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小上,1,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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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松即絕妙好色全彩印刷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茂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小字第1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及第469條第6款分別有所明定。

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則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而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已敘明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係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於民國102 年6月5日交付新北市萬里國民小學(下稱萬里國小)百年校慶專輯影片及花絮光碟各1000片(下稱系爭光碟)及給付報酬,而被上訴人既已於是日交付系爭光碟,上訴人拒絕受領而負遲延責任,自有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為據。

然系爭承攬契約實以工作於特定時間即102 年6月4日完成交付為契約要素,被上訴人迨至102 年6月5日始行交付系爭光碟,上訴人依民法第504條及第502條之規定,拒絕受領並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於法有據,原審未見及此,遽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實,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上訴理由,堪認其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有具體指摘,是有關本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記載,參照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程式尚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原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再因兩造歧異甚大而調解不成立,即視為起訴,其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光碟,款項共13000元,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上午通知上訴人同日下午送貨,且貨到付款,經上訴人應允。

詎上訴人以「司機不留貨」為由,於收貨日即102 年6月5日未依約受領,尚欠貨款13000 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兩造原即約定102年6月5日交貨,貨運司機也有於102年6月5日將系爭光碟送至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明知係貨到付款,於貨物送達時未在場收受,亦未留下貨款委託他人收受,貨運公司不可能未收貨款而將物品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嗣於當晚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即表示拒收系爭光碟,隔天亦拒絕收受系爭光碟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雖有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光碟,但兩造約定於102年6月4 日交貨,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5日交貨;

又被上訴人僅告知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下午交貨且付款,並沒有說明幾點會到,且因之前刻版有問題,故上訴人需先行驗貨才能付款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光碟,目的在於提供萬里國小102年6月4 日百週年校慶活動感恩茶會上使用,亦即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交付為契約要素,並於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時告知此一工作目的及用途,故兩造確有約定102年6月4日前交付系爭光碟,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方才交付系爭光碟,對上訴人而言毫無意義,嗣上訴人亦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有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陳:「6月5日當天下午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周小姐有回電給我,我當時詢問貨物如何處理,周小姐都沒有說出處理方法,……我認為原告公司沒有誠意解決問題,且已經遲延,所以我向周小姐表示貨物我不要了,隔天早上貨運公司某位小姐打電話給我,是否需要送貨,我以為是原告叫該貨運公司打電話來問,我就向貨運公司表示我已告訴原告公司業務貨物我不需要,請他不要送來。」

可證。

而被上訴人102年6月5日上午9時15分寄發電子郵件,可知是被上訴人擅自決定遲延給付,上訴人並不知情且已表達拒絕受領之意,依民法第504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之反面解釋,定作人於拒絕受領或受領工作時有保留之意思,承攬人仍對於遲延結果負責。

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逾期給付已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表示拒絕受領,於法有據,即無構成遲延受領,而無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兩造係約定於102 年6月5日交付系爭光碟及給付報酬云云,然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即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未查明事實,逕認被上訴人所述為真,而對上訴人上開依法行使權利行為之陳述置之未理,自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並提出萬里國小開會通知單、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上午11時31分、同年6月5日上午9時15分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證。

因而聲明:原判決及假執行聲請均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來電詢問交期,被上訴人已告知正常工作日為7天,惟上訴人希望於102年6月4日完成交貨,被上訴人即告知必須刻版、射出、印刷等一切順利,方可能提前交貨,付款方式則為貨到付款,上訴人即承諾會於102 年5月30日下班(下午5時30分)前送達母片,然卻遲至下午7時許才將母片送達,交期即順延1天(5 月31日訂單,正常交貨日為6月7日),是被上訴人認為因母片交付遲延,所以交期即為6月5日(被上訴人仍基於客戶立場以急單處理,從6月7日提早於6月5日完工),被上訴人並無延遲交貨;

嗣於102 年6月3日因刻版值有問題,需重新刻版,所以6月4日無法出貨,即馬上通知上訴人,而正確交貨日期於隔天通知,上訴人也答應延後交期,繼續生產,如要取消訂單,應於當時即通知不要再繼續生產,且上訴人有提到6月4日茶會當天需要交100 多份給萬里國小校長,其他數量可再後補;

102 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系爭光碟下午會送達,請上訴人準備貨款交付予司機,嗣被上訴人再以電話聯絡上訴人告知上情,上訴人也答應收貨,並無提到系爭光碟已無用之事,且因委託貨運公司運送,被上訴人不會馬上知道狀況,若上訴人立刻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會與貨運公司聯絡,取消貨到付款而先留貨予上訴人,原審開庭時,上訴人亦自陳明知6月5日下午貨到付款情事,而後續上訴人交付予萬里國小之8、900片光碟也在6月5日之後,被上訴人認貨品無瑕疵,且此為客制化商品無法再轉賣,故上訴人應收受系爭光碟。

上訴人於102 年6月5日下班前才拒絕收貨不合理,若系爭光碟於6月4日後即無用的話,應於6月3日製程不順時即提出,而非迨至不滿司機未留貨方拒收,另茶會通知單上並無說明需要系爭光碟及所需數量為1000份等語。

六、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於102 年6月4日交付系爭光碟一節,固據被上訴人上開自陳「上訴人希望於102 年6月4日完成交貨」等語,有被上訴人理由狀在卷可參,且被上訴人嗣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母片並開始製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確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 年6月4日完成並交付系爭光碟,而屬「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

惟上訴人亦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問:原告送貨前有無告訴被告何時貨送到?)原告於102年6月5日早上有告知會在102年6月5日下午到貨,並沒有說明究竟幾點會到,因為之前刻版有問題,所以我必需驗貨才能付款,當天下午我要外出送貨就沒有一直待在公司。」

「6月5日早上原告周小姐有告訴我下午送貨,且貨到付款,我以為送貨是原告公司我才請司機可否留下貨物再付款,司機表示不行,我就請司機留下來等我。」

「……下午送貨時我不在公司,公司小姐有告訴貨運司機先留下貨物會隔天匯款,因司機表示未付款不能交貨,當時我請小姐告訴司機等我20分鐘我會趕回去公司,我於5 點20時回到公司時司機已經離開……。」

等語,有卷附原審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可見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已另同意被上訴人於102 年6月5日下午交付系爭光碟,並於上訴人驗貨無誤而收受之同時付款,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於102年6月5 日下午交付系爭光碟及給付承攬報酬,亦屬有據。

而被上訴人確於102 年6月5日下午將系爭光碟委託貨運業者送達上訴人之商號,上訴人卻於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貨運業者送達系爭光碟時未在場驗收及付款,雖上訴人要求貨運業者先留下系爭光碟隔日再匯款,惟此要求顯與兩造上開交付系爭光碟及當場驗貨收受並給付承攬報酬之約定不符,從而貨運業者拒絕先行交付系爭光碟,自屬有據,且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給付,而未遲延,上訴人卻未依約如期在場驗貨收受並給付承攬報酬。

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出給付,而未遲延,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如期在場驗貨收受,致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光碟之交付,乃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即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核無不合,上訴人確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本件根據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與兩造主張與陳述暨所提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至上訴人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 定有明文,本件小額程序之上訴既因本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則上訴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八、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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