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婚,52,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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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彭靜芬
被 告 謝義雄
利害關係人 謝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金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件離婚事件,擔任被告謝義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院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6年7月22日結婚,惟被告於8年前因中風,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2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原告擔任其監護人。

原告為照顧被告迄今已散盡家產,再無餘力照顧被告,今提起對被告之離婚訴訟與被告利益相反,自不能為其代理人,又被告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由被告之父謝金龍為被告本件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禁字第28號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謝金龍為被告之父,其與被告為骨肉至親,彼此關係密切,應能確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且其已於本院調解庭表明願於本件離婚訴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認選任謝金龍於本件離婚訴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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