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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鄭穎聰
周沛佳
被 告 修方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北簡字第2817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修方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依約繳款,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循環利息,並按循環利息總額之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3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結算至97年1 月27日止,被告積欠之債務達120,071 元(其中消費款為77,649元,餘為未償利息),經新光銀行催討均無效果,新光銀行即於97年1 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原告曾為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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