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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被 告 邱春福(原名邱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雙方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被告得於約定額度內動用借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銀行清償;
被告動用借款後,對中華銀行積欠債務未還,中華銀行嗣後將其因前述契約所生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故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然而,依卷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契約雙方於立約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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