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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 告 海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櫻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113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
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 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16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94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嗣上開裁定正本復已於103 年3 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考。
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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