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簡,307,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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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周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未清償,原告因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及繼續發生之利息。

惟查,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後段已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在卷可稽。

是依首開說明,原告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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