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簡,264,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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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蘇景進
吳佳鳳
蘇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5萬元(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單純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時,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今原告係提起客觀訴之合併即有先位及備位,自不能援引該決議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
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係確認被告蘇景進、吳佳鳳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3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確認被告吳佳鳳、蘇景順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被告蘇景順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景進所有;
備位聲明始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故應依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245萬元,再與原告主張被告蘇景進積欠之款項金額新臺幣237,692元,就兩者中之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2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255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2,540元,尚欠新臺幣22,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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