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簡,292,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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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駱炳宏
被 告 駱炳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係主張被告駱炳宏對原告積欠債務未還,被告二人間就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於前述債權額,則應以不動產之價額為準。

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駱炳宏之債權額(含本金及遲延利息),依其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陳報狀所載,如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103 年4 月15日(參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止,應為新臺幣(下同)228,595 元;

而依卷附系爭不動產(含建物及坐落基地)之登記資料顯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顯然高於前述債權額。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28,5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 1,43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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