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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被 告 林萬存 原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130 元,及自民國97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1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593元,及自9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2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30 元,及其中261,775 元,自97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1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593元,及其中44,406元,自9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簽立借據,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3日起至101 年11月23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於前六期按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固定計算,第七期起按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機動計算;
如有未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息,結算至97年 9月23日,被告尚積欠280,130 元(包含未償本金261,775 元、未償利息17,549元、未償違約金806 元),及其中本金261,775 元部分,自97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1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另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應按年息百分之19.8925 計算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償還,結算至97年9 月24日,被告尚積欠48,593元(包含未償本金44,406元、未償利息4,187 元),及其中44,406元,自9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
㈢渣打銀行嗣後將其對被告之上述信用貸款債權及信用卡債權均讓與原告,並登報對外公告,故原告已取得債權人之地位,爰依上述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信用卡月帳單、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 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28 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3,658 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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