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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林建明
相 對 人 陳寶猜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寶猜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應繳納訴訟費用,然相對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及民事訴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以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最近二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而該訴訟經核非顯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抗告人每月有給予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直至95年12月,計32個月總共144萬元,且相對人前兩年有領一筆勞保退休金189萬元;
相對人在基隆市仁愛市場經營攤販,故未繳稅,因此原審當然查無其國稅資料;
復相對人近來又購買自小客車,及相對人利用其女林欣穎於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開立人頭帳戶供其使用帳戶內資金,均足能認相對人每月可支配金額絕對不僅22,000元而有訴訟救助之必要,原審未查予以相對人訴訟救助,有違社會公平,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再者,「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經查:㈠相對人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固據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予扶助,有該基金會審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年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㈡惟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其女林欣穎於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開立人頭帳戶供其使用帳戶內資金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雖相對人以書狀答辯係將金錢存於林欣穎帳戶內,供其女林欣穎使用云云,然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林欣穎到庭具結證述以:「(依據抗告人稱媽媽借用你的名義開立帳戶?)對,都是媽媽在使用,是在台新銀行在基隆市的分行,我不知道帳號,是在公元2010年辦的,只有這一個。
(帳戶裡面的金錢都是媽媽的?)對,都是他用的」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6日訊問筆錄),是相對人所辯顯不可採。
又觀之上述帳戶於101年10月4日有1,200,179元餘額,嗣後每月由相對人提領1萬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花用,則相對人係否為窘於生活之人,已啟人疑竇,且該帳戶迄至102年12月20日尚有餘額310,853元;
另參以相對人於基隆市仁愛市場自營雞肉攤販,亦有收入,益可足見相對人目前尚有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非可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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