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基簡,401,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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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連麗玲
被 告 張政中
法定代理人 張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0 號2 樓房屋(房間),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

兩造就上開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312,000 元之價值(計算式:2600元×12月÷10%=312000元)。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4 期租金共10,400元,既係以一訴主張上開二項訴訟標的,其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2,400 元(計算式:312000+10400=322400)。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3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 2,6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部分,依上述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

基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2,4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扣除原告前曾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2,530 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30 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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