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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被 告 盧秀卿 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秀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嗣後未依約繳清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0,767 元,及其中本金223,030 元自民國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嗣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7年3 月間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於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將在臺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原告已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經濟部102 年5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日報99年5 月1 日公告、97年3 月29日公告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 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3,130 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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