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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胡金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11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得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6月11日起至93年6月10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一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支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5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有本金269,51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嗣於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復讓與原告,經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102年5月7日民眾日報節本、原告之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3,30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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