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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富田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怡雅
原 告 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誠
原 告 李士宗
鄭惠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忠
蔡琇蓉
劉美蓉
鐘雯光
潘慶運
被 告 李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送達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0號14 樓,然經本院按址送達,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因而為寄存送達,嗣被告並未前往領取訴訟文書,致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之最新住、居所及應送達於被告之訴訟文書已否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起訴,以利本院通知被告到庭及訴訟之進行。
原告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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