則僅願賠1000元等語,此部分被告意見嗣則未獲原告接受,自無從認原告已減縮其此部分請求;

從而,此部分根據兩造主張及上開證據調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尚屬有據。

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手工木製長椅2000元,此金額則經本院曉諭,原告始終未能有所舉證,是其價值即無從根據原告舉證而予以判斷,惟被告既願就此賠償1000元,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包括折舊之扣除),就此損害額酌定為1000元。

另有關原告請求活動車庫鋼架12000 元部分,固提出日發企業社之估價單為證,然該估價單上所列金額,係包括非被告毀損範圍之0.5mm 油帆布之價格,而未足遽採;

嗣被告委請日發企業社再就相同規格(長17呎、寬9呎、高7呎)之活動車庫鋼架(不包括帆布)重估新品售價,僅6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日發企業社估價單為證,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經被告毀損之活動車庫鋼架重置新品價格僅需6000元;

而原告上開活動車庫係於101年10月間購置,而於102年7 月28日遭被告損壞,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其使用期間應以10個月計;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活動房屋建築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

則上開活動車庫鋼架於遭被告損壞時之價值應為4335元【計算式:6000-{(6000×0.333×10/12}=4335】。

至原告另請求身心受創之精神撫卹金200000元,揆之前揭說明,既乏請求依據,即屬非得請求之項目,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21300元,於其中10135 元(2300+5000+1000+4335=12635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爰命兩造分別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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