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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張峻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湯瑾瑤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柒拾捌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周湯瑾瑤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未繳足裁判費用。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不動產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計為新臺幣(下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14,155元{計算式:(234.84×26,400÷10)+(69.62×26,400÷10)+(92.93×1,200÷10)+344,400=1,214,155},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4,155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4,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惟因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費1,000元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2,078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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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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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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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34.84㎡│26,400元/㎡│10分之1 │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9.62㎡ │26,400元/㎡│同上 │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92.93㎡ │1,2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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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
│新北市瑞芳區龍鎮里○○路000號,房屋現值34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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