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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 代理人 張文寧
被 告 楊秋玲
唐 昕
唐 妤
唐 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昕、唐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俊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秋玲、唐瀚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唐昕、唐妤於繼承被繼承人唐俊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秋玲、唐瀚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就學貸款專用借據足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楊秋玲、唐昕、唐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唐瀚於就讀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時,邀同第三人唐俊龍、被告楊秋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用 4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12,192元,約定於借用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1年之日起分48期,每1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借款利率加碼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唐瀚自民國102年7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楊秋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連帶保證人唐俊龍已於99年3月5日死亡,被告唐昕、唐妤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唐俊龍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原告與被告之聯絡紀錄,102年9月、10月間均曾與被告以電話或掛號信件聯繫還款事宜,期間被告楊秋玲雖稱被告唐瀚沒有工作,經原告表示可申請緩繳 1年,並據被告楊秋玲表示會向原告申請。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楊秋玲、唐昕、唐妤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唐瀚部分:被告唐瀚有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惟是否向原告辦理貸款已不復記憶,雖被告楊秋玲向被告唐瀚陳稱有辦理本件貸款,然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唐瀚繳款,至於系爭借據之簽名固為被告唐瀚所親簽,然其上之印章應係由被告楊秋玲保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六、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3年1月14日士院俊家巧99年度司繼字第 604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唐瀚亦不爭執系爭借據上「唐瀚」簽名為其所親簽,「唐瀚」印文之印章則由其母親即被告楊秋玲所保管,足見系爭借據確為真正,而被告楊秋玲、唐昕、唐妤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
被告唐瀚另抗辯原告未通知繳款,然系爭借據第5條對於借款之優惠期間、償還期間、償還期間之起算日、償還方式及利息負擔方式有詳細約定,被告唐瀚自已知悉何時應開始還款,且依系爭借據第7條約定,被告唐瀚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唐瀚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
被告楊秋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唐昕、唐妤則為連帶保證人唐俊龍之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昕、唐妤於繼承被繼承人唐俊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秋玲、唐瀚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 1,220元,由被告唐昕、唐妤於繼承被繼承人唐俊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秋玲、唐瀚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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