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唐挺浩
被 告 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倘逾期未繳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除應續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併應按月給付違約金如下: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
乃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迭未依約清償帳款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屢經催討無果,尚欠268,286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每月600 元之違約金未償。
茲因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業於100 年10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復經依法登報公告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5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02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