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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黃新凱即黃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金額按週年利率15.99%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7月24日止,累積33983元帳款(其中本金為27410元)未付,依約其自95年7月25日起按上開利率對原告計付利息及3個月之違約金計1200元。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50000元,借款利率固定為週年利率12%,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0日起至98年9月20日止,被告則應自94年2月起分56期,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11月30日止,尚欠本金191662元未付,另其應自94年12月1 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及計算方式計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爰依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消金無擔保作業放款帳卡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6845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50 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
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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