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簡,215,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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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江東也
被 告 黃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所聲明應受判決事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空白)元,暨自『民國99年10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如未約定,依法定利率20%)」然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

屆期仍不為清償。」

等語,而有所請求之本金金額是否即為38萬元、利息利率及利息起算日究竟為何等疑義。

嗣原告於103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將上開聲明確定及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本院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有關所請求之本金部分、利息利率及起息日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事實與法律上之陳述,有關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則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分別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9年10月25日簽訂切結書,依該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償還原告38萬元,自99年10月28日起至102年6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分期清償 1萬4500元,如未按時還款,違約金應就尚未到期之期數乘以 1萬4500元之金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屆期均未清償。

爰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而依此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償還原告之債務,原有於每月28日分期給付之確定給付期限,惟此等分期給付期限,至遲於102年6月28日即均屆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尚未償還之全部本金38萬元自102年6月29日起計算利息,未逾其依法得請求之範圍;

此外,原告請求被告亦自102年6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今,同於該切結書有據;

而被告經本院分別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本院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其對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及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定。

從而,原告依兩造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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