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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洪增福
相 對 人 陳芊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芊聿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補正聲明異議之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1月7日以通知書命抗告人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通知書依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依法提出異議理由,異議程式未補正,故本件聲明異議程式應有不備,其聲明異議顯難認為合法,而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時,抗告人有要求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未果,致使抗告人權益受損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查本院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12,38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此有本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按,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有無理由,核與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無涉,非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所得審理。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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