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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調字第91號
原 告 郗建國
郗夢辰
郗夢祥
被 告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郗周菊英於民國93年3 月21日借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簽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人之支票作為擔保;
詎被告遲遲不返還借款債務,原告之被繼承人郗周菊英已於96年1 月21日死亡,乃由原告等人繼承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惟查,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而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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