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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羅依婷
張俊豪
法定代理人 羅依婷
被 告 張明仁即NAKHORN‧UTTHAMONTREE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仁即NAKHORN‧UTTHAMONTREE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1)被告之泰國住所或居所;
(2)本件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送達證書之英文或泰文譯本各三份;
⑶裁判費用新臺幣參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因原告前已繳納3,000元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
又被告張明仁即NAKHORN‧UTTHAMONTREE為泰國籍,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附國際通用性語文或泰文譯本,且原告固載明被告應受送達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已於94年6月28日出境臺灣,被告顯已非住居於原告所陳報之地址,且未在臺灣境內,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均屬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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