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建,24,2017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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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龍華,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張
  5.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識鴻,惟於本件起訴後,先變更為
  6. 三、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7. 貳、原告主張略以:
  8. 一、起訴意旨:
  9.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0. 三、因而聲明:
  11. 參、被告答辯略以:
  12. 一、就「混凝土領用數量超出設計數量之扣款」
  13. 二、就「被告主張逾期之罰款」部分
  14. 三、就「被告遲延驗收損失」部分:
  15. 四、就「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清潔維護費用」
  16. 五、就「額外增加冷卻水(RBSW)暗渠覆蓋清理費用」部分
  17. 六、就「收購RGS鋼管5"φ含管配件之稅雜費」部分
  18. 七、就「鋼筋及加工綁紮」部分
  19. 八、因而聲明:
  20. 肆、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
  21. 一、原告於90年7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建被告
  22. 二、被告於99年7月2日開始初驗,於99年9月10日完成初驗複驗
  23. 三、系爭工程之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部分,被告已於99
  24. 四、原告已於102年2月22日辦妥工程保固保證。
  25. 五、原告起訴前,被告主張「混凝土領用數量超出契約最高供給
  26. 六、有關兩造就「混凝土領用數量超出設計數量之扣款」之主張
  27. 伍、本院之判斷:
  28. 一、有關「混凝土領用數量超出設計數量之扣款」之爭議
  29. 二、就「被告逾期罰款」部分
  30. 三、就「遲延驗收損失」部分
  31. 四、就「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清潔維護費用」部分
  32. 五、就「額外增加冷卻水(RBSW)暗渠覆蓋清理費用」部分
  33. 六、就「收購RGS鋼管5"φ含管配件之稅雜費」部分
  34. 七、就「鋼筋及加工綁紮」部分
  35. 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混凝土領用數量超出設計
  36. 柒、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
  37. 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38.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39.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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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郭耀仁
梅芳琪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拾捌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百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陸萬參仟貳佰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拾捌萬玖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龍華,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張筱貞,且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05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10501219830號函及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㈥第319至323頁)可憑,且經本院送達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識鴻,惟於本件起訴後,先變更為王伯輝,復變更為劉宗興,且先後於104年1月26日及105年4月18日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1日電人字第10300274272號函、105年1月1 日電人字第1058028400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㈡第193至194頁、卷㈥第296至297頁)可憑,且經本院送達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7萬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其於103年12月5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1,094萬9,543 元,及其中6,827萬3,4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本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起訴意旨:㈠原告於90年7 月25日與被告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建被告「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及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龍門水#039)」(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800日曆天內竣工,而被告前通知原告於90年8月15日開工,是系爭工程原應於92年10月24日竣工;

惟系爭工程自開工以來,即陸續遭遇諸多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被告12次展延工期後,計展延2,276.5天,展延後之完工日為99年1月17日,原告已於99年1月5日完工。

被告雖於99年9 月10日完成初驗,卻拖延辦理正式驗收程序,至100 年9月2日始開始辦理正式驗收程序,100 年11月29日完成現場瑕疵修補,惟遲至101年12月7日始完成正式驗收。

㈡系爭工程施工、驗收及結算過程中,兩造發生諸多爭議,原告本件係就其中7項爭議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⒈有關「混凝土領用數量超出設計數量之扣款」3,132萬3,129元部分:⑴按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結算及付款辦法第(一)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已辦妥工程保固保證,被告自應給付尾款。

惟被告卻於101 年12月22日核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混凝土超量扣款:3,132萬3,129元」,且於給付尾款時將扣除此金額,原告自無法同意,而於102年1月16日致函被告請求更正,惟被告並未更正,而有任意主張扣款之情形。

⑵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8.9節第3條之約定、系爭契約文件「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下稱系爭混凝土供應要點)第9 點規定,被告就其供應原告使用之混凝土如主張原告領用數量超出契約最高供應量而欲扣款時,須由被告舉證係因原告之原因廢棄或損耗,且須於每期估驗時扣除。

惟被告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從未於各期估驗時主張扣款,卻於辦理結算時突然主張超用扣款3,132萬3,129元。

⑶又依一般工程經驗,系爭工程混凝土之損耗,主要應係在混凝土泵送車及輸送管線內每日殘留之體積量。

由於系爭工程工期大幅展延,導致每日實際澆置數量減少,但每日仍有相同之殘留體積量,故實際損耗率自將大幅增加,是此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況系爭工程,其中屬於混凝土施工部分之結算金額為1億1,139萬9,434 元,被告就混凝土材料主張之扣款金額卻高達該金額之28.12%,對原告實屬不公。

⒉有關「被告主張逾期之罰款」154萬元部分:⑴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約定,為配合電纜拉線作業,電纜管道(自抽水機房至MH620及MH521止之廠外部分)須於開工日起750 日曆天內完成。

惟系爭工程因諸多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展延,業如前述;

就電纜管道工程,被告亦9次核延工期而展延2,122天,展延後之完工日為98年6月26日。

原告則已於98年6月15日完成電纜管道工程,自無逾期。

⑵被告係於102年間,以其於95年5月24日第2次及96年6月27日第3 次辦理電纜管道工程工期展延時,重複核延17.4天,扣除原認定提早完工2 天(原告提早完工11天,扣除被告主張複驗缺失改善9天,故被告原認定提早完工2天),而主張原告就電纜管道工程逾期15.4天。

然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其不得於7 年後始主張其原核定之意思表示有誤而撤銷,且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⑶被告若認原告可能逾期,並於施工過程中告知原告,原告將可於當時提出澄清並進行趕工,則將無逾期之情形。

被告卻於多年後突然主張原告逾期,有違誠信及公平合理原則。

況被告101 年12月22日核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已記載「履約逾期總天數:無」及「逾期違約金:無」,則依民法第504條規定,被告自不得於受領系爭工程及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再主張原告逾期及扣除逾期違約金。

⒊有關「被告遲延驗收之損失」2,525萬9,056元部分:⑴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竣工後隨即開始辦理初驗,並於初驗完成後20天完成正式驗收。

而原告係於99年1月5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則於99年7月2日辦理初驗,並於99年9月10日間辦理初驗複驗,且遲至100年9月2日始開始正式驗收之初驗程序,而於100年10月7日完成正式驗收之初驗後,又遲未完成正式驗收,而係於100年11月7日至100年11月29日辦理正式驗收之複驗程序,並遲至101年12月7日始完成正式驗收。

則被告確有於99年9月10日至100年9月2日及100年11月29日至101年12月間遲延辦理驗收之情形。

⑵是本件被告遲延辦理驗收,應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之規定,負遲延責任,並賠償原告2,405萬6,244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2,525萬9,056元。

⒋有關「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清潔維護費用」231萬3,783元:⑴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已先行使用者,如有不屬於原告施工不良或品質欠佳所造成之損失,概由被告負責。

系爭工程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經被告於99年6月1日履勘複驗合格並通水使用,且被告嗣已同意自99年6月1日起算保固期,即已認定原告並無施工不良或品質欠佳之情形。

被告因所發包其他工程之需要,於99年6月1日通水先行使用本工程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並指示原告配合其檢修作業及進行相關修復工作,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補償因此額外增加之成本費用。

⑵原告前於100年2月16日致函被告請求給付,惟遭其拒絕,原告乃於100年5月11日要求被告不得再先行使用。

詎被告竟於100年7月28日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再次通水使用,並再次指示原告配合其檢修作業及進行相關修復工作。

被告之兩次先行通水使用,均已致原告額外增加修復費用,是其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即修復費用220萬3,603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231萬3,783元。

⒌有關「額外增加冷卻水(RBSW)暗渠覆蓋清理費用」447萬0,240元:⑴被告於98年9月9日會議中,就系爭工程之反應器廠房冷卻水(RBSW)暗渠第四區第14單元上方之土方回填作業,指示原告該區之覆蓋版因配合被告另發包之龍門電廠配管工作,故不填縫,嗣被告更以98年12月14日D龍施字第09810061931號函告知由被告收回辦理。

惟因被告遲未完成覆蓋版覆蓋、填縫及土方回填等工作,於颱風或豪雨時,因地表逕流與土石入侵該區域,造成渠道內泥水漫流與淤積,並致原告增加清理工作而額外支出相關成本費用,原告乃於100年5月16日函請被告儘速回填該區域之土石及完成覆蓋版之覆蓋與填縫工作,並於100年5月24日再次催請被告辦理。

嗣被告則表示於100年5月25日完成暫時覆蓋。

⑵是姑不論系爭工程早已於99年1月5日完工,依民法第508條之規定,在被告遲延驗收期間之工作物毀損風險應由被告承擔,故被告本應自行完成清理工作;

退步言之,縱認本項工作未經被告受領,惟依民法第509條規定,原告因被告指示而不施作覆蓋版填縫等工作,致原告額外增加清理工作,被告應給付報酬予原告。

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額外增加冷卻水(RBSW)暗渠覆蓋清理費用425萬7,371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447萬0,240元。

⒍有關「收購RGS 鋼管5"φ含管配件之稅雜費」336萬7,276元部分:⑴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於被告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時,其結算係依契約原定單價計算增減,且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亦應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

又倘因被告變更設計,而使原告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材料時,亦應參照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之。

而系爭工程工作項目「RGS 鋼管5"φ含管配件」,原告已依施工進度辦理採購及進場,惟嗣因被告變更設計而結餘6,707.7 公尺,被告乃以兩造換文方式,辦理第15次契約變更,收購結餘材料。

至於收購「RGS 鋼管5"φ含管配件」之報酬,依上開約定,自應包括直接工程費用及依約加計之稅雜費及營業稅。

詎料被告於辦理第97期估驗計價時,竟漏未給付稅雜費(及其營業稅),原告自無法同意。

⑵被告固以收購屬材料買賣作為,與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施作數量情況不同為由而拒絕上開原告請求。

惟不論依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約定,被告本應給付稅雜費,即使依被告引用之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亦可知被告就已做工程及已到場材料均應以同一方式處理,是於廢棄已做工程時,被告既須給付稅雜費,則於廢棄已到場材料時,亦應給付稅雜費。

再者,原告非單純之材料供應商,而係購置材料進場後,負責相關保管及維護等工作,故被告自應給付相應對價(即稅雜費)。

而依系爭契約文件之訂價單,稅雜費為1億3,716萬5,916元,未稅契約總價為15億1,428萬5,714 元,故稅雜費為直接工程費之9.0000000%﹝=1億3,716萬5,916元÷(15億1,428萬5,714元-1億3,716萬5,916 元)﹞。

查被告收購「RGS鋼管5"φ含管配件」所給付之直接工程費為3,219萬6,960元,故其應再給付以9.0000000%之比例計算之稅雜費,加計5%營業稅後,計為336萬7,276元。

⒎被告就「鋼筋及加工綁紮」項目應給付原告4,267萬6,059元部分:系爭契約文件施工說明書「第陸章鋼筋」第6.6 條「計量與計價」第1項約定,鋼筋數量係按圖說計算其總長度,包括圖說內註明搭接長度。

惟就「鋼筋及加工綁紮」項目,被告就已繪製於圖說上之鋼筋(施工筋),卻少計價1,589.75公噸,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4,267萬6,059 元﹝=2萬5,566.2元(單價每噸)×1,589.75公噸(數量) ×1.05(加計營業稅)﹞。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就「混凝土領用數量超出設計數量之扣款」部分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屬於乙方之原因廢棄或損耗」事由,應由被告舉證:⑴被告臺中施工處前曾與其他廠商有類似爭議,其於該案所主張之扣款依據與本件所主張之扣款依據「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8.9節第3條」,及系爭工程之地點與上開另案工程之施工地點(均鄰近大海),均屬相似;

鄰近工區復同時進行施工,其施工時產生之振動可能造成坍崩,導致使用於基樁之「280kg /c㎡(水泥砂漿)混凝土」超量。

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判決已就該案認定應以有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其超用混凝土及水泥漿為其賠償依據。

⑵系爭契約係約定「如屬於乙方之原因廢棄或損耗者,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而非約定「乙方領用甲方供給之混凝土總數量超出契約最高供給量部分」原告即應賠償。

是被告自應就「屬於乙方之原因廢棄或損耗」及「數量」負舉證責任,方符上開約定之賠償要件。

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混凝土領用數量超出設計數量」可歸責原告,其自不得主張賠償或扣款,從而,被告應將其主張扣款之系爭契約報酬3,132萬3,129元給付予原告。

⑶有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屬於開挖之不可歸責原告就使用於本工程地上結構物之「350kg/c㎡混凝土」、「280kg/c㎡ 混凝土」及「210kg/c㎡混凝土」,均無被告主張之超用數量。

至系爭「280 kg/c㎡(水泥砂漿)混凝土」係使用於基樁、系爭「140 kg/c㎡混凝土」係使用於暗渠開挖面整平面之敷底,均屬於地下作業,而有如同另案判決地下結構物鑽掘之不明確狀況與無法掌握之風險因素存在,此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⒉本件混凝土之製造、供給及澆置完全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實施,縱有領用數量超出設計數量之情形,亦為被告所知悉而當場認可,原告自不需負責:⑴依被告提出之施工說明書第捌章「混凝土」第8.1 節,可知混凝土由被告另案發包承商成立之混凝土拌合製造中心統籌製造並以拌合車運送至現場供應原告使用。

又依被告「混凝土供領料作業程序書」可知,混凝土係由被告之混凝土製造供應承包商製造及供給,在被告土木組混凝土供應課監管下進行。

是本件混凝土之製造及供給,確係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實施。

⑵混凝土供給及澆置過程:①原告於每次澆置混凝土之前1日或8小時前向被告土木課混凝土供應股提出混凝土請料單,詳填每次需用混凝土配比類別、預估數量及預定需用時間,由被告通知混凝土製造廠供料;

混凝土製造商將混凝土裝載於拌合車上,亦由被告人員監管計量磅秤,以確定數量與原告請料單相符後始出料。

②混凝土製造廠拌合車出料到施工現場傾入原告混凝土泵送車後,原告係在被告監督下實施澆置,若不足料時,由「被告監工人員」向混凝土製造廠通知再出料。

此參被證37「混凝土澆置中檢驗表」,被告經辦課及品質課均進行檢驗及簽章,可知澆置工作係在被告經辦單位之指揮下依序進行。

③被告主張混凝土進入拌合車後皆由原告人員完成澆置,若超出預定混凝土用量,係由「原告監工人員」直接向混凝土製造廠通知再出料云云,與事實不符。

本件混凝土從製造至澆置完全既均在被告指揮監督下,則施工過程中若有廢棄數量,被告均已明知而認可,不得嗣後主張由原告負責賠償。

⑶本件混凝土之澆置確係完全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實施。

故若有廢棄或損耗,自應由被告經辦課及拌合場監管組註記於混凝土製造單上,供拌合場承包商及工程承包商做為計價及扣款之依據。

被告經辦課於施工過程中,既未主張廢棄或損耗,自應認並無此情形,被告不得於驗收結算時任意扣款。

⒊被告於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計價時從未主張扣款,係在結算時方主張超用扣款3,132萬3,129元:⑴根據「系爭混凝土供應要點」第9 點之規定,被告應每期辦理扣款,即在要求被告盡其監督之責,管控混凝土使用情形,若有超用時,亦可盡早發現原因以進行改正。

被告從未於各期辦理估驗計價時主張扣款,嗣後自不得再主張扣款。

被告雖稱原告並非每期均有超用,故於結算時整體計算對原告較有利云云,然若被告於各期辦理估驗計價時就超用部分暫予扣款,而於結算時若領用總數未逾契約最高供給量,則由被告將暫扣款返還予原告。

乃被告前揭辯解,自無可採。

⑵被告雖主張原告應於2 日內提出不尋常之超用現象云云,惟原告始終認為若有超用數量,應由被告舉證「屬於乙方之原因廢棄或損耗」,而被告既未舉證,亦未依約「由乙方應得之每期部分款中扣除」,原告乃未提出異議,然原告仍得於本件訴訟中提出。

且原告已主張係被告之混凝土製造商供應數量因計量磅秤之誤差而導致不足,或因澆置次數增加而致損耗增加,或係因開挖後地質條件之差異等因素導致數量差異,而非原告施工不善導致虛耗,自不應由原告負責。

⒋原告主張有關混凝土領用數量超出設計數量之原因:本件所以發生數量差異,可能係因混凝土製造商實際裝載在混凝土拌合車之數量,因計量磅秤之誤差,而少於原告混凝土請料單所申請之數量;

又依一般工程經驗可知,本工程混凝土之損耗,主要應係在混凝土泵送車及輸送管線內,每日殘留之體積量。

由於被告未依原定計畫交付工作面予原告施作(此為本工程工期大幅展延之主要原因),導致每日實際澆置數量大幅減少,但每日仍有相同之殘留體積量,即在澆置總量不變之情況下,若每日或每次澆置數量減少,則澆置日數或次數必然增加,故實際損耗率自將大幅增加。

⒌被告抗辯就工法改變所產生超用之混凝土數量:⑴依系爭工程開挖檢驗表,原告從未發生超挖之情形,自無被告所稱「工法改變所產生超用之混凝土數量」情形。

且被告未舉證「機器方式開挖岩盤,就開挖之範圍可能廣於以人工方式開挖之範疇」之事實,原告否認之。

又被告所引施工說明書第伍章第5.1.3.3 已明定可以手工或機械破除方法開挖;

是依約亦可以機械開挖,自非變更施工方法。

再者,依被證27可知原告係請求以機器方式「壓實」而非「開挖」;

被告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證物及事實均不符,自無可採。

⑵施工說明書第伍章「開挖、回填及抽排水」第5.1.4 條「結構物基礎開挖」第1項「土壤基礎」第2款約定:「如因開挖不慎導致超挖或為移除巨石,其超挖部分或巨石遺留之孔洞,應以甲方認可之材料回填……必要時甲方得令乙方以 140kg/c㎡混凝土回填,除另有規定者外,均不計價。」

是縱有被告所謂「巨石遺留之孔洞」之情形,惟上述約定中所謂之「除另有規定者外,均不計價」,係指就回填工作,被告不另給付施工費用,而與被告可否就材料費扣款無關。

⒍混凝土供給量部分:⑴被告已自承扣款金額應減少為1,629萬3,410元,故就其差額1,502萬9,719元部分被告自應立即加計利息給付予原告。

又「350kg/c㎡」, 原告領用數量(即甲方實際供給數量)為12萬9,743.5 立方公尺(下以㎥表示),未超過契約最高供給量13萬0,862.657㎥,「280kg/c㎡」,原告領用數量(即甲方實際供給數量)為5萬9,353立方公尺,亦未超過契約最高供給量5萬9,792.230立方公尺,是此兩項混凝土縱有廢棄數量,被告不得主張扣款。

故扣款金額應先減為1,599萬9,073元(=1,629萬3,410元-19萬7,635元-9萬6,702元)。

⑵被告雖主張「280kg/c㎡(水泥砂漿)」實際供給數量為9,887㎥,惟實際上其中屬於擋土排樁用之「280 kg/c㎡(水泥砂漿)」應僅9,288.5㎥,其餘598.5㎥則係供結構使用,應歸類在「280kg/c㎡」之實際供給數量(即「280kg/c㎡」之實際供給數量應更正為5萬9,951.5㎥)。

則在被告能舉證屬於原告原因廢棄或損耗者之前提下,「280 kg/c㎡(水泥砂漿)」至多得扣款405萬2,192元,「280 kg/c㎡」之扣款金額則由0元增為62萬8,559元,加計「140 kg/c㎡」之扣款金額947萬4,586元,計為1,415萬5,337元。

⑶有關「280 kg/c㎡」之竣工核算數量5萬6,653.736㎥,漏計系爭工程CWS第VI-11 單元之結構底版數量548㎥,故「280kg/c㎡」之竣工核算數量應更正為5萬7,201.736㎡。

此一漏列548㎡之事由,涉及被告可否就「280kg/c㎡」扣款。

被告於101 年12月22日所核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自行記載「混凝土超量扣款:3,132萬3,129元」且表示給付尾款時將會扣除此金額後,原告已於102年1月16日致函被告表示不同意,嗣原告於103 年7月8日起訴時,亦已主張被告不得扣款,並請求其給付工程款,是此漏列548㎥ 之事由僅為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補充理由,被告之時效消滅主張顯不可採。

⑷被告雖主張上開⑵所述之598.5㎥中,僅有352.5㎥可歸類在「280kg/c㎡」之實際供給數量,其餘246㎥則經註記為「潤管」用,故被告不同意歸類在「280 kg/c㎡」之實際供給數量。

然被告既然無法舉證此246㎥ 係供擋土排樁使用,自應如原告主張而歸類至「280kg/c㎡」。

因此「280kg/c㎡」之實際供給數量則應更正為5萬9,951.5㎥,復因前述⑶所述「280 kg/c㎡」之竣工核算數量應更正為5萬7,201.736㎥,故契約最高供給量亦應更正為6萬0,356.67 ㎥,從而,原告就「280kg /c㎡」並無超用情形,自不應扣款。

⑸又系爭工程所使用之「280kg/c㎡(水泥砂漿)」及「280kg/c㎡」,均由被告供應,原告僅負責施工,故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潤管使用之混凝土材料云云,顯不合理,若依此被告主張,則其係將潤管使用之混凝土列為 「280kg/c㎡(水泥砂漿)」之實際供給數量,卻未將因此須使用之數量,納入「280kg/c㎡ (水泥砂漿)」之竣工核算數量一併計算(因被告竣工核算數量僅計算臨時性擋土排樁使用之數量);

被告之主張顯有矛盾。

⑹況依工程施工實務,以泵浦車澆置混凝土時,初次輸送管線須先以水泥砂漿潤管,否則若輸送管線管壁為清潔乾燥狀態,則混凝土輸送過程中,其中砂漿成分會附著於輸送管線之管壁,導致輸送混凝土中之砂漿成分減少、碎石料比率增加,致減低混凝土流動性增加摩擦力,導致輸送管線阻塞或爆管;

且依系爭工程混凝土製造通知單可知,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已同意提供潤管用之水泥砂漿,被告既選擇提供與結構體「280kg/c㎡」 強度相同之水泥砂漿(不廢棄,澆置至結構體內)供潤管使用,則此部分用於潤管之246㎥ 自應更正歸類至「280kg/c㎡」實際供給量,而非「280kg/c㎡(水泥砂漿)」。

⑺至「140kg/c㎡」 係用於暗渠開挖整平面之敷底,屬地下作業。

查核四電廠位於東北角一內凹海灣之海濱,東臨太平洋,離岸邊約600 公尺,開挖面地層含水量較高,致開挖面整平後高程誤差較大,又原告為配合趕工,施工遇雨時即有挖除含水量較高之表土,再以「140kg/c㎡」 敷底混凝土澆置之情形,是原告所有領用數量係因施工需要,而非施工不善虛耗所致,故「140kg/c㎡」, 若非因被告之混凝土製造商原供應數量不足,或因澆置次數增加而致損耗增加,亦係因上述不可歸責原告之原因,導致領用數量超出設計數量,非「屬於乙方之原因廢棄或損耗者」,故被告依約不得主張扣款。

⒎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拾貳章「邊坡保護措施」第12.1節「排樁鑽掘及施築」第12.1.1 條「施工方式」第3項約定及第12.1.2 條「施工及檢驗」第4項「澆置」第⑷款約定,可知「280kg/c㎡ (水泥砂漿)」係使用於基樁,屬於地下作業,而地下實際狀況非經開挖無法窺其全貌;

又系爭工程鄰近工區亦同時進行施工,例如:龍門核四計畫第12號機核島區廠房結構工程(龍門土字第022 號)及龍門(核四)計畫第1、2號機核廢料隧道新建工程,其施工時產生之振動可能造成坍崩。

是使用於基樁之「280kg/c㎡ (水泥砂漿)」若非因被告之混凝土製造商原供應數量不足,或因澆置次數增加而致損耗增加,亦係因開挖後地質條件之差異,致基樁樁孔所填灌之「280kg/c㎡ (水泥砂漿)」超出設計數量,非「屬於乙方之原因廢棄或損耗者」,故被告不得主張扣款。

⒏縱認被告得要求原告賠償,此扣款核屬違約金性質。

而本件原告就「280kg/c㎡(水泥砂漿)」及「140kg/c㎡」之施工結算金額僅1,008萬9,621元,被告就其材料扣款金額卻高達1,599萬9,073元,已超過原告領取之施工費用,此對原告實屬不公。

其次,被告於本件所同意之最高供給量為設計數量之1.03倍,然被告於另案工程,該案原契約中就水泥砂漿所同意之最高供給量亦為設計數量之1.03倍,然嗣後辦理契約變更時,則已同意調高為1.15倍,但被告就系爭工程卻未同樣辦理契約變更調高最高供給量,是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最高供給量顯低於一般工程慣例,被告據之計算之違約金亦顯然過高。

故若將系爭契約被告最高供給量改以設計數量之1.15倍計算,則被告就「280kg/c㎡ (水泥砂漿)」至多得主張扣款5萬5,529元,加計「280kg/c㎡」之扣款62萬8,559元及「140kg/c㎡」之扣款947萬4,586元,合計應為1,015萬8,674 元。

再者,被告就所主張之超用數量,未依約「由乙方應得之每期部分款中扣除」,致原告無法於當時提出異議,更無法及時了解超用原因,以導致賠償金額擴大,是被告與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鈞院亦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就「被告主張逾期之罰款」部分⒈被告於101 年12月22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已明確記載「履約逾期總天數:無」及「逾期違約金:無」,則依民法第504條規定,被告自不得於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後,主張本工程逾期及課處逾期罰款。

又縱被告核延工期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然依民法第90條及第91條規定,被告應於意思表示後1 年內撤銷,且應賠償原告損失。

而被告早於95及96年間即已完成相關工期展延之核定,是其自不得於7 年後,始主張其原核定有誤。

至被告另稱此與意思表示無涉,不受民法第90條之限制,或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判決更正云云,均無可採。

⒉又系爭工程曾經被告9次核延工期,以第9次為例,原告原請求展延25日曆天,惟被告僅同意展延22日曆天,其餘各次展延,亦有被告同意展延天數少於原告請求天數之情形,然原告當時因考量系爭工程應無逾期之風險,故未予爭執。

實則,被告有漏未就部分天數核延之情形,而應再展延152.5 天,包括:⑴於施工時遭遇颱風及停電,所影響者包括全工期及「電纜管道工程」之工期,惟被告前於「電纜管道工程」第1 次工期展延時,漏未將其就全工期已同意因颱風及停電等因素而分別展延之17天及9.5 天納入,以致有應展延之工期20.5天未予展延。

⑵又原告原就系爭工程第3區段申請展延工期206天,惟被告以91年11月25日至92年7 月18日展延工期時已核准為由,僅展延92年7月19日至94年3月20日間之147天。

惟參第1次展(核)延工期明細表,被告就「電纜管道工程」,並未就第3 區段展延工期,是被告應再展延工期59天。

⑶「電纜管道工程」於98年1月12日時,除第6 區第I單元因配合電纜配線覆蓋版無法覆蓋及填縫,及保安系統MH939,MH944,MH949 人孔頂版高程因變更設計無法施作外,均已完成,故此兩部分工作係因配合被告其他工程致影響工期,被告自應就受影響之98年1月12日至4月22日全數准延工期,惟被告僅展延39天,故應再展延62天。

⑷承上述,系爭工程第6區第I單元因配合電纜配線覆蓋版無法覆蓋及填縫,影響「電纜管道工程」自98年4月23日至5月25日止計33天,惟被告前僅展延22天,故應再展延11天。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驗收之損失」部分⒈有關「RGS鋼管5"φ含管配件」之收購:⑴就「RGS鋼管5"φ含管配件」(下稱系爭RGS鋼管)收購,原告於99年11月19日致函被告,被告卻遲至99年12月16日始函復同意收購,並要求以第15次契約變更換文之方式處理,原告即於99年12月22日表示同意,惟就被告要求需附RC管墊乙事則未同意。

嗣原告除口頭向被告表示不同意提供RC管墊外,更於100年2月18日致函被告表示被告之要求已逾系爭契約之範圍。

惟因被告堅持原告須提供,原告基於誠信而先行採購,並於100年3月17日告知被告RC管墊之採購及製造尚需時程(依被告下包商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麒營造公司〉公司訂購通知單所載,需50天)。

是原告業已盡力履約,無任何遲延。

⑵又系爭RGS 鋼管之收購,不影響被告驗收程序,則被告既已於99年9 月10日完成初驗複驗,依約應於20天內辦理正式驗收;

況被告就系爭RGS鋼管,亦於100 年5月25日另行辦理驗收,而依「工程驗收(複驗)紀錄」,被告內部早在100月6月22即簽准,所有待澄清事項已於100 年7月5日前完成而複驗合格,後續交貨時間則由被告通知,是被告自不得謂因100年7月23日交貨(依被告「龍門施工處材料驗收單(第15次契約變更)」可知)影響辦理正式驗收之時程,仍應於 100年7月5日後20日內辦理正式驗收,被告卻遲至100年8月15日才由全部初驗人員蓋章,不能免其驗收遲延責任。

⑶況「RGS鋼管5”φ含管配件」之收購,所涉係被告之「內部同意」、「辦理材料入庫之手續」及「原初驗人辦理結案手續」等內部程序問題。

被告雖另主張系爭RGS 鋼管須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的庫房,再由被告材料組開具證明云云,不僅無任何契約上之依據,且縱原告同意將系爭RGS 鋼管運交至被告指定倉庫,亦從未同意至此方屬驗收合格,況系爭 RGS鋼管業於100 年7月5日複驗合格後,被告原可立即通知運交至其倉庫,卻至100年7月23日始辦理交貨。

可見,被告上開主張均與原告無涉。

⒉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至101年5月8日召開26次會議:⑴被告雖主張召開26次會議云云,惟各次會議主要係討論被告所主張之澄清事項,該等澄清事項多屬被告工程經辦單位在施工中已同意,卻遭被告驗收單位質疑之事項,故須由被告工程經辦單位向被告驗收單位澄清,原告僅協助被告工程經辦單位進行澄清而已。

被告不得以其內部澄清程序,拖延辦理驗收(如被證16號100年11月1日第2次會議紀錄項次4,涉及被告未頒圖,而非原告施作有任何須修補事項)。

⑵縱如被告所主張其召開會議至101 年5月8日,惟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2項本文規定,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15日內填具,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

被告既自認於101年5月8日已由驗收單位同意結案,自應於15日內,即101年5月23日前完成正式驗收,卻遲至101 年12月7日始完成正式驗收,於101 年12月22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是被告至少於「101年5月23日至101年12月」間係屬遲延驗收。

⑶被告雖引「驗收程序作業書」主張系爭工程實作實算數量須經其主辦單位及監驗單位核准後,始完成驗收程序云云,惟「驗收程序作業書」並非契約文件,屬被告內部程序,自不拘束原告。

又依100年11月1日「驗收澄清事項辦理情形追蹤會議紀錄(第2 次)」之「本組辦理情形」所載,被告水路組於驗收過程中已將澄清事項提送核安組,核安組自非待水路組同意結案後始開始進行審核,且此亦為內部程序。

⑷又在101年5月17日兩造於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上核章前,應先由驗收單位進行各工程項目數量之核算,被告不可能在未核算數量前,先於實作數量計算書上核章。

是被告主張「101年5月17日兩造於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上核章後,再由驗收單位進行各工程項目數量之核算」云云,亦完全與事實不符。

⒊工程補修通知單之修補事項:被告不否認於100年9月2日至100年10月7 日辦理正式驗收之初驗,並於100年10月7日開立「工程補修通知單」,然其中有諸多非屬原告應負責修補者,原告已於100 年10月18日致函被告說明。

嗣被告於100年11月7 日至100年11月29日辦理正式驗收之複驗程序(此部分被告並無辯解),依100 年11月30日工程驗收紀錄,係認「工程補修通知單」所載事項認為尚有8項未補修完成,惟原告當時已就第1、3、4、6 項非可歸責原告致函被告,而第2、5、7及8項亦非可歸責原告則已於100 年10月18日函說明。

是被告自應立即完成正式驗收,惟其卻遲至101年12月7日始完成,故被告確有遲延辦理驗收之情形:⑴RBSW混凝土覆蓋版間部分PE棒未定位:原告於100 年12月26日致函被告說明,而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函文中亦表示已依規定將PE棒調回原設計位置,是被告已肯認非可歸責於原告,並確認原告已調回原設計位置。

⑵RBSW牆、底版尚有角鋼,膨脹螺絲等金屬物:原告100 年10月18日致函被告說明:「本工程均依照合約規定施工……非可歸責本公司……。」

嗣後原告未補修,而被告則於101年4月17日第24次「驗收澄清事項辦理情形追蹤會議」中表示已補修及澄清完成。

由於原告並未補修,故被告經辦單位將本項改列為澄清事項,由其向驗收單位澄清完成。

可證明被告亦認為不可歸責於原告。

⑶CWS之FLOW ELEMENT內部積水未改善:原告100年12月26日即已致函被告說明:「非可歸責本公司事由之情。」

而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函文中亦肯認:「實非可歸責於貴公司。」

⑷RBSW暗渠部分覆蓋版滴水、牆面潮溼、地面積水,複驗期間於#1 中道4區14尚發生地面積水自覆蓋版接縫間傾洩而下狀況:原告100 年12月26日即已致函被告說明,此為不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而被告於101年2月29日亦承認「非可歸責於貴公司」。

⑸RBSW 暗渠內部與抽水機房介面蓋版滲水未改善: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致函被告說明:「滲水非可歸責本公司之責……。」

嗣後原告未補修,而被告則於101年4月17日第24次「驗收澄清事項辦理情形追蹤會議」中表示已補修及澄清完成。

由於原告並未補修,故被告經辦單位係將本項改列為澄清事項,由其向被告驗收單位澄清完成。

可證明被告亦認為不可歸責於原告。

⑹RBSW部分混凝土蓋版接縫夾有施工用臨時電纜線未移除:原告100 年12月26日即已致函被告說明:「非可歸責本公司事由之情。」

而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函文中亦肯認:「非可歸責於貴公司。」



⑺RBSW部分不銹鋼埋版表面浮銹未改善:原告於100 年10月18日即已致函被告說明:「非可歸責於本公司,請貴處澄清以釐清責任歸屬。」

嗣後原告未補修,而被告則於101年4月17日第24次「驗收澄清事項辦理情形追蹤會議」中表示已補修及澄清完成。

由於原告並未補修,故被告經辦單位係將本項改列為澄清事項,由其向被告驗收單位澄清完成。

可證明被告亦認為不可歸責於原告。

⑻四號主渠出口段0K+377.6~0K+407.6 段渠道部分無30cmψ排卵石:姑不論原告於100 年10月18日即已致函被告主張非可歸責原告。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須修補,原告亦已於100 年12月27日前即已修補完成;

此有被告於101年1月10日第12次「驗收澄清事項辦理情形追蹤會議」中所載「承商辦理情形:已完成,並已開立檢驗表檢驗完成」及「實際日期:100.12.27」可證。

是原告既已於100年12月27日前即已修補完成,被告拖延至101年12月7日始完成正式驗收,自屬遲延。

⒋原告與福麒營造公司間工程契約及共同向被告求償部分:⑴原告將所承建之系爭工程,其中「土建部分」分包予福麒營造公司,兩間並簽訂契約,其中第24條第3項約定:「正式驗收應配合甲方(即原告)整體工程對業主(即被告)之驗收一併辦理」,是因被告遲延驗收,原告亦未對福麒營造公司辦理正式驗收,故福麒營造公司持續支出費用。

福麒營造公司前向原告請求「遲延驗收衍生相關損失費用」等費用,經原告與福麒營造公司溝通後,雙方簽訂協議書,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起訴求償,並約定若原告自被告處獲償,則應將屬於福麒營造公司請求金額部分給付予福麒營造公司。

故福麒營造公司因「遲延驗收衍生相關損失費用」,即屬原告因被告遲延驗收而生之損害。

⑵福麒營造公司在被告工地雖有數個工程進行中,惟福麒營造公司於會計列帳時均已區分,例如:其他工程帳列「電力場區」;

是原告本件所提出者,均為福麒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福麒營造公司帳列「龍門計畫」)所支出之費用。

且每個工程都用不同的工程師及支出費用,也因被告在驗收上確實拖延驗收,造成各個工程都會衍生相關遲延驗收費用。

⑶被告雖主張原告已於101年8月拆除系爭工程之工房云云;

惟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於「99年9月10日至100年9月2日」及「100年11月29日至101年12月」間遲延辦理驗收,而在101年8月拆除系爭工程之工房後,因被告遲延辦理驗收,福麒營造公司自101年9月起借用其他工程(福麒營造公司另案管溝工程)之工房,以在被告受領前進行系爭工程工地之維護,故仍有相關人員、車輛、辦公室用品及現場維護費用之支出,且就使用其他工程之工房,亦須分擔包括化糞池等相關費用。

⑷被告雖質疑部分人員未在系爭工程各年度出入證申請名冊中云云,惟查,原告所請求之福麒公司人事管理費用中,有部分人員原係於福麒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其他核四工程施作,故已有出入證,嗣被調度至系爭工程,乃未再次辦理出入證,惟其等確係進行系爭工程遲延驗收期間之維護工作,故原告乃列為系爭工程之成本。

⑸被告另主張福麒營造公司就其他工程亦主張遲延驗收及請求費用云云;

惟福麒營造公司在會計作帳時已區分工地、福麒營造公司所有支出費用均歸類在各個工程自己的會計帳上並不會有相同費用重複請求之情形。

⒌遲延所生損害賠償事項:⑴工程師薪資213萬9,909元:①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第貳章5.1 約定,原告須指派工地負責人及施工相關專業工程師至少各1 人常駐工地;

另依第肆章2.3.1約定,應於工地設置品管人員共6人;

又依「台電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暨所屬施工處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要點」第6條約定,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及依「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承包商測量人員規定」第9條之規定,應設置主管測量、測量員及測工各1 人。

綜前,系爭工程之必要工程師至少為12人(=2+6+1+3)。

②又原告與福麒營造公司間契約文件「施工總則」第7條第1項約定,福麒營造公司應指派富有工程經驗之代表人;

另「安衛環保特別條款」第4條約定,福麒營造公司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環境保護操作或管理人員。

因此福麒營造公司之必要工程師至少為3 人(即吳進松、施俊雄及梁陸郎;

其中施俊雄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而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6人中,有1人係由福麒營造公司馮堯舜擔任。

故合計福麒營造公司須於工地配置之工程師人數至少為4人。

③相關檢驗表係由品管人員馮堯舜及工程師吳進松蓋章;

被告核發予原告之出入證包括吳進松、馮堯舜及梁陸郎。

而在被告遲延驗收時間,工地主任、工程師、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均須持續負責管理、品管及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並配合被告辦理驗收。

另郭智翔為福麒營造公司之董事長,須負責督導系爭工程在內之福麒營造公司所有工程,故其薪資自應由系爭工程及其他工程分擔;

又郭智翔每月薪資必為2萬5,461元之數倍,系爭工程僅提報分擔2萬5,461元,自屬合理。

④據此,前述5 人自101年1月至11月之薪資199萬7,318元,應屬「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而原告已提出經工程師蓋章確認之工資表,並另提出相關扣繳憑單為佐證,足以證明支出金額,惟本項請求金額仍以工資表為準。

⑤原告所提1月之薪資中,11萬4,731元部分屬於年終獎金,其餘22萬6,161 元屬於薪資。

被告主張「均屬年終獎金」云云,顯屬誤會。

又年終獎金亦為薪資之一部分,由於被告於「99年9月10日至100 年9月2日」間約1年之期間遲延辦理驗收,故原告請求以年度計算之100年年終獎金,自屬合理。

⑥有關吳進松簽到部分,被告主張證據相互矛盾云云。

蓋吳進松未簽到日期僅「101年4月2 日下午」及「101年4月30日全天」,故僅1.5天未簽到;

至於附件3-18號顯示101年4月4日亦未簽到,係因當日為清明節,而屬例假日。

故並非2.5 天未簽到。

⑵現場維護清理工人薪資425萬1,734元:被告遲延驗收期間,福麒營造公司仍須負責維護及清理工地,以備於驗收完成後交付予被告。

原告已提出經現場維護清理工人蓋章確認之工資表,並提出相關扣繳憑單為佐證,足以證明支出,請求金額則以工資表為準。

⑶保險費(47萬7,511元,含汽車保險):有關勞保、健保及勞退提撥費用:觀諸原告附件3-3 號,相關人員均係福麒營造公司專為系爭工程「龍門計畫」所聘用,非福麒公司長期任職公司之人員,故因被告遲延驗收系爭工程,致福麒營造公司必須持續聘用該等人員及因此支出相關勞保、健保及勞退提撥費用。

⑷職工福利7萬1,760元:於被告遲延驗收期間,工地現場仍有工程師及現場維護清理工人,其餐費為必要支出。

⑸郵電費2萬2,891元:①被告遲延辦理驗收期間,福麒營造公司於系爭工地仍須配置工程師,並維持辦公室之運作,而原告本項所請求者為工程師手機話費及辦公室市話電話費,手機門號係供福麒營造公司現場工程師在工地現場使用,其餘市話均使用於系爭工程,此有裝機地址查詢資料可資證明,自屬「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②被告主張重複提列部分,原告已修改本項請求金額。

又被告主張有兩筆費用未附繳費單據部分,應係指101 年2月2日傳票號碼202001及101年3月27日傳票號碼327002之單據,原告前已補呈單據。

⑹汽車相關費用於被告遲延驗收期間,工地現場仍有工程師及辦公室,必須配置工程車做為交通工具:①汽車保險:工程車須投保。

其中中古賓士車為四輪傳動休旅車,係因系爭工程開挖長度長達2 公里,寬度約40至50公尺、深度則為10幾公尺,復因工地現場在貢寮,常常下雨,工地道路幾乎是爛泥,一般車子無法進入,故需配備四輪傳動休旅車,以符合工地實際需求;

至福斯車則係在賓士車維修時做為替換使用。

另除汽車強制保險外額外加保之保險,係為保障完善而投保,該等費用確已支出。

被告雖又主張保險期間超過遲延驗收期間,惟此係因原告投保時無法知悉被告何時才會完成驗收。

②修繕費20萬2,442元:於被告遲延驗收期間,工地現場仍有工程師及辦公室,必須配置工程車做為交通工具,而工程車必須進行維修,故亦屬「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③稅捐27萬8,675元:車輛須繳交牌照稅及燃料稅,原告前已提呈傳票編號324005之3筆牌照稅轉帳證明;

並提呈傳票編號731002之7筆燃料稅轉帳證明。

④油資36萬6,763元:使用車輛即必然有油資支出。

被告雖質疑僅有管理報表及登記表部分,然該管理報表係由第三人中油公司出具,且登記表係福麒營造公司核實記載,自足以證明。

又被告質疑加油地點包括金山、萬里、關西、白河、內湖、臺北市及臺中市等部分,因工程車係載金山及萬里之工人至系爭工地進行維護工作,故會在金山及萬里加油;

至於在內湖及臺北市加油,則係至臺北市購買五金材料等現場維護工作必須使用之材料。

故本項屬「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已扣除吳進松於節日回南部時在關西、白河及臺中市等地加油之油資)。

⑺工地現場維護費用1,483萬9,320元:①被告遲延辦理驗收期間,福麒營造公司仍須持續進行現場維護清理工作,除福麒營造公司直接聘請工人外(即請求項次⑵之現場維護清理工人薪資),並已分包協力廠商進行相關工作。

原告已檢附福麒營造公司之三家協力廠商最後一期工程估驗單及其他各期且屬「項次10維護費用」之估驗單,可證明確係於「99年9月10日至100年9月2日」及「100 年11月29日至101 年12月」期間內進行維護工作,而非被告所主張之瑕疵修繕工作。

②初驗程序補修項目已於99年9 月10日全部依契約規定補修完妥,至原告於項次10維護費用中請求之PU樹脂等材料,係因福麒營造公司進行現場維護清理工作時,高壓水管會將伸縮縫完成面PU樹脂沖壞,故必須購買材料進行填補,此非修補材料。

又就止水針頭、灌注機、鑽頭、高壓管部分,被告既已認定補修完妥,惟在被告遲延驗收尚未起算保固期間,卻發生必須額外維修清理事項,自仍屬因被告遲延驗收所致增加之費用。

③至被告主張附件3-20 單據(第1頁)欄位「累計估驗」之營業稅及總計計算錯誤云云,惟欄位「本期估驗」之金額正確,且與發票金額一致,而無錯誤。

⑻雜費62萬7,691元:①被告遲延辦理驗收期間,福麒營造公司於工地仍須配置工程師並維持辦公室之運作,故有雜費(包括辦公室零用金及餐費等)之支出。

②小吃店及海鮮館費用雖未列為職工福利項目,PU膠及填縫劑雖未列為現場維護費用項目,惟此僅涉及會計做帳要歸類哪科目,事實上仍係為系爭工程而支出之費用。

至高速公路過路費及鐵路局費用,係為進行清潔維護,而前往臺北購買五金材料所發生之必要費用。

⑼利息77萬7,548元:履約保證金須待被告正式驗收合格方得退還,由於被告遲延驗收,導致福麒營造公司必須延長履約保證書之期限,亦必然導致手續費及利息之額外支出。

又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及數額,故縱鈞院認為原告未能證明損害數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可由鈞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㈣就「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清潔維護費用」部分⒈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修復費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費用單據,應係現場清潔維護費用,故更正請求項目。

而依原規劃,被告受領系爭工程,包括系爭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後,將通水使用,原告無法預見因受被告其他工程之影響,被告會在通水後將水抽乾,要求原告額外進行現場清潔維護後,再次進行通水。

是系爭費用確係因被告先行使用增加之清潔維護費用,而非因原告施工不良或品質欠佳所發生,故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應由被告負責。

⒉99年6月1日,被告就系爭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查驗合格並開始通水使用,惟被告當時尚未同意起算保固期;

嗣被告在通水後將水抽乾,要求原告額外進行現場清潔維護後,再次進行通水,以致原告額外支出現場清潔維護費用;

被告則係於101 年12月17日始同意就「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先行使用,自99年6月1日先起算保固期。

故被告辯稱後續通水皆為保固期內之使用,非其先行使用云云,與當時之事實不符。

⒊被告雖稱此費用屬於保固期間之修復費用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21條「工程保固」第1項約定之原告保固責任,係以「工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坍塌、銹損、規格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損壞」,及「經認定確係因用料或施工欠佳或乙方設計欠妥所致」為前提,而被告並未舉證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有何損壞,更未舉證原告用料或施工欠佳或設計欠妥,是此額外清潔維護,自非原告保固責任之範疇,而應由被告負擔。

⒋又福麒營造公司為原告之下包商,原告與福麒營造公司並已協議,若本件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將由福麒營造公司取得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原告所提證據自可證明原告所受損失。

再者,福麒營造公司於被告工地雖有數個工程進行中,惟其於會計列帳時均已區分,是原告本件所提出者,均為福麒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帳列「龍門計畫」)支出之費用;

若被告仍不同意見,自可函詢福麒營造公司之會計師或傳訊福麒營造公司人員到庭作證。

⒌被告雖稱通水前原告已清潔完成,通水後由被告抽乾,渠道內已無雜物,不須任何清潔工作,且被告未要求原告進行清潔工作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19條未以被告要求為要件,故只須其先行使用所致損失,其均應負責。

又若非被告要求,原告實無可能於查驗合格後額外進行清潔工作,是此部分清潔維護確係原告於被告先行使用後依被告要求所為。

原告嗣於100年2月16日、5月11日及8月5日3次致函被告請求,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曾進行相關工作。

其臨訟否認,自無可採。

⒍至被告雖另舉被證33號,主張所謂修復完成及現場復原云云。

惟被證33號係被告於101年4月27日所通知之保固期須修復事項,與系爭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因被告於99年6月1日先行使用,致原告於當時增加之清潔費用,完全無關。

⒎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單據之質疑,亦無可採:⑴有關點工增加費用部分:郭忠等人員確係由福麒營造公司點工以進行系爭「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現場清潔維護」工作之人員。

⑵加油單據部分:該管理報表係由第三人中油公司提供,且登記表係福麒營造公司核實記載,自足以證明。

被告質疑加油地點云云,查工程車係載金山及萬里工人至系爭工程工地進行現場維護工作,故會在金山及萬里加油;

臺北市加油,係至臺北市購買五金材料等現場維護工作必須使用之材料;

淡水加油,係針對系爭工程為何這麼久還未驗收,去國稅局解釋說明時於途中加油。

⑶單據材料:PU膠,係因原告進行現場清潔維護工作時,高壓水管會將伸縮縫完成面PU膠沖壞,故必須購買材料進行填補,此非修補材料。

又就鑽頭等材料,亦係供現場清潔維護工作使用。

㈤就「額外增加冷卻水(RBSW)暗渠覆蓋清理費用」部分⒈觀諸被告答辯,其已自認係因他標工程之需要,故要求原告減作覆蓋版,且其嗣後已於100年5月25日自行完成暫時覆蓋,亦可證明系爭費用之產生,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負責。

至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9條及施工說明書「工地撤收清理」之約定,均與本項爭議無關;

蓋若非被告指示原告不施作覆蓋版填縫等工作,原告則不致增加系爭冷卻水(RBSW)暗渠覆蓋清理工作,此與正常履約狀況下,原告應依上開約定辦理,完全不同。

另被告主張於其同意自行負擔清理費用之100 年6月8日前所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責云云,則無依據,而不足採。

⒉姑不論系爭工程早已於99年1月5日完工,則依民法第508條規定,於被告遲延驗收期間之工作物毀損風險,本應由被告承擔,故被告本應自行完成本項清理工作;

退步言之,縱認本項工作尚未經被告受領,惟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被告亦應負擔因其指示而致原告額外支出之費用,且此項費用之性質係請求被告償還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非請求損害賠償,故無被告所稱1年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工程係101年12月7日驗收合格,且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則原告就此部分發生100年1至6月間之費用,於103年7月8日起訴請求,自未罹於民法第127條之2年時效。

⒊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仍須保有開口,原告亦利用該開口出入渠道云云。

惟被告早於98年12月14日即已發函原告表示:「剩餘『無法施作部分』經查均係為配合他標配管及人員進出於暗渠保留出入口,致該等出入口覆蓋版無法覆蓋及進行填縫工作,因此該部份工作本處同意收回辦理,並同意貴公司於『可施作部份』及其他相關手續完成後,即可申報竣工。」

等語,是被告當時即已承認開口之保留與原告無關,且原告嗣於未施作該出入口覆蓋版情況下,亦經被告同意於99年1月5日已完工。

可見,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⒋被告又稱100年1至6月係原告初驗期間,而因原告就「RGS鋼管5"φ含管配件」收購遲延致無法完成初驗,故此期間所生額外清理費用係原告延遲辦理收購所致,另原告請求之區域已於98年12月8 日交給聖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騏公司〉配管,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云云。

惟有關「RGS 鋼管5"φ含管配件」收購之延遲,均因被告內部同意、材料入庫手續及初驗人結案手續等內部程序所致,與原告無涉。

而聖騏公司於施作完畢即已離場,與原告本項請求100年1月起之費用無關。

因聖騏公司施作期間之相關證物由被告持有,故請鈞院命被告提出,若被告不提出,即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⒌原告所提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確係為系爭「冷卻水(RBSW)暗渠覆蓋清理費用」工作而支出,且依優勢證據法則,應認原告請求金額可採。

又原告所提單據中,有關PU樹脂,係因原告進行現場清理工作時,高壓水管會將伸縮縫完成面PU樹脂沖壞,故須購買材料進行填補;

有關鑽頭等材料,亦係供現場清理使用;

有關工資部分,確係由福麒營造公司點工以進行系爭「冷卻水(RBSW)暗渠覆蓋清理費用」工作。

至金紙及購買水果(果菜行之單據),則係因工程施做,每逢初二及十六會在工地拜拜,故亦屬必要費用。

㈥就「收購RGS鋼管5"φ含管配件之稅雜費」部分⒈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之約定而為此部分之請求。

被告拒絕給付,無非以收購材料係屬買賣,與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施作數量之情況不同云云。

惟姑不論依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之約定,被告本應給付稅雜費;

況依被告引用之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之約定,就已做工程及已到場材料,均以同一方式處理,是於廢棄已做工程時,被告既須給付稅雜費,則於廢棄已到場材料時,自亦應給付稅雜費。

⒉原告於99年12月16日發文告知辦理第15次契約變更及收購時,僅表示依本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單價收購,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故原告認為被告會依一般辦理契約變更,給付營業稅及稅雜費,並於99年12月22日函覆同意。

嗣因被告估驗計價時,未給付稅雜費,原告發現後,乃致函被告請求依約給付。

故本件絕非被告所主張原告已同意依據契約單價加計營業稅後收購。

⒊原告非材料供應商,而於材料進場後,尚負責相關保管及維護等工作,且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總價投保,故系爭契約訂價單所示數量之系爭RGS 鋼管,原告業已投保,被告既同意稅雜費包括保險費及管理費等,則原告已因系爭RGS 鋼管產生稅雜費,況被告要求原告一併提出排列安裝時用來固定鋼管間距所需之混凝土隔離板(RC管墊),是被告亦非單純收購鋼管材料及其管配件,而亦認此係工程項目,自不能拒絕給付稅雜費。

⒋被告雖稱兩造若未就金額合致(稅雜費部分),則契約變更如何成立云云。

查工程實務上,業主與承攬商先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再另行議價,甚至因議價不成,由業主逕行核定價格,承攬商另行請求之情形,所在多有,然不影響契約變更之成立。

本件兩造前確未就不給付稅雜費達成合意,應由鈞院依約判斷。

至被告所舉經濟部協處報告之意見,至多僅可被視為法院外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勸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⒌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0 年10月自行提出之估驗款資料及出具之發票均未含稅雜費費用,而係至100 年12月12日才要求加計稅雜費云云。

惟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估驗款金額及開立之發票金額,均係先與被告確認後始提出,故係因被告當時不願給付稅雜費,原告請款時乃暫未含稅雜費費用,然此不影響被告應給付稅雜費,且原告嗣後仍得請求。

㈦就「鋼筋及加工綁紮」部分⒈依施工說明書第陸章6.6 之1.之規定,鋼筋數量係按圖說計算其總長度,包括圖說內註明搭接長度。

而系爭工程之「鋼筋及加工綁紮」,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鋼筋設計圖,發展成施工時所使用之鋼筋施工圖及鋼筋數量計算表,經被告審查核可頒發管制圖說後,原告據以購料、施工及申請計價。

是該等經被告審查核可頒發之管制圖說,方屬施工說明書前述規定被告應據以計價之圖說。

至於被告所提供之鋼筋設計圖,僅有鋼筋標準圖及相關結構平面圖,而無實際施作之鋼筋尺寸及重量,故無從依此設計圖說計價。

而被告就已繪製於管制版鋼筋施工圖上之鋼筋(施工筋),漏未計算1,589.75公噸(實為1,590.13公噸,然仍僅請求1,589.75公噸),爰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系爭施工筋,係屬施工說明書第陸章6.6 之1.後段所指之「圖面上未標示之其他搭接,支架座椅及損耗等鋼筋」云云。

惟原告依約請求就系爭施工筋予以計價,與損耗完全無關。

其次,所謂「圖面上未標示之其他搭接,支架座椅等鋼筋」,係指結構鋼筋加工綁紮過程中,用於斜撐之臨時性鋼筋等情形,與原告請求之系爭施工筋,屬永久性結構物之一部分,而無法重複使用,完全不同。

且原告之下包商福麒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採購之鋼筋量為4萬3,071公噸,較系爭工程結算數量3萬8,059.788公噸,多使用約5,000 公噸,此方屬前述規定所稱「圖面上未標示之其他搭接,支架座椅等鋼筋」。

乃被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於施工中提送估驗計價時,就系爭施工筋請款,被告亦已付款,是被告事實上已同意就施工筋計價,此由第1 至96期估驗,被告已同意「鋼筋及加工綁紮」估驗數量為3萬9,646.725公噸(第1 至23期估驗數量1萬0,651.471公噸及第24至96期估驗數量2萬8,995.254公噸),及被證42號「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編號10之計價數量亦同,均可知之。

惟兩造在竣工結算時,漏未將系爭施工筋納入結算,致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僅計價3萬8,059.788 公噸(=10,688.471-110+73+27,408.317),短計1,586.937 公噸。

被告雖稱上開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係原告提送之資料,顯示原告亦承認結算數量只有3萬8,049.744公噸云云;

惟依常理判斷,在各期計價數量合計已達3萬9,646.725公噸時,原告不可能自行提出較低之結算數量,該較低之數量係經被告修正之結果。

⒋被告另稱施工過程中,於94至95年間,鋼筋價格有大幅上漲,故當時辦理第8 次契約變更,原告只要鋼筋進料經被告審核品質合格,就先給付全部材料款(非依單價分析表之材料金額計算,而係按鋼筋及組立全額之50% 給付),故當時無法分鋼筋究竟是施工筋或組立使用,至於結算數量則是根據原告各期所提估驗計價及鋼筋加工檢驗表核算,因而與原告進料數量有所落差云云。

縱如被告所述,惟嗣後被告係在確認原告已施工完成之情況下方才會給付剩餘之50% 款項,而在檢核原告施工內容時,被告自已知悉且可區分施工筋或非施工筋,惟被告前仍就施工筋給付剩餘之50% 款項。

是被告主張無法區分是施工筋或組立使用云云,自無理由。

⒌系爭施工筋於管制版施工圖上之數量,因管制版施工圖係由被告持有,被告應可核算,否則即應認被告同意原告計算之數量。

至原告附件7-3所列施工筋數量1,590.13 公噸(加計雙方不爭議之「鋼筋及加工綁紮」3萬8,059.788公噸後,為3萬9,649.918公噸;

原告謹更正於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時所主張之3萬9,646.725公噸),係依原告提送予被告之最後一版圖說計算。

被告所舉被證42號100年8月22日「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編號10「鋼筋及加工綁紮」的計價數量3萬9,646.725公噸,應可證明被告在辦理各期計價時,已依據檢驗紀錄確認原告完成之數量為3萬9,646.725公噸,其中即應包括系爭施工筋數量。

至3萬9,649.918公噸與3萬9,646.725公噸間之差異,應係因小數點進位所致。

⒍被告復主張鋼筋加工檢驗表皆無施工筋檢驗紀錄,原告每月提送之估驗資料亦無施工筋請款紀錄,且結算提送實作實算計算書也未就施工筋請款云云。

惟依上述施工說明書第陸章6.6 之1.,鋼筋計價,不以檢驗紀錄為條件,縱無檢驗紀錄,被告亦應依圖說計算鋼筋數量及計價。

又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監造,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已可確認原告是否按圖施工,被告既同意驗收合格,自已確認原告依管制版施工圖施作完成,而無須有檢驗紀錄。

至被告主張先付一半材料款,於結算時再依檢驗紀錄給付鋼筋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蓋前述「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既已載明「鋼筋及加工綁紮」計價數量為3萬9,646.725公噸,顯見當時即已計價,而非待結算時再依檢驗紀錄給付鋼筋費用。

又系爭施工筋1,589.75公噸中,有21.696噸有檢驗表,併此敘明。

⒎兩造就管制版施工圖上之系爭項目數量,於105年11月4日在被告建築組會議室進行會算,原告提出之施工筋數量為1,577.3公噸,被告核算結果則為1,553.952公噸;

被告雖稱有部分施工筋欠缺施工圖,然兩造於105年11月7日以被告現有管制版施工圖重新會算結果,確認施工筋數量為1,579.556 公噸,缺圖部分之施工筋數量則為44.852公噸,合計應為1,624.408公噸,至被告所稱施工筋數量為273.521公噸,係其於前述會算後自行計算,並無依據,原告否認之。

退步言之,即使扣除被告所稱應不計價之273.521 公噸,被告仍應就差額1,313.416公噸計價給付。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項目以每噸2萬5,566.2 元計算,乃因此單價係被告於結算時據以扣回之標準。

三、因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1,094萬9,543 元,及其中6,827萬3,4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則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混凝土領用數量超出設計數量之扣款」㈠按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8.9「計量與計價」第2、3 點,系爭工程結構物所需澆置之混凝土係由被告供料,且被告供料時已加計3%損耗數量,而系爭工程結構物體積屬固定且有圖面資料可供參考,原告需用多少混凝土可事先計算,故原告領用混凝土數量超出設計數量之耗損率,與系爭工程停工展延無涉。

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工程相關混凝土澆置數量計算及扣款辦法文件等,被告均於招標時附於採購文件中,且依系爭契約採購投標須知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並未提出任何意見或請求釋疑,表示已對混凝土計量、結算方式及超用扣款等相關規定已詳閱並有清楚認知。

㈡又泵送車於每次混凝土澆置完成時,其泵送管內所餘之混凝土即成廢料,須應即時予以清除並沖洗清淨,此清出之廢料即為泵送車輸送時之損耗,與澆置次數有關,而與每日澆置數量無關。

而被告計算混凝土數量時均將損耗量3%計入,原告使用混凝土時並非每期均有超用之情形,故整體計算後對原告較為有利,讓原告有流用混凝土使用量之空間。

且澆置作業之實際混凝土領用數量,在原告提出之混凝土澆置檢驗表內亦有記載,簽收單之簽收數量亦記載於混凝土製造通知單並通知原告,原告於履約及驗收過程中對於每項混凝土統計數量並無異議,可知,原告本即明白系爭工程乃以總量結算為超量扣款方式,而非於每期計算實際及設計用量之差異是否超用。

㈢再者,依原告所提「混凝土澆置施工計畫書」(下稱「混凝土施工計畫書」)3.2 ⑷,澆置當天由原告將澆置前文件完成後,將核章後之製造通知單送至被告供料商,再由被告通知出料,如所需超出預定混凝土用量,仍由原告直接通知拌合廠出料,至澆置完成;

另依5.2 及澆置檢驗表中附件「混凝土澆置控管表」,澆置數量由原告現場人員簽認,可知混凝土澆置工作實際上由原告控制施工及出料數量。

且因混凝土澆置作業係屬原告之工作,由原告負責完成,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於如何完成混凝土澆置工作,知之甚詳,被告並無須於現場指揮或指導原告應如何施作。

復依混凝土施工計畫書 3.6,可知原告應自行管控實際用料數量並檢討是否超用及其原因,如有不尋常現象,應即提出,惟原告從未提出。

㈣系爭工程曾於101年5月17日經驗收協辦單位水路組與原告於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上核章,嗣經驗收單位核能安全處及監驗單位會計處核對後,於101年12月7日驗收合格、同年12月22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

而混凝土扣款則係以前述工程實作計算書為據,再計算各類型混凝土有無超用情形。

至被告同意將減少扣1,629萬3,410元,係因原告所提覆蓋版混凝土乃屬驗收時雙方同意結算之數量範圍,因原告嗣後主張有歸類錯誤之情形,故同意於總數量不變之情形下,將覆蓋版混凝土重新歸類計算,並於重新歸類後再計算扣款金額,而認定得減少扣款1,629萬3,410元。

㈤又因「350kg/c㎡」及「280kg/c㎡」實際供給量並未逾契約最高供給量,故原計算此二項混凝土扣款19萬7,635元及9萬6,702元亦不應扣款。

再者,原告主張原本歸類在「280 kg/c㎡(水泥砂漿)」中之598.5㎥,經被告審核混凝土製造通知單後,同意其中352.5㎥可歸類在「280kg/c㎡」,至其餘246㎥ ,則因混凝土製造通知單註記「潤管用」,故被告不同意歸類在「280 kg/c㎡(水泥砂漿)」。

此外,原告主張「280kg/c㎡」之竣工核算數量,應加計CWS第Ⅵ-11單元之548㎥, 確有此竣工單元存在,然兩造前於驗收過程中已就竣工數量達成合意,原告本次所提漏計之548.5㎥, 被告無法同意列入計算。

且若照原告所主張,雙方迄未就混凝土數量達到合意,則將發生未達到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第3款所定「契約實做實算數量,經雙方認章」之驗收條件。

既然兩造因數量爭議而未完成驗收,則原告亦不得主張系爭工程有遲延驗收之情形。

㈥原告雖主張應將潤管用之246㎥列入「280kg/c㎡」實際供給量,然依系爭工程混凝土供應要點第5條第1項第4款:「混凝土廢棄之責任:1.屬於乙方者:……⑷乙方輸送途中任意加水或不慎混入額外物質者。」

故原告有使混凝土勿摻到其他雜質之義務。

而原告使用水泥砂漿於混凝土澆置前先行潤管,以排除在澆置過程中,原告之泵送車管線可能於輸送過程中摻到雜質之疑慮,純因原告依據施工需要而決定。

故潤管目的在排除管內的雜質,倘允許潤管用之混凝土打入結構體,將與潤管之目的相違背。

因此,原告主張潤管之 246㎥混凝土打入結構體內,並非實情。

㈦原告提出之混凝土製造通知單,所使用之砂漿,都會註明係打入結構體或潤管用,故潤管用之水泥砂漿並未打入結構體,否則就失去如此記載之實益。

且查系爭混凝土輸送管材質為金屬或塑膠類,根本不吸水,不會發生原告所述吸水情形,潤管目的並非在防止水分流失,而係為清除管內雜質。

此亦係何以原告需要用與結構體相同配比之水泥砂漿潤管之原因,蓋若採用「140kg/c㎡ (水泥砂漿)」或其他更便宜之水泥砂漿潤管,則輸送管內將留存強度較低的混凝土,後續輸送結構混凝土時,會將低強度水泥砂漿灌入結構內,而會影響混凝土品質,則進行潤管反而影響結構體之強度,絕無可能達到潤管之目的。

㈧原告稱系爭「280kg/c㎡(水泥砂漿)」、「140kg/c㎡」施工部分之結算金額為1,008萬9,621元,而材料之扣款金額高達1,599萬9,073元,有不公之情形云云。

然被告就「140kg/ c㎡」部分,尚加計物價指數款294萬9,580元予原告,另就「280kg/c㎡(水泥砂漿)」則係按施工說明書12.3 ⑴規定計價,而另給付205萬0,993元,故被告給付金額為1,509萬0 194元,非原告所稱1,008萬9,621元。

又系爭工程混凝土部分係由被告供料,原告施作,而原告以施工款項與混凝土材料款項二者不相同性質之金額相比,主張混凝土超用扣款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已失所據。

㈨有關「140kg/c㎡」超用扣款部分,「140kg/c㎡」係屬對原地面開挖完成後進行之混凝土澆置工作,無原告所稱地下不明確或無法掌握之風險因素存在。

且依施工說明書5.1.4第1點「土壤基礎」規定,就系爭混凝土開挖接近設計線時,應該用人工修挖,惟原告於系爭工程岩盤開挖基礎時,於91年4月2日來函說明因自身施工需要要求變更為機械開挖,再以10噸以上壓路機壓實方式處理,被告於91年5月3日以D 龍施字第09105060201 函同意其改採機器開挖,然改採機器開挖岩盤,易較人工開挖之誤差大,開挖範圍可能廣於以人工方式開挖,於回填時混凝土用量自會增加,故就工法變更所產生超用之混凝土數量,自應由原告負擔。

㈩被告並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為時效之抗辯。

二、就「被告主張逾期之罰款」部分㈠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第貳章3.1.1至3.1.3規定,原計核延2,122日曆天,惟被告重新核算後,發現:①就「電纜管道工程」部分,被告已就颱風、停電、原告配合被告他標工程等因素致無法施工等因素,於第2 次展延工期時(94年11月間)同意自93年9月28日起展延工期603日,及於第3次展延工期時(95年8 月間)同意展延自95年5月24日起展延435日。

②惟被告第4 次展延工期時(96年10月間),因颱風而同意核延之93年10月24、25日、12月3日、94年7月16、17、18、19日、8月4、5、31日、9月1、10日及10月2日,與因停電而同意核延之93年11月13日、94年12月10、17日、95年1月1日及95年6 月25日,計18日,於第2、3次核延時,已核延17.4日。

故就重覆核延之17.4日,自應予扣除。

③「電纜管道工程」展延2,122日後,預定完工日為98年6月26日,原告於98年6月15日完工,扣除系爭工程複驗缺失改善9日後,尚有2 日得抵扣逾期天數,故原告就「電纜管道工程」仍有逾期15.4 日,被告自依約扣減其逾期違約金154萬元。

㈡系爭「電纜管道工程」因颱風、停電等因素,而有重覆核延工期之情形,應屬事實之認定,與意思表示無涉,自不受民法第90條之限制。

且原告亦曾於被告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後,主張系爭證明書之結算明細表項次9.「噴凝土護坡」結算數量漏列,並請求被告更正該項目數量。

顯見,結算驗收證明書簽發後,就事實認定錯誤部分,仍可更改,自無原告主張原告可更改而被告不得更改之矛盾情形。

㈢又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工程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不因受領工作時有無保留而有影響。

故就系爭工程違約金之事實發生即生違約金債權,並早先於被告受領工作前已存在,不因結算驗收證明書簽發而免除。

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契約就工期逾期已有所約定。

而被告於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時,並無任何變更契約或同意無逾期天數或不扣減逾期違約金之意思表示,查系爭工程確有重複計算工期之情形,屬誤算之顯然錯誤,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就誤算內容自得允許被告更正。

㈣被告並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為時效之抗辯。

三、就「被告遲延驗收損失」部分:㈠按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貳章15.4規定,系爭工程雖於99年1月5日提報竣工,惟因本工程數量龐大,項目眾多,大部分項目均按實作數量計價,故原告以99年1月18日榮民工字第0990000584號函請被告將初驗時間延後至竣工後4個月內辦理,被告以99年1 月25日D龍施字第09901061201號函同意原告請求,並預訂於99年5月4日辦理初驗程序後,原告再以99年4 月30日榮民工字第0990004231號函,表示其因民營化營造業而歇業,之後將委由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辦理後續作業,而再次請求被告展延2 個月後辦理初驗,故系爭工程於99年7月2日開始辦理初驗程序,並於該初驗紀錄第6 點要求原告應完成「工程補修通知單」所列事項複驗合格及待澄清事項澄清後,始同意驗收結案。

㈡被告於99年7月2日開始初驗程序後,原告於99年11月19日函被告,主張其按工程項目82.「RGS鋼管5"ψ含管配件」所示數量4萬3,900公尺備料,惟實際使用量僅2萬3,208.3公尺,就剩餘之6,707.7 公尺要求被告收購。

被告以99年12月16日D龍施字第09911061421號函同意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收購剩餘材料,並以第15次契約變更換文之方式處理,原告以99年12月22日榮民工字第0990013650號函同意。

而需由原告檢附系爭RGS鋼管之RC管墊及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以100年3月7日D龍施字00000000000號函催告原告,嗣於100年5月25日驗收,並於100 年7月5日就系爭RGS鋼管複驗合格。

於100年8 月15日確認初驗程序所有補修及澄清事項均完成後,初驗程序始告完成。

被告嗣於20日內之100 年9月2日辦理正式驗收,亦符合系爭契約之規定。

㈢系爭RGS 鋼管係屬初驗紀錄所列待澄清事項,故於雙方換文完成契約變更手續後,需原告配合辦理後續完整收購及驗收入庫手續,才能就該驗收紀錄澄清事項結案,而屬初驗合格。

被告99年12月16日D龍施字第09911061421號函亦要求原告應繳交鋼管及其附件,且於驗收合格後,尚須會點並運送至指定倉庫,原告以99年12月22日榮民工字第0990013650號函復同意契約變更時,亦未表示異議,故此部分已屬雙方合意範疇。

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RC管墊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於被告檢查合格後,由原告運送至被告指定倉庫,均屬原告契約義務。

原告稱其於100年2月18日函文表示被告之要求逾越契約規定之主張云云,並無所據。

從而,系爭RGS 鋼管由被告材料組開立驗收單後,於100年8月15日簽請初驗人同意澄清事項結案,初驗始為合格。

被告於100 年9月2日開始辦理總驗收程序,並無遲延。

㈣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7月23日將系爭RGS鋼管入庫後,被告各單位核章之作業流程係被告內部問題,與其無關云云。

查系爭工程99年7月2日開始辦理初驗,99年8 月11日完成初驗程序,並作成初驗紀錄和現場補修通知單,雙方皆在紀錄上簽名認可,其中原告所稱現場補修部分於99年9 月10日補修複驗完成,另驗收紀錄第3條土木部分第6條已清楚載明須待澄清事項澄清後,初驗驗收才能結案合格。

且查,初驗紀錄上有主驗人及工程補修單之主驗人簽名與印章,故系爭工程初驗之主驗人係被告品質組人員,原告不得推諉不知。

則系爭工程初驗仍須由初驗人核章確認後同意驗收合格。

原告嗣後主張此屬被告內部程序,並不足採。

㈤系爭工程於100年8 月15日初驗合格後,被告即於100年9月2日至100年10月7日開始辦理總驗收程序,嗣於100年11月7日至100 年11月29日辦理正式驗收之複驗,係為現場缺失(工程補修通知單之缺失)之複驗,此時仍有未完成之補修事項以及多達99條澄清事項之待澄清,故正式驗收尚未合格。

而兩造從100年10月24日至101年5月8日間,計召開26次「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驗收澄清事項辦理情形追蹤會議」,於每周會議中,被告均要求並積極協助原告完成澄清待辦事項,以利驗收。

故系爭工程驗收程序遲延,實因原告所致,被告甚且多次催促、要求原告盡速提供相關資料配合總驗收程序。

原告因自己無法完成補修、澄清代辦事項、工程實作數量計算,致宕驗收程序,反強加要求被告負責,顯無理由。

㈥按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就工程辦理驗收人員分層分工,其中主驗人負責主持驗收程序,抽查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不符,及與契約不符時之相關處置;

監驗人員負責監視驗收程序,故需待主驗人員及監驗人員依法執行驗收,確認各項澄清事項完成後,才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故兩造於101年5月17日在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上核章後迄101年12月7日間,係總驗收紀錄所屬主辦單位及監驗單位審核期間,屬驗收程序之一環,並非被告內部程序。

況原告提報竣工後,亦花費近6 個月始完成實作數量之提報,被告用7 個月時間進行實作數量之核對,自在合理範圍中。

㈦又依被告之「工程驗收程序作業書」6.4.8 規定及工程驗收記錄第6項記載,原告亦知悉系爭工程需待被告依驗收程序作業書所規定之單位核准後,始屬驗收完成而可結案。

換言之,系爭工程實作實算數量仍須經主辦單位及監驗單位核准後,始完成系爭工程驗收程序,並非原告所稱僅屬被告之內部程序。

又系爭契約中雖未收錄被告之「工程驗收作業程序書」,惟總驗收紀錄上亦如初驗紀錄一般,有載明主驗人以及監驗人之姓名,可知實作實算數量須經主辦單位及監驗單位核准後,始完成驗收程序,原告於驗收時即明白此節。

㈧原告陳稱100 年11月1日第2次會議記錄項次4第1次契約變更頒布圖面問題,該圖面為92年3月第1次契約變更時所增加之第五土石堆置場水保設施,因當時水保圖尚未頒發正式圖面,故契約變更時先暫附初版設計圖,嗣設計公司於92年5 月頒發正式水保圖後,將原相關圖說變更圖號,才產生圖號不一致情形,須向驗收單位澄清,而內容仍與第1 次契約變更之範圍及設施相同,並非如原告所言未頒布圖面。

倘被告真未頒布任何圖面,原告履約過程中係依據何設計圖面施作並檢驗完成?此種說法,自是不符邏輯。

且澄清事項本不一定僅屬於原告責任,而驗收單位仔細執行驗收查驗,提出澄清係為保障雙方權益及釐清責任歸屬,亦符系爭契約。

原告一再主張澄清事項與其無關,混淆視聽,並不可採。

㈨原告所提資料與系爭工程無具體且明確之細目及關連性。

且均屬福麒營造公司之費用資料,而與原告無涉。

縱原告主張福麒營造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下包商,惟原告是否計付福麒營造公司該等費用,亦未見原告有所說明。

又驗收程序係承攬商與業主進行,與下包商之工程施作無關,何以原告主張遲延驗收所生之費用係福麒營造公司所支出?再者,原告稱福麒營造公司於會計列帳時均予以區分云云,惟福麒營造公司於被告工地有數個不同工程進行,其或為被告之承攬商,或為下包商,而原告所提福麒營造公司之單據,其分類帳僅列「龍門計畫」,亦無法證明福麒營造公司是否確實用於系爭工程中,原告所為主張,自無足取。

㈩就原告所提各項費用,答辯如下:⒈有關人員之薪資及其他支出部分⑴有部分人員原係於其他核四工程施作時已有出入證,嗣調至系爭工程,故未再次辦理出入證。

可證原告無法說明並區分所提出之工資單據是否全用於系爭工程,恐有挪用他案工程單據於本案請求之情形。

而保險費用(勞退提撥費用)47萬7,511元部分,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

就勞保、健保、勞退提撥等費用,此部分本屬雇主之責任,故原告將上開費用轉嫁請求被告負擔,並無理由。

⑵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年終獎金不具經常性且非勞務對待之給付,不屬工資,故除原告自承係屬誤植而不再請求之14萬2,591元外,另11萬4,731元屬年終獎金之部分亦不得請求。

又系爭工程於99年1月5日報竣後,原告兩度請求延後辦理初驗,始至99年7月2日開始辦理初驗。

故於99年7月2日前,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於初驗及總驗收程序無關,則原告請求100 年度全年度之年終獎金亦不合理,一併敘明。

⑶原告稱附件3-18證明施俊雄為系爭工程之工程師,惟該簽到簿為原告自己繕打之資料,亦無標明係何工程之施工簽到簿,故被告否認其真正。

況該簽到簿缺101年1月23日至27日及2、5、6、8月份,與附件3-3交互對照,亦可發現附件3-3第5頁101年4月薪資中,吳進松述明未簽到1.5次,惟附件3-18未簽到共2.5 次。

且簽到簿內部分人員簽名筆跡相似,似為同一人所簽。

顯見此證據間相互矛盾,不可採信。

⑷就原告所提之附件3-17之1~7、8~23,24~33頁分別記載,所得給付年度為99年度、100年度及101年度,然原告所提扣繳憑單於「所得所屬年月」有記載為98年12月至99年12月、99年12月至100 年11月、100年12月至101年11月,與其主張不合,有部分甚至無記載年月,僅標明所得給付之年度,亦不合一般格式。

且查,第2 頁所得人為莊志棟,請求所得給付年度為99年度,其所得所屬年月記載從98年12月至99年12月。

然其於第9頁,請求所得給付年度為100年,所得所屬年月從99年12月至100 年11月,當中99年12月即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相同情況尚有林宇峰、王志仁、林明德。

⒉有關車輛之相關費用部分⑴除所提資料與系爭工程無具體且明確之細目及關連性外,原告主張中古賓士車為四輪傳動休旅車,係因系爭工程現場在貢寮,常常下雨,須配備四輪傳動休旅車始得進入,而福斯車則為替換使用等云云。

查系爭工程竣工驗收期間現場已回填完成,並無原告主張現場工地道路都是爛泥之情形,故不須此等配備車輛,且其所提保險費用並未扣除非原告主張遲延驗收之期間。

另就原告所主張稅捐部分之費用,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亦不足採。

⑵油資部分:原告已自承係員工吳進松私人回家用途,與系爭工程無關,且所提工人薪資亦屬福麒公司於他標之工人,則其所提出之使用車輛是否確實用於系爭工程?或是與其他工程共用,亦有疑義。

又系爭工程於101年5至12月期間僅待驗收單位核算實作實算數量是否正確,現場既已驗收完成,何須清潔維護?再者,原告主張至臺北購買材料,究竟購買那些材料需於驗收時使用,未見原告有所說明,況於驗收時購買材料,顯因原告完成之工作有修補必要,非因驗收遲延所生損害。

故原告所提主張多屬不實,而無可採。

⒊有關郵電費部分除所提資料與系爭工程無具體且明確之細目及關連性外,附件3-19之單據,其電話號碼00000000,裝機地點係新北市雙溪區,非系爭工址(新北市貢寮區),而原告所提之手機門號亦無證據證明係用於系爭工程。

⒋原告主張現場維護費用部分⑴原告表示因被告遲延辦理驗收,自101年9月起必須借用其下包商福麒公司另案管溝工程之工房,而須分擔費用云云。

惟查福麒公司於龍門施工處承攬之另案管溝工程於101年5月23日業經驗收合格完成,相關工房亦應早已拆除完成,何來工房可借用?且該案工程目前與被告尚在爭訟中(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32號),前開爭議案件福麒營造公司亦主張被告有延遲驗收之情事,恐有相同費用重複請求之情形。

⑵又系爭契約施工計畫書第壹章「總則」11「工房及其他臨時性措施」規定,原告應於竣工驗收前將工房拆除,此與原告維護系爭工程之工地並無關聯。

且系爭契約第21條已載明系爭工程於原告補修事項經複驗合格後即開始起算保固期,由原告負保固責任,現場自無須維護,故原告稱有現場維護費用支出,並無依據。

⑶原告表示PU材料係為進行現場維護清理工作時,高壓水管會將伸縮縫完成面PU樹脂沖壞,而需購買材料填補云云。

然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前,現場必已完成清潔等工作,無須另外清潔,且何種清潔工作需使用鑽頭材料?亦未見原告有任何合理之說明。

⑷另原告所提之單據,其中茂盛工程行工程估驗請款單,累計估驗小計為690萬7,831元,營業稅竟為252萬5,570元(正確應為34萬5,392元),累計總計金額為943萬3,401 元(正確應為725萬3,223元),誤差高達218萬0,178元(含稅)。

且三家廠商(岳嘉、吉旺、茂盛)之請款日期皆於101年1月上旬,發票日期卻在100年12月30日;

岳嘉工程行有2筆款項分別為79萬元(未稅)及88萬元(未稅),而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僅88萬元這筆,亦有缺漏,故原告所附之單據不合常理,恐有造假之嫌,實不足採。

⒌履約保證金之借款息77萬7,548 元部分: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四)之2.項規定、投標須知附註41規定,就原告所請求100 年2月18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借款息,因系爭工程仍未完成驗收合格程序,並未滿足上開規定,原告並無法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支出,並無理由。

四、就「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清潔維護費用」㈠兩造曾於101年9月24日就系爭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保固期間之計算爭議至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小組進行協處,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報告說明,系爭契約雖未明確規定「分段查驗」合格後並先行使用,可否起計保固期,惟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之精神,就系爭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先行使用部分,應先起計保固期;

且被告101年12月17日D龍施字第10112002711號函及原告101年12月21日以榮民工字第1010010652號函亦均同意就該部分自99年6月1日起算保固期,故系爭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保固期間為99年6月1日至104年6月1 日。

後續通水皆為保固期內之使用,非原告一再所述為被告先行使用。

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規定,就保固期間所產生之修復費用,自屬其保固責任之範疇。

㈡系爭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於通水前原告已清潔完成,於通完水後,則由被告抽乾,渠道內已無雜物,根本不需任何清潔維護工作,僅由原告進行保固期內修復工作,其中包含修復完成及後續現場復原,被告從未去函要求廠商進行現場清潔工作,則原告主張清潔維護費用,顯無可採。

況原告所提相關單據,均與原告無涉,如發票或收據之抬頭為福麒營造公司或個人名義。

縱認福麒營造公司為其下包廠商,惟該公司同時間於被告工地有數個工程進行中(如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電力廠區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而原告所提單據無法證明確用於系爭工程。

又原告附表 4-5分類帳內諸多項目無品名或與工程無關之自身花費(如吉成金紙店、全益興果菜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維修費、汽車保險費、罰鍰、罰款、匯費……等),顯有灌水之嫌,亦不足採。

㈢依系爭契約第21條「工程保固」第1項約定:「……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坍塌、銹損、規格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認定確係因用料或施工欠佳或乙方設計欠妥所致,應由乙方於期限內無償負責修復或更換……。」

及施工說明書第壹章12規定:「工程進行期中……雖經甲方複測或檢驗之工程,乙方仍應負其全責,又如需經試驗者,其試驗費用(人工、材料),除另有規定外,均由乙方負擔。」

查於系爭項目保固期間,曾發生RBSW六區12單元覆蓋版拉桿處填塞之混凝土脫落、TBSW三區部分牆面及伸縮縫漏水、RBSW一號機渠道缺失等情形,由被告通知原告進行修復工作。

原告所稱之修復工作,其中包含修復完成及後續現場復原,均於保固期內,乃原告之責任,該保固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㈣就原告所提單據,意見簡述如下:⒈原告請求點工、材料及人事管理費用之相關單據,均與原告無涉(如發票或收據抬頭為福麒營造公司或個人名義)。

縱認福麒營造公司為其下包廠商,惟該公司同時間於被告工地有數個工程進行中,原告所提單據無法證明確用於修復系爭工程。

且原告所提分類帳中,有諸多無品名或與工程無關之花費(包含吉成金紙店、全益興果菜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維修費、汽車保險費、罰鍰、罰款、匯費…等),顯有灌水之嫌,應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點工增加費用部分,單據僅有薪資表,未見其他核章或扣繳憑單,顯屬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無法證明用於本工程,被告否認其真正。

且其中郭忠、李茂生、簡財源、林宇峰、林明德及王志仁等工人,非本工程人員,與本件工程無涉。

又加油單據部分,原告僅附管理報表及登記表無單據,加油地點甚至有金山、萬里、臺北市、淡水等地與系爭工程無地緣性之地點,並不合理,且無法證明該次加油與增加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修復工作有關。

⒊原告所提有關材料之單據,品名多為PU膠材料、針頭、鑽頭及樹脂補修材料,應與原告所主張之清潔費用無關。

又原告之清潔維修項目單據,修復費用僅屬原告自行繕打之明細表,無任何單據。

而所列屬為修復費用之來函及費用明細,與所謂清潔費用云云,根本無關。

雙方既已合意自99年6月1日起計保固期,而被告僅要求原告進行保固維修工作,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被告指示其進行清理工作,則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已涵蓋於保固範圍中,自應由原告負責。

⒋又原告所提照片,扣除重複部分,僅餘100年1月11、12、21日及2月9日照片,且均僅1至2名工人進行清理,而系爭工程一、二號機渠道之內部結構幾乎相同,從而該等照片既無法確認係在一號機進行,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進行額外之清理工作。

五、就「額外增加冷卻水(RBSW)暗渠覆蓋清理費用」部分㈠原告主張之二號機反應器廠房冷卻水(RBSW)暗渠第四區第14單元上方土方回填工作,係因當時尚有他標工程需於RBSW、TBSW、電纜暗渠內進行管路安裝及電纜配線,故該覆蓋版段需保留出入口供他標進出施作,兩造於98年9月9日「RBSW、TBSW二號機部份覆蓋版吊裝及填縫協調會議」中,同意就上開土方回填工作進行減項,以利系爭工程報請竣工,並於98年9 月11日完成第13次契約變更。

系爭覆蓋版工作雖減作,然原告已施作開口之工地仍於原告管領中,依系爭契約第19條、施工說明書第壹章14等規定,原告就該工地負有保管、清理責任。

㈡而被告於100 年6月8日以D龍施字第10005060981號去函原告,說明被告已於100年5月25日自行完成該開口覆蓋版之回蓋工作,並以塑膠帆布暫時覆蓋,其填縫工作將於天候良好時進行施作,故同意自100 年6月8日後之清理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惟原告於100 年6月8日前就額外增加冷卻水(RBSW)暗渠覆蓋清理費用,依約本屬原告之責任,仍應由原告負責。

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9條,請求系爭「額外增加冷卻水(RBSW)暗渠覆蓋清理費用」,惟此項費用發生於100年6月8日前,原告遲至103年7月8日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與原告無涉,例如,發票或收據之抬頭為福麒營造公司或個人名義。

即使認福麒營造公司為原告之下包,惟福麒營造公司在被告工地同時間有數個工程進行中,是該等單據無法證明是否確實用於修復此部分項目。

況原告分類帳所列,有諸多無品名或與工程無關之花費(包含吉成金紙店、全益興果菜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維修費及保險費、罰鍰、罰款、匯費等),或與系爭工程地點無關之費用(如建國北路站、白河站、清水服務區站、東易站、吉林路等處之加油費用),有浮報費用之嫌,而不可採。

㈣再者,被告於100年8月18日D龍施字第10007061541號函已述明:原告請求之區域於98年12月8 日移交聖騏公司,該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於100 年10月12日竣工,故原告所請求之期間,聖麒公司尚未離場,其負責該區域抽排水、工安及環保工作,自無另行衍生清潔費用之理。

況原告此部分費用係發生於原告辦理初驗期間,而當時原告就「RGS 鋼管5"φ含管配件」收購有遲延致無法完成初驗之情事,已如上述,故縱原告所述屬實,然造成此部分額外清理費用之原因,亦非可歸責被告。

六、就「收購RGS鋼管5"φ含管配件之稅雜費」部分㈠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貳章4.1 之規定,原告主張按系爭契約工程項目項次82即系爭RGS 鋼管所示數量43,900公尺為備料,惟實際使用量僅2萬3,208.3公尺,就剩餘之6,707.7 公尺,被告應負責收購。

惟項次82「RGS 鋼管5"ψ含管配件」係屬實作數量計價項目,被告提出之數量,原僅供原告參考。

被告為求加速後續結算驗收程序,業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2月16日以D龍施字第09911061421 號函說明同意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收購剩餘之材料,並以第15次契約變更換文之方式處理,原告亦於99年12月2日龍民工字第0990013650號函同意。

故就系爭RGS鋼管之剩餘材料,兩造業已同意依系爭契約單價並加計營業稅後收購,並作成契約變更。

㈡又所謂稅雜費係包含工程保險費、管理費、利潤及不含營業稅之稅捐等項,依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26條第㈢項之規定,乃於工程實際施作時,始可能產生之費用。

然第15次契約變更屬材料收購,屬買賣性質,並無新增工作項目,被告自無給付稅雜費予原告之理,且被告於99年12月16日D 龍施字第09911061421 號函已明確說明該第15次契約變更乃依系爭契約單價收購系爭RGS 鋼管,原告亦同意以系爭契約單價收購,則就該收購部分,兩造業已達成合意,經濟部101年9月24日之協處報告亦認為收購系爭RGS 鋼管之第15次契約變更,屬於材料買賣作為,與工程實作數量增減無關,故依約無法給付稅雜費。

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RGS 鋼管包括直接工程費及稅什費云云。

惟該條約定之前段:「甲方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須依照辦理。

其結算原契約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相關項目如稅什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

與後段:「倘因甲方變更設計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材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之。」

為不同項目之約定。

前段係指竣工結算實作數量,因有施作工程而產生相關稅什費,故就稅什費約定依結算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之,然後段則單純為材料部分辦理收購,並無施作,而無稅什費產生,乃原告主張材料收購亦需給付稅什費顯屬無稽。

㈣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意旨,價金係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於系爭RGS 鋼管收購過程、雙方函文、原告請求之費用單據及發票,均看出第15次契約變更不包含稅雜費。

且雙方自契約變更換文至原告100 年10月請款,期間長達10個月,原告從未主張系爭RGS 鋼管之收購應含稅雜費,且於100 年10月系爭工程第97期工程估驗款中,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RGS 鋼管收購估驗款資料及開立之發票,所填列之項目及金額亦皆未含稅雜費,原告受領時,亦無表示異議,至100年12月12日才來函要求被告計付系爭RGS鋼管收購之稅雜費。

顯見原告亦認系爭RGS 鋼管收購並不含稅雜費。

被告並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七、就「鋼筋及加工綁紮」部分㈠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並未標註任何施工筋。

原告雖主張施工筋已繪製於圖說上云云;

然施工筋係為使鋼筋於組立過程中達到設計圖所標示,而維持組立及施工安全所使用,屬臨時性鋼筋,即施工說明書第陸章6.6 之1.後段所指之「圖面上未標示之其他搭接,支架座椅及損耗等鋼筋」,非僅原告所稱用於斜撐;

而原告所稱之圖說,則係其就此搭接及組立之所需,為作為現場施工之依據,所先編製之管制版施工圖。

故施工筋亦非底板、頂板及牆等部分應予計價之鋼筋數量。

而施工筋於混凝土澆置後,或已成為結構一部而無法拆除;

然參系爭契約訂價單項次10「鋼筋及加工綁紮」之單價分析表,計價數量為1.05,顯示被告已於單價中編列5%耗損量,而系爭項目結算總量為3萬8,059.788公噸,原告主張漏列之數量為1,589.75 公噸,僅佔4.18%,未逾前述約定耗損量。

故被告就系爭項目,皆已依施工說明書第陸章6.6 之1.之規定,按圖說計價給付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並無理由。

㈡依施工說明書第肆章2.2.4.1、附件15.16「台電龍門施工處檢驗辦法作業程序書」5.1.6、6.1.9 前段及8.1「龍門施工處『永久性工程』檢驗作業流程圖(一)」等規定,均要求承包商於工程進行中須提出檢驗表供被告檢驗,且系爭工程於鋼筋綁紮及組立工項完成後,並無法以目視檢視,故檢驗紀錄乃實作實算項目計價之依據。

就原告稱1,589.75公噸施工筋中有2萬1.696公噸有檢驗紀錄(佔施工筋1%),更可證明原告早知依約已包含於單價內而無需計價,因此就施工筋無須製作檢驗紀錄。

且鋼筋加工檢驗表皆無施工筋檢驗紀錄,原告每月所提送之估驗計價單,也從未有施工筋請款紀錄,竣工結算過程,原告亦未曾主張結算數量應加計施工筋部分1,589.75公噸,而為3萬9,649.538公噸,或主張應以歷次各期計價數量為結算數量,所提送實作實算計算書也未就施工筋請款。

可證原告自開工至竣工之過程中,實已承認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施工筋根本不列入設計圖說之鋼筋。

㈢系爭契約於履行過程中,因有鋼筋價格劇烈波動之問題,於系爭契約第8 次契約變更後,被告同意先行給付鋼筋材料價款,以紓解原告關於鋼筋價格波動之資金壓力。

惟原告鋼筋進場後,可能用於系爭工程鋼筋組立,亦可能係施工筋或其他耗損,甚至為未使用之餘料等,此數量比例非鋼筋進場時可得而知;

且系爭契約就此工項,鋼筋材料並非獨立計價項目,須與完成數量合併計價;

故被告於每期估驗時將原告進場合格鋼筋數量及實際完成數量分別計價;

就進場合格鋼筋數量部分,只要原告當時進場之鋼筋經品質檢驗合格,則先以「鋼筋及加工綁紮」單價50% 計付估驗款;

就後續施工部分,則以檢驗紀錄為憑,確認原告完成鋼筋組立等加工綁紮之工作數量後,再以此完成數量計付50% 價款。

而原告於各期估驗所提計價明細及檢驗表,均未記載任何施工筋,足見原告所稱被告業已將施工筋計價云云,並不足採。

㈣再者,如以系爭項目各期估驗款資料為據,加總系爭項目歷次估驗完成總量,為3萬8,166.677公噸,僅比雙方合意結算數量多106.889 公噸。

是如依原告所稱,歷次估驗計價時已將施工筋記入估驗範圍,亦非原告主張之3萬9,646.725公噸。

嗣被告依鈞院指示彙算施工圖上之施工筋數量,僅273.521公噸。

至原告提出之「105 年11月4日施工筋數量彙算討論會」會議紀錄,無被告用印,非正式文件,原告於上開會議紀錄所提施工筋彙算數量1,577.3 公噸,係其自行製作之結算數量表,其並未依鈞院所要求以管制版施工圖繪製之鋼筋計算。

此外,於系爭工程總驗收期間99年1月5日至101 年12月22日間,兩造曾於經濟部進行2次協處爭議(100 年8月31日及101年9月24日),原告皆未曾就「鋼筋及加工綁紮」之數量表示爭議,兩造於99年7月至101年12月間與驗收有關函文,亦未有被告指示先扣除施工筋數量再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情事。

可知,系爭工程從開工至驗收結束,原告從未表示鋼筋項目有數量爭議。

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亦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八、因而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㈥第3至4、6頁、卷㈤第33、133頁):

一、原告於90年7 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建被告系爭工程。

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起800日曆天內竣工,電纜管道部分則須於開工日起750日曆天內完成。

系爭工程之全工期嗣經被告核延12次,計展延2,276.5天,展延後之完工日為99年1月17日,原告已於99年1月5日完工;

電纜管道工期則經被告核延9次,計展延2,122天,展延後之完工日為98年6月26日,原告已於98年6月15日完工。

二、被告於99年7月2日開始初驗,於99年9 月10日完成初驗複驗(原告於99年9月10日完成初驗補修項目之修補);

於100年9月2日開始正式驗收之初驗程序,於100年10月7日完成正式驗收之初驗;

於100年11月7 日至100年11月29日辦理正式驗收之複驗程序,於101年12月7日完成正式驗收;

並於101 年12月22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而其上記載「履約逾期總天數:無」及「逾期違約金:無」。

三、系爭工程之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部分,被告已於99年6月1日查驗合格,且已先行通水使用,被告並於101 年12月17日同意自99年6月1日起算保固期。

四、原告已於102年2月22日辦妥工程保固保證。

五、原告起訴前,被告主張「混凝土領用數量超出契約最高供給量之扣款」金額為3,132萬3,129元,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同意扣款金額應減少為1,599萬9,073元。

六、有關兩造就「混凝土領用數量超出設計數量之扣款」之主張,詳如附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混凝土領用數量超出設計數量之扣款」之爭議㈠【「280kg/c㎡(水泥砂漿)」之實際供給量爭點】就「280kg/c㎡(水泥砂漿)」之實際供給數量9,887㎥:原告主張其中 598.5㎥ 應歸類至「280kg/c㎡」,故「280kg/c㎡(水泥砂漿)」之實際供給量應更正為9,288.5㎥,至於「280kg /c㎡」之實際供給量應更正為59,951.5㎥(本院卷㈤第18至19、33頁);

被告則主張其中 352.5㎥,應歸類至「280kg/c㎡」,故「280kg/c㎡(水泥砂漿)」之實際供給量應更正為9,534.5㎥,「280kg/c㎡」之實際供給量應更正為5萬9,705.5㎥(本院卷㈤第130、133頁)。

易言之,兩造就原本歸類於「280kg/c㎡」實際供給量其中之246㎥,存有應否歸類至「280 kg/c㎡(水泥砂漿)」實際供給量之爭議。

有關此246㎥ 所以引起爭議,係因兩造重新核算後,被告以混凝土製造通知單(部分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5至18頁)上經註記「潤管用」之數量計有246㎥,此「潤管用」之246㎥,被告認為係為去除泵送車輸送管內殘餘其他強度之混凝土,避免污染系爭工程施作結構物所使用之混凝土,故潤管用之水泥砂漿會廢棄不用,被告會要求不能打入結構體(本院卷㈤第11、204頁、卷㈥第9頁);

反之,原告則主張為防止打入結構體之混凝土水份流失,故需先行潤滑輸送管,故此「潤管用」之 246㎥,亦已全部打入結構體(本院卷㈤第11、204頁)。

從而,此部分需判斷者,即為「潤管用」之246㎥究竟係廢棄而仍應歸類在「280 kg/c㎡(水泥砂漿)」之實際供給量,或打入結構體而應歸類在「280 kg/c㎡」之實際供給量。

㈡【上開㈠之爭點繫諸於混凝土製造通知單之記載】查上開數據,係兩造於訴訟中多次彙算之結果(本院卷㈥第9 頁)。

被告前經本院詢問,雖表示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自行監造,而監造日報表有每日原告澆置混凝土數量之填載(本院卷㈣第191 頁),惟嗣被告所提出之監造日報表卻未能反映原告各式混凝土澆置之實際數量,被告則陳述係因系爭工程分許多項目,且此等項目中又分很多細項,所以施工日誌或監造日報表不可能完全呈現所有的項目及細項(本院卷㈤第5 頁),以及係因如本院卷㈢第15至18頁所附之混凝土製造通知單記載「潤管用」,而基於前述「潤管」目的之主張,認為此「潤管用」之數量246㎥理應丟棄,然事實上此246㎥「潤管用」之「280 kg/c㎡(水泥砂漿)」是否全部丟棄不用,或丟棄數量少於上開數量,並無其他資料可提供(本院卷㈤第204 頁),乃監造日報表於此部分爭點並無可參考價值;

至原告亦除提出前述混凝土製造通知單外,未提出其他有關系爭工程混凝土澆置狀況之實錄資料供參。

而原告所提附於本院卷㈢第15至18頁之混凝土製造通知單,據被告所述,則係被告之混凝土供料商(下稱拌合廠)根據被告監督人員就原告請領開始至拌合廠送料至系爭工地以迄原告澆置過程中所紀錄之出料及澆置狀況彙整資料而填寫後,送交兩造確認無誤(本院卷㈥第313至314頁)。

可見,兩造對於上開混凝土製造通知單之記載內容並無爭執。

茲兩造關此「潤管用」之246㎥ 之主要爭執點,係前述混凝土製造通知單如何解讀。

㈢【上開㈡之混凝土製造通知單之解讀】查前述混凝土製造通知單,列有「廢棄數量及原因」欄,所填寫之內容包括:「23㎥時間超過,領料商責任」、「坍度太小廢棄16㎥」、「混凝土8㎥及砂漿1㎥,逾時未澆置(豪雨)」、「時間超過廢棄1.5㎥ (領)」、「預拌車壞掉廢棄7.5㎥」、「逾時廢棄6㎥」及「12.5㎥爆?(領)多叫料??」(?表手寫字跡無法辨識)等,可見此經拌合場及兩造確認之資料,確係自供料時起(例如:「坍度太小廢棄16㎥」應係歸責拌合廠之事由)至澆置完成(例如:「多叫料」則顯係歸責原告之事由)所有發生廢棄之原因與數量;

則據此資料,應認未經記載「廢棄」之數量,即屬未經「廢棄」,而係實際用於結構體澆置,否則被告於施作過程中,殊難預料原告日後將如何解讀其拌合廠之記載!被告雖稱此混凝土製造通知單註記「潤管用」,若非廢棄,而係打入結構體,否則何必為此註記云云(本院卷㈤第11至12頁)。

然此「潤管用」並非記載於「廢棄數量及原因」欄,且備註欄亦未記載此「潤管用」之混凝土亦經「廢棄」,被告前述質疑,已難遽採;

況上開混凝土製造通知單之備註欄,除有被告所稱「潤管用」註記外,另有「結構用」註記,果如被告前述質疑之邏輯,難道註記「結構用」之部分,除打入結構體外,另有其他解釋,或甚至認為應歸責於拌合場或原告,而需特別註記嗎?乃本院根據前述混凝土製造通知單所載內容,無從認「潤管用」之「280 kg/c㎡(水泥砂漿)」業經原告廢棄不用。

㈣【上開㈢之混凝土製造通知單有關「潤管」之理解】又有關「潤管」之目的,工程實務上,輸送管使用於混凝土澆置後,理應隨即清洗乾淨,否則管內殘餘之混凝土將迅速凝固以致堵塞(本院卷㈤第204 頁),殊無日後可以水泥砂漿去除之可能,況被告人員於原告澆置混凝土時係在場監督(詳下述),亦難想像有以價格不斐之水泥砂漿(於需反覆多次澆置之工程,所造成水泥砂漿之浪費更加可觀)去除管內雜質之理。

故原告主張係為防止打入結構體的混凝土水分流失,需先潤滑輸送管,應較可採,則其主張潤管用之水泥沙漿全部打入結構體,亦應可採,即無「廢棄」之問題。

即使如被告所稱係為去除管內殘餘其他強度之混凝土,避免污染施作結構物使用之混凝土,故潤管之水泥砂漿會廢棄不用,地上結構物原告依約應使用「280kg/c㎡」 ,故如要潤管,被告會要求用相同強度之「280kg/c㎡ (水泥砂漿)」來潤管(本院卷㈥第9 頁),亦係基於「被告要求」;

被告甚至表示;

被告的副處長表示不再給付潤管體積的費用後,其他承包商就不再用水泥砂漿潤管,至因此有摻到雜質的疑慮,被告會在澆置混凝土時有所控管,故不潤管也可施作等語(本院卷㈤第12頁),益證被告確曾在不需以水泥砂漿「潤管」而排除輸送管內雜質之情況下(只需在澆置時控管即可),仍要求原告以結構體所需相同強度之水泥砂漿潤管,甚至同意負擔此潤管所需材料費用,則縱有此項材料耗損,焉能據以主張應歸責於原告?㈤【被告要求原告賠償超用混凝土之依據】再者,兩造有關原告混凝土領用數量超出設計數量之扣款爭議,被告主張其係依施工說明書第捌章8.9 之2.「甲方供給使用於各項結構物之混凝土,其供給量以計價數量加3%損耗,作為甲方最高供給量。」

及之3.「乙方領用甲方供給之混凝土總數量超過契約最高供給量部分,如屬於乙方之原因而導致廢棄或損耗者,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其賠償標準一律按甲方『龍門計畫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承攬契約內相關混凝土(或水泥沙漿)每㎥ 單價另加50%相關費用(包括混凝土或砂漿材料費、倉儲管理費、製造費、運輸費、設備折舊費、稅雜費、勞安費、營業稅、甲方管理費及水電等)尾數取整為元計扣,由乙方應得之工程款中扣繳之。」

(本院卷㈡第26頁)之約定而主張扣款。

而被告之系爭混凝土供應要點除於第點重申上開意旨外,另於第點之1.及2.例示兩造之具體歸責事由(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

上開規範內容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知,原告就混凝土領用而需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除需「領用被告供給之混凝土總數量超過契約最高供給量」之客觀情事外,尚需有「屬原告之原因而導致廢棄或耗損」之原告歸責事由。

則原告領用被告供給之混凝土總數量,縱有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最高供給量,苟其情事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仍無由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㈥【原告就被告所供應混凝土之使用】被告雖主張「280kg/c㎡(水泥砂漿)」實際供給量為9,534.5㎥,逾契約最高供給量1,227.279㎥,另「140kg/c㎡」實際供給量則為 3萬0,512.5㎥,逾契約最高供給量2,902.753㎥(本院卷㈤第133頁);

然「280kg/c㎡(水泥砂漿)」其中246㎥ 業經本院認定若非如原告主張已打入結構體,亦係因被告要求潤管而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詳參前述㈠至㈣)。

且原告就混凝土領用及澆置之過程,依前述系爭混凝土供應要點及被告主張,原告於每次澆置前1日或8小時前填製「混凝土請料單」詳載需用配比類別、預估數量及預定需用時間,提送被告土木課混凝土供應股,繼由被告通知拌合廠備料、檢驗及出料(本院卷㈠第60頁、卷㈡第166 頁、卷㈣第3 頁),拌合廠則將混凝土運送至原告設在施工地點附近之儲存槽(或原告之泵送車,或直接洩料至原告之排樁特密管,本院卷㈣第5 頁、卷㈤第12頁),再由原告進行澆置;

而不僅被告就系爭工程自任監造,且自拌合廠出料乃至原告澆置完畢,拌合廠之拌合車均有被告監督人員隨行,原告澆置過程中,亦始終有被告人員在場控管(本院卷㈤第12頁),並作成相關紀錄資料,以供拌合廠填寫「混凝土製造通知單」(本院卷㈥第313至314頁),紀錄混凝土廢棄原因及數量。

可知,除「混凝土製造通知單」上填寫之廢棄原因及數量外,從拌合廠出料至工地以迄原告澆置完成,混凝土並無經原告攜至他處之可能性,易言之,未經記載廢棄之混凝土,應已全部澆置在系爭工程。

㈦【就被告質疑原告超挖以致超用混凝土之判斷】被告固質疑混凝土超用係因原告超挖所致云云。

然查,「280kg/c㎡(水泥砂漿)」係供澆置排樁,「140kg/c㎡」則係供澆置構造物下方敷底,均為地下工程,此除有施工說明書第拾貳章12.1.1(排樁鑽掘及施築)之3.:「樁孔填灌以混凝土砂漿(MORTAR)澆置,其混凝土由甲方供料。」

及12.1.2之4.⑷「澆置作業須於灌置前之所有檢驗及準備工作確實完成後,並經甲方工程師檢查核准,始可開始於現場拌合或通知拌合廠出車,混凝土(280 kg/c㎡)由甲方供給」及竣工圖在卷(本院卷㈢第19、20頁)可參外,且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㈢第4頁、卷㈣第191頁)。

又據系爭工程雜項工作與開挖檢驗表,原告就樁孔鑽掘及系爭工址開挖,無論樁孔孔位、孔徑、深度、垂直度等,或開挖完成面位置、高程等,均經被告人員目視及量測後,認符合施工圖說,開挖檢驗表甚至尚註明無超挖情事(本院卷㈢第28至49頁、卷㈣第157至160頁),已足認原告並無超挖情事。

被告雖稱原告於岩盤開挖基礎時曾以91年4月2日備忘錄表示以10噸以上震動壓路機壓實,致開挖範圍可能廣於施工說明書第伍章5.1.4 之1.⑴所定人工修挖範圍云云,然不僅前述開挖檢驗表未記載任何超挖,且前述原告備忘錄係因「本工程岩盤多屬高度風化性、破碎性」,致基礎面經表面處理後仍呈鬆動現象,故「請同意採用整平並以10噸以上震動壓路機予以壓實」,亦非開挖方式之變更(且經被告以91年5月3日D龍施字第09105060201號函復同意,本院卷㈡第180頁),殊難認有何超挖而可歸責原告之情事。

㈧【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應賠償超用混凝土之事由】被告雖尚主張原告應舉證其超用混凝土有何不可歸責事實云云。

惟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277條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原告已舉證其就屬於地下工程之排樁或地下敷底,均無超挖情事,且無論供澆置排樁之「280kg/c㎡(水泥砂漿)」或供構造物下方敷底之「140kg/c㎡」,亦均已澆置在系爭工程內,堪認自混凝土領用至澆置過程中,並無可歸責原告之耗損;

又經被告全程監督之混凝土出料乃至澆置等過程,已由拌合廠填製「混凝土製造通知單」,並經被告核算及兩造確認廢棄數量如本院卷㈤第133頁之被證49所載(廢棄數量與本院卷㈡第174頁之被證24同,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00 頁)。

而被告除前述㈦為本院所不採之主張及舉證外,即無其他原告就「280kg/c㎡(水泥砂漿)」及「140kg/c㎡」超用數量有何可歸責原告事由之具體主張,即遑論有相關舉證。

是原告就「280kg/c㎡(水泥砂漿)」及「140kg/c㎡」之超用部分(除廢棄之12.5㎥屬原因之原因而應賠償外),均無從認原告有應予賠償被告之原因。

㈨【兩造就「280kg/c㎡」之竣工核算數量之爭執】另原告就「280kg/c㎡」之竣工核算數量應加計CWS第Ⅵ-11單元548㎥ 之主張,被告雖不否認確有此竣工單元存在,然辯稱兩造前於驗收過程中已就竣工數量達成合意,故被告無法同意此548.5㎥ 列入計算云云。

經查,系爭工程所以需進行結算,蓋因兩造就絕大多數工項均約定採「實做實算計價」,並約定「本工程驗收完畢或驗收合格,係指完成下列三項工作:……3.契約實做實算數量,經雙方認章。」

此參系爭契約訂價單附註欄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第3款足知。

乃兩造於驗收程序中,由原告提出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經被告核章後(本院卷㈣第55至100 頁),再由被告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予原告(本院卷㈠第21頁、卷㈤第125至129頁)。

然細究前述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及結算明細表,僅係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各工項數量之計價,既無原告就其他可能漏算之竣工數量同意不再列計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兩造就系爭契約有於結算後即不再爭執竣工核算數量之約定。

況此竣工單元,不僅係被告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復係原告因被告嗣後單方主張混凝土超用扣款而重新計算所得;

被告則稱此單元係原告結算時漏算,被告之前曾提醒原告是否漏算,但原告稱未漏算等語(本院卷㈥第 9至10頁);

顯示被告於驗收時即知此不利原告事項,卻未提出更正(本院相信若係相反情況,被告應會提出更正),難謂與誠信原則無悖。

則原告自非不得根據「客觀事實」,更正竣工核算數量,以避免或降低被告扣款。

㈩【有關被告之時效抗辯】被告就此部分原告請求,固主張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固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

然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是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發生效力。

又此承認不必一定方式,默示亦可為之,如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例即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債務人因無金錢清償,將所有之田交債權人收取租金抵償利息,自係對於債權人承認請求權存在之表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

乃債務人主張抵償利息之行為,亦屬默示之承認。

查,本件有關「混凝土領用數量超出設計數量之扣款」之項目,係兩造於結算驗收後,被告以「混凝土領用數量超出設計數量」為由,而扣減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原告方為此部分給付工程款之訴求。

易言之,此部分經被告扣減之款項,其性質係單純之工程款,原與是否有「混凝土領用數量超出設計數量之扣款」無關,且被告亦已於101 年12月22日所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承認原告此部分工程款債權(方有扣款之問題),是原告經被告以「混凝土領用數量超出設計數量」為由扣減之工程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業因被告以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承認而中斷。

則於原告103 年7月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時,其請求權顯然尚未逾2 年消滅時效。

乃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結論】綜上,有關被告就原告工程款所主張之混凝土超用扣款爭議:⑴「280 kg/c㎡」之竣工核算數量應為5萬7,201.736㎥【=5萬6,653.736+548】,則其契約最高供給量應為6萬0,356.670㎥【≒(5萬7,201.736+1,396.973)×1.03】,而實際供給數量應為5萬9,951.5 ㎥【=5萬9,353+598.5】,即未逾契約最高供給量。

⑵「280 kg/c㎡(水泥砂漿)」之竣工核算數量應為8,065.263㎥,其契約最高供給量應為8,307.221㎥【≒8,065.263×1.03】,而實際供給數量應為9,288.5㎥【=9,887-598.5 】,雖超用契約最高供給量981.279㎥,然無從認原告有應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第捌章 8.9之2.及之3.之約定而賠償被告之原因。

⑶「140 kg/c㎡」之竣工核算數量應為2萬6,805.580㎥,則其契約最高供給量應為2萬7,609.747㎥,而實際供給數量應為3萬0,512.5㎥,雖超用契約最高供給量 2,890.253㎥,惟亦無從認原告有依前述約定而應賠償被告之原因;

至經兩造確認之廢棄數量12.5㎥(本院卷㈤第133 頁之被證49所載廢棄數量,與本院卷㈡第174頁之被證24同,而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200頁),則屬原告依前述約定應賠償被告之事由,又「140kg/c㎡」 之材料單價及約定扣款單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乃被告應得依約扣減原告之工程款4萬0,800元【=12.5 ×3,264】。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32萬3,129元,於其中3,128萬2,329元【=3,132萬3,129-40,800】之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就「被告逾期罰款」部分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違約逾期竣工: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內扣繳或通知乙方繳納。

詳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10~14規定。」

而所謂「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10~14」所屬之第5條第2款則規定:「本工程如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第㈠㈡款規定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在承包廠商應得工程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或通知承包廠商繳納。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20% 為上限。

……㈡1.為配合電纜拉線作業,電纜管道(自抽水機房至MH620、MH521 止之廠外部分)必須於開工日起750日曆天以內完成,上述結構體完成時須報經甲方查驗認可。

2.如乙方未能於上述規定期限內完成,則每逾壹日曆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本院卷㈠第15頁、卷㈡第14、16頁)查: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電纜管道工程」,係於98年6 月15日完工,而此部分工程,經兩造展延2,122 日後,預定完工日為98年6月26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6頁、卷㈡第6頁)。

又兩造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15.4 日之主要爭點,即被告於96年10月間第4 次核延工期時,因颱風及停電而同意展延之18日,與被告於94年11月間第2 次核延工期所同意展延之603日,及於95年8月間第3 次核延工期所同意展延之435日,有重複核延17.4 日等情,亦無爭執(本院卷㈡第200頁)。

再者,兩造上開第2、3、4次之工期展延,亦有各該次經兩造核章之工程延期申請表及明細表在卷(本院卷㈡第30至36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足認無訛。

㈡而兩造前述工期展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本文:「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因甲方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甲方書面通知全面停工、復工及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得即時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附展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延期,其天數須經甲方核定。」

(本院卷㈠第11頁)之約定,性質上核屬契約變更,故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應發生契約變更之效力。

則縱兩造於核算應展延之期日及日數時,有因計算或核對所發生之錯誤,然依民法第88條及第90條之規定,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且僅得「自意思表示後1 年內」撤銷之。

㈢惟不僅前述第4 次工程延期申請表上有多達15個被告各科室人員及主管之核章,且從各該印文可知,係從96年8 月核對到10月下旬,卻未發現錯誤,已難謂無過失,復自96年10月間同意展延工期時起,亦早逾1年(被告於101年12月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尚記載:「履約逾期總天數:無」,可見斯時仍未前述錯誤)之法定除斥期間。

則揆之民法第88條及第90條之規定,被告已無從撤銷前述第4 次核延工期之意思表示。

易言之,「電纜管道工程」之兩造約定完工日仍應為98年6月26日,原告於98年6月15日完工,並無逾期。

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主張扣減應給付之工程款,難認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萬元之工程款,應予准許。

㈣被告就此部分原告請求,固亦主張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

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129條第1項第2款業如前引(上述一、㈩)。

查本件有關「被告逾期罰款」之項目,亦係兩造於結算驗收後,被告以「原告逾期」為由,而扣減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款;

即此部分經被告扣減之款項,其性質亦屬單純之工程款,且被告亦已於101 年12月22日所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承認原告此部分工程款債權(方有罰款之問題),是原告經被告以此為由扣減之工程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業因被告以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承認而中斷。

則於原告103 年7月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時,其請求權顯然尚未逾2 年消滅時效。

乃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三、就「遲延驗收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遲延驗收所致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係援引民法第234條及第240條所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為據。

經查:㈠【有關辦理初驗與驗收及做成驗收紀錄之限期】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有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主辦單位應於竣工後7 日內備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現定之其他資料,於備妥資料後辦理初驗,並於30天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不在此限。

工程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不在此限。」

同條第1項及第5項另有:「工程竣工(包括分項工程竣工)時,乙方應即提出竣工報告單,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於竣工後30日內辦妥臨時設備拆收與借用器材歸還並清理工地。

驗收時,乙方除應派代表到場會同驗收及予以充分便利外,並作必要之挖拆與修復,不得推諉;

屆時乙方如未到場,甲方驗收人員得逕行驗收,驗收後並將驗收紀錄以存證信函函寄乙方。」

及「初驗或驗收時,如發現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者,乙方應在初驗或驗收後30天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成並經複驗合格,如不遵限辦理,其逾指定補修期限日數按照第18條規定辦理,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逾指定補修期限尚未修改及經修改仍不完善部分,必要時甲方得逕行代辦修補工作,乙方應負擔之費用,除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甲方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法』計扣外,仍由乙方負責保固。」

之條款(本院卷㈠第15頁)。

可知,上開第2項固訂有辦理初驗與驗收及做成驗收紀錄之限期,然除同條項有「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及「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不在此限」之例外情事外,另有關原告應依契約及圖說等規範修補之期間,亦當然不在被告辦理初驗與驗收及做成驗收紀錄之限期範圍內。

㈡【被告驗收前之時程】查原告於99年1月5日就系爭工程申報竣工(本院卷㈠第22頁),惟嗣其先以99年1 月18日榮民工字第0990000584號函稱:「因本工程數量龐大,項目眾多,且大部分項目均按實作數量計價,資料整理、結算工作極為費時」,故依施工說明書第貳章15.4規定(「工程竣工時,乙方應按甲方格式,繪製竣工圖及負責結算,應於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甲方審核,依規定辦理驗收,但因本工程數量龐大,項目很多,大部分項目均按實作數量計價,工作繁雜,故驗收時間可延至竣工後4 個月內辦理完成。」

),請求同意初驗時間延後至竣工後4 個月內辦理(本院卷㈡第37頁、卷㈣第264頁),被告以99年1 月25日D龍施字第09901061201號函同意後,原告復以99年4月30日榮民工字第0990004531號函稱:「本公司因民營化營造業歇業已另函請同意委由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辦理完工後相關作業」而「尚待貴處審核」及「因工程浩大竣工圖面、結算數量審核修改繁雜費時尚未完成」,故依系爭契約第20條(詳參前引第1項之但書)所述竣工後30日內辦理初驗,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不在此限,惠請同意工程初驗再延後2 個月,以利驗收(本院卷㈡第38頁、卷㈣第264 頁背面);

乃被告於99年7月2日方才開始初驗,嗣並作成初驗紀錄及開具工程補修通知單,而原告就應補修項目則於99年9月10日經複驗合格(不包括初驗紀錄中,系爭RGS鋼管因尚未完成契約變更而須澄清之事項)(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卷㈠第7頁),嗣因被告於100 年9月2日起至100年10月7 日進行驗收程序(本院卷㈣第210至218頁、卷㈠第72頁),原告因而主張99年9月10日至100年9月2日期間被告有遲延驗收之情事。

㈢【有關系爭RGS鋼管之收購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本工程契約總價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

施工說明書第貳章4.1 規定:「本工程範圍,以設計圖說為準,故本施工說明書所附之工程數量表內之各項目與數量,僅供投標廠商估價參考及得標後訂約依據。

投標廠商應在報價時自行詳研圖說並赴工地察勘現場詳加核算,如與實際有所出入,投標廠商應估報在總價內。

除施工說明書所附數量表內註明『按實做數量計價』之項目外,其餘如非變更設計,概不增減計價。」

且參系爭契約訂價單,除一式計價部分外,其餘97項目均約定按實做數量計價。

惟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另有:「……倘因甲方變更設計而使乙方廢棄已作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之。

契約內無單價之材料,則比照訂約時之料價收購。」

之約定,則於因被告變更設計致原告廢棄已作工程或已到場材料時,被告應實地驗收並參照系爭契約所訂單價或訂約時料價計給或收購,固無疑義;

若非因被告變更設計,惟兩造就剩餘之已到場材料有收購之合意者,亦非不得變更契約,而使之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並按系爭契約相關約定予以驗收及計價。

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初驗時,因有系爭RGS 鋼管未變更契約而待澄清,原告以99年11月19日榮民工字第0990012396號函詢變更契約收購時程後,被告以99年12月16日D龍施字第09911061421號函復以換文方式收購系爭RGS 鋼管,原告再以99年12月22日榮民工字第0990013650號函同意以換文方式辦理第15次契約變更(本院卷㈣第268、204、271 頁),且兩造於本件訴訟均主張上開第15次契約變更,係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辦理(本院卷㈠第8頁、卷㈡第11頁)。

㈣【系爭RGS鋼管收購過程之爭議】而被告99年12月16日D龍施字第09911061421號函之說明欄已然明載:「一、復貴公司99年11月19日,榮民工字第0990012396號函。

二、旨案竣工結餘5"RGS導線管6,707.7公尺(含配件),辦理第15次契約變更收購案,本處已核定。

三、本(第15次)契約變更無新增計價項目,5"RGS 導線管(含配件)係依本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單價收購,不適用物價調整辦法亦無影響原約工期。

為加速本工程後續之結算驗收時程,本(第15次)契約變更將以換文方式辦理,請貴公司同意後函復以完成本次契約變更程序。

四、本變更案經貴我雙方換文後,該5"RGS 導線管請依合約規定檢附相當比例之導線管配件及檢附導線管每1.5公尺需用之RC管墊數量(5"* 4孔),一併辦理會點後運交至本處材料組指定倉庫。」

且依施工說明書第拾肆章14.2.1規定:「本項工作所需之材料(含施工零件器材等)概由乙方提供。」

14.5.7規定:「各種電氣導線管具有多種排列組合,例如……,乙方應按其組合選擇適當之隔離板組裝之,隔離板之費用,已分攤在各類大小管徑之管線內,不另計價。」

(此「隔離板」,即前述「管墊」);

原告99年12月22日榮民工字第0990013650號函同意以換文方式辦理第15次契約變更時亦未就原告前述函文內容有所變更或保留。

則系爭RGS 鋼管之收購,依約確應包括前述「管墊」,原告並應依前述第15次契約變更,送達被告之材料組指定倉庫。

然:⒈原告嗣卻以100年2月18日榮民工字第1000001815號函爭執被告前述函文所述之管墊已逾系爭契約範圍,經被告100年3月7 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前述施工說明書第拾肆章14.2.1及14.5.7之規定釐清後,原告方以100年3月17日榮民工字第1000002764號函復前述「管墊」採購及製造尚需時程,並請求被告先付80%之收購估驗款(本院卷㈣第274、205頁);

其後,被告就系爭RGS鋼管於100年5月25日至100年6月3 日進行初驗,因其中部分型號與系爭契約原通過審查之型號不符而有待澄清,嗣於100 年7月5日方才複驗合格(本院卷㈣第206、207頁)。

則於100 年7月5日前,系爭工程顯然尚未達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所定被告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之「初驗合格」前提。

⒉又系爭RGS 鋼管,原告係於100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指定倉庫,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9頁、卷㈤第204 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初驗合格後20日內辦理驗收,原告交貨係應被告通知,且何時交貨並不影響驗收云云。

然原告將系爭RGS 鋼管送至被告指定倉庫,係屬其基於前述第15次契約變更之義務,業如前述;

而系爭RGS 鋼管,僅就其數量即可知體積龐大,被告所以先行初驗之複驗而後通知交貨,無非避免有何待補正事項,若先行交貨,恐有日後尚需原告取回而往返之困擾;

況於初驗之複驗合格後18日,被告即已通知原告交貨完成,難認有明顯遲滯。

本院因認於100年7月23日交貨完成前,應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所定「除契約另有規定」之延後驗收情事。

⒊再者,被告於100年8月19日收受原告所提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本院卷㈣第208 頁),而依前述施工說明書第貳章15.4之規定(參前述㈡),此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之提出,不僅係原告之結算義務,亦係被告於辦理驗收之前提。

原告固稱其所提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當中之數據,會經被告修改云云(本院卷㈤第206頁)。

然依前述施工說明書第貳章15.4 之規定,原告所提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本即應經被告審核,被告並非應全盤接受原告結算數量,乃經被告審核後,原告重新提出,被告仍需審核。

從而,原告提出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揆之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所定,不僅係「除契約另有規定」,亦屬「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不在此限」之延後驗收情事。

⒋況債權人遲延效果之發生,以民法第234條所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為前提;

亦即,需債務人之提出符合債務本旨,卻經債權人拒絕受領或單純因其主觀情事而不能協力完成債務之履行。

而因系爭工程尚有系爭RGS 鋼管未變更契約而待澄清,兩造以換文方式為第15次契約變更後,原告依約備妥系爭RGS 鋼管以供被告初驗及交付,嗣再於100年8月19日另提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以供被告審核,業如前述。

則被告雖於99年9 月10日複驗合格,然其後因有契約變更之情事,以系爭契約整體而論,被告於100年8月19日後方才處於可得驗收之狀態。

則被告以100年8月30日D龍施字第10008005451號函通知被告於100 年9月2日辦理驗收(本院卷㈣第209 頁),尚無從認被告應發生民法第240條所定之債權人遲延效果。

㈤【被告開始驗收之時程】被告嗣於100年9月2日至100年10月7 日期間辦理驗收,然尚有諸多待澄清及修補事項,被告先於100年10月7日作成驗收紀錄並開具工程補修通知單(本院卷㈣第210至218頁)。

原告雖以100 年10月18日榮民工字第1000011847號函檢送工程補修通知單對照表,主張補修通知單上部分項目非可歸責於原告(本院卷㈣第177至179頁);

嗣被告於100年11月7日至100 年11月29日辦理驗收之複驗,並於翌日作成工程複驗紀錄,仍有8項未補修完成(本院卷㈣第228頁)。

而此複驗未修補完成之8項,其中第1、3、4、6項,嗣雖經被告先後以101年1月11日D龍施字第10012062051號函及101年2月29日D龍施字第10102060331 號函(詳參本院卷㈣第292頁=>第236頁=>第295頁=>第243頁),確認均非可歸責於原告。

而第2、5、7項則於101 年4月17日「(第24次)驗收澄清事項辦理情形追蹤會議」中,確認已於101 年4月5日經驗收單位同意澄清完成結案(本院卷㈣第251 頁)。

原告雖稱其就上述第2、5、7 項並未修補,係被告之經辦單位改列澄清事項,由其向驗收單位澄清完成,足證非可歸責原告云云。

然縱係如此,尚有第8項,原告係於100年12月27日修補完成,而於兩造101年1月10日「(第12次)驗收澄清事項辦理情形追蹤會議」中確認(本院卷㈣第235 頁)。

此外,前述驗收紀錄另有澄清事項,據兩造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5月8日止進行之26次「驗收澄清事項辦理情形追蹤會議」紀錄(本院卷㈣第219至254頁),尚有數項待澄清事項,原告最遲係於101 年4月2日方才提送(即通氣井頂避雷針之由建築師或電機技師簽認之分析計算書,本院卷㈣第214頁背面、第247至250頁)。

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亦遲至101年4月2日方才完成全部補修及澄清事項。

㈥【原告完成全部補修及澄清事項後之時程】原告就系爭工程完成全部補修及澄清事項後,被告於101年5月中旬再度收受原告另提出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本院卷㈣第255 頁),而如前所述(參前述㈡、㈣之⒊),此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之提出,不僅係原告之結算義務,亦係被告審核並確認是否驗收合格之依據。

而系爭工程係原告所施作,其於申報竣工後,且於尚未因收購前述系爭RGS 鋼管而增加此亦需核對數量之項目前,即因「本工程數量龐大,項目眾多,且大部分項目均按實作數量計價,資料整理、結算工作極為費時」等情(概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1頁〉,兩造系爭契約總價為15億1,428萬5,714元〈不含稅〉,惟結算總價卻高達27億9,785萬5,180元〈不含稅〉,堪認工程項目及數量確屬龐雜,而需費時核對計算),計展延初驗時程6 個月,業如前述(即遑論原告尚且漏計部分「280 kg/c㎡」竣工核算數量,詳參前述一、㈨)。

而系爭工程屬於龍門核能發電廠之一部分,關乎核能安全(參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3),復因被告係公營事業,其組織規模龐大,而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3項、第73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5項等規定,系爭工程驗收之主驗人及監驗人員復不得為採購單位之人員,被告之驗收程序,自遠比原告之結算過程複雜,此亦應均為原告投標前所明知。

乃被告主張竣工數量之核算,亦需費時近7 個月之久(其於101 年11月26日亦即曾以D龍施字第10110002611號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數量繁多,核對費時等語〈本院卷㈣第260頁〉),並非無據。

況細究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內容,實未定有「驗收合格」之時程,此不僅反映驗收合格與否,既繫諸承包商之施作情況及後續配合程度,亦涉及工程數量與資料之核對與計算,自殊無捨本逐末,預設驗收合格時程,而置公共工程之完善妥適於不顧之理!㈦【有關原告主張各項費用之必要性】民法第234條及第240條之規定,業如前引。

按債權人並無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即使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增加之費用,即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是,至於其他損害則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而所謂「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係指債權人因受領遲延,致債務人無從清償,因為提出而支付之費用;

或因不能清償而收回給付,加以保管之費用。

由於債務並未因債權人受領遲延而消滅,如債權人嗣後請求給付,債務人猶須提出,是前此提出之費用及保管費用均屬增加之負擔。

惟其賠償範圍,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6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於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然曉諭原告據此觀念而為補充說明或舉證(本院卷㈥第12頁),然查:⒈原告主張之「工程師薪資」部分原告固援引施工說明書第貳章5.1、第肆章2.3.1、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承包商測量人員規定第9條、台電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暨所屬施工處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要點第6 點等約定,主張原告應指派工地負責人、現場施工相關專業工程師、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主管測量、測量員及測工各1人品管人員6人云云。

然查:⑴原告援引之施工說明書第貳章5.1 前段實係規定:「工程開工後,乙方除依照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2條『工地管理』之規定指派乙方工地負責人外應加派現場施工相關專業工程師至少1人常駐工地,除甲方依第壹章總則第23.3 規定放假之假日及休息日和甲方通知停工及契約規定停工期間外,其餘在開工後至工程竣工期間,乙方工地負責人每天應於甲方上班時間內到工程主辦單位辦公室簽到並連繫工程有關事宜。

」可知,所謂「工地負責人」及「現場施工相關專業工程師」,係於開工後至竣工前之施工期間,方有必要,至竣工後,頂多於原告修補期間,始有必要,並非於其他時段,亦需在場。

而無論係施工期間或修補期間,「工地負責人」及「現場施工相關專業工程師」之在場,無非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義務,殊非被告遲延責任之範疇。

⑵原告援引之施工說明書第肆章2.3.1 實係規定:「乙方於施工期間應於工地設置品管人員6人,如為2人(含)以上並指定1 人為品管負責人。

品管人員應專任,於施工時在工地執行職務,不得兼辦他項工程及兼任其他職務。」

是所謂「品管人員」,亦係於施工期間,方有必要,至竣工後,頂多於原告修補期間,始有必要,並非於其他時段,亦需在場。

而無論係施工期間或修補期間,品管人員之在場,亦係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義務,而非被告遲延責任之範疇。

⑶原告援引之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承包商測量人員規定第9條,實係所謂「主管測量」、「測量員」及「測工」資格之規範,並無此等測量人員需於何時或何期間在場之意;

而根據上開規定之第1條:「乙方於正式開工時須即提出測量負責人及全部測量人員名單送請甲方鑑定。

乙方每次測量時應通知甲方核對測量人員是否與所提名單相符合,否則甲方得拒絕鑑定及複測,因而引起之責任,悉由乙方負責。」

第3條:「乙方應視工程測量之多寡繁簡,提出足夠之測量人員,如人員過少時,甲方得拒絕鑑定。」

第4條前段:「凡經甲方鑑定合格之測量人員,必須負責從事該工程之測量工作,不得敷衍應付形同虛設。」

及第6條:「甲方前往工地檢測時,乙方測量人員必須會同,否則甲方得拒絕檢測,因此引起之責任,悉由乙方負責。」

等規定,可知,原告所謂之「主管測量」、「測量員」及「測工」等測量人員,原則上亦係於施工期間,甚至係從事測量工作或會同被告檢測之時,方有必要,至竣工後,頂多於原告修補期間或被告檢測驗收期間,始有必要,並非於其他時段,亦需在場。

而無論係原告施工及修補期間或被告驗收期間,測量人員在場,亦屬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義務,並非被告遲延責任之範疇。

⑷原告援引之台電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暨所屬施工處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要點第6條固然規定:「承攬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交付承攬工程金額達查核金額以上者,應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送主辦工程單位備查。」

然同要點第15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20條則分別規定:「承攬商現場施工期間,主辦工程單位因現場安全衛生工作需要,召開各種工安環保會議、宣導活動、教育訓練等,承攬商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

「承攬商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工安人員應於每日作業前,就其承攬工程現場施工範圍、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詳加說明,確認工作人員完全瞭解,始准予開始工作。」

「承攬商工安人員,於施工期間應駐守現場盡責維護工作安全,每日上、下午各一次向主辦工程單位簽認工程協調紀錄簿,工程協調紀錄簿格式不拘,由主辦工程單位自定。」

「承攬商在施工期間對於工作環境與安全衛生事項,負監督管理全責,對於工作場所應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與警告標示,並隨時做好工地整理整頓,工程竣工前所餘留廢料及臨時設備等,應清除完妥。」

足見,所謂「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亦係於施工期間,方有必要,至竣工後,頂多於原告修補期間,始有必要,並非於其他時段,亦需在場。

而無論係施工期間或修補期間,「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在場,亦屬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義務,並非被告遲延責任之範疇。

⒉原告主張之「現場維護清理人員」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下包福麒公司須負責維護及清理工地,以備驗收完成後交付予被告云云。

然未說明並舉證其必要性。

且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至4項係約定:「契約金額達查核金額以上者,乙方應依工程之特性與契約要求,於施工期間在工地設置適當之環境保護管理組織及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負責環境保護之執行……。」

「上述環境保護管理制度,環境保護管理人員,乙方應於規定期限前建立並送甲方同意備查後,確實執行。

施工期間環境保護管理人員如有更動或環境保護計畫有更動、修訂時,應即報備。」

「環境保護管理人員應常駐工地,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工程施工期間如甲方認為乙方環境保護管理人員工作不稱職時,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倘乙方未能遵照有關法規與契約規定辦理環境保護而違反環保法規時,乙方應依有關法規負完全責任。」

是原告所謂「現場維護清理人員」,亦係於施工期間,方有必要,至竣工後,頂多於原告修補期間,始有必要,並非於其他時段,亦需在場。

而無論係施工期間或修補期間,「現場維護清理人員」之在場,亦屬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義務,並非被告遲延責任之範疇。

⒊原告主張之「郵電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下包福麒公司於工地須配置工程師,並維持辦公室之運作,故工程師手機及辦公室電話之費用屬提出及保管之必要費用云云。

然查,原告主張之工程師,未見其必要性,已如前述;

至原告主張之辦公室,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前段約定:「工程竣工時,乙方應即提出竣工報告單,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於竣工後30日內辦妥臨時設備拆收與借用器材歸還並清理工地。」

另施工說明書第壹章14亦規定:「工地竣工驗收前,乙方在工地自備之工房及其他設施均應予撤除,借用之施工機具、廢料等應按規定分別退還及處理。

工地並應確實打掃清潔至甲方認可為止,又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佔據工地不還。

上項工作乙方如延不照辦時,除工程尾款不予給付外,並得以工程逾期論處。」

可知,原告所稱之辦公室,依約應於竣工後30日內撤除,至遲亦應於被告驗收前撤除。

更何況,工程人員既無必要,自亦無維持辦公室之必要。

則原告顯無因債權人驗收時程,而有此「郵電費」支出之必要性。

⒋原告主張之「(車輛)修繕費」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遲延驗收期間,工地仍須有工程師及辦公室,故須配置工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因而有維修費用之支出云云。

然原告主張之工程師及辦公室,未見其必要性,已如前述。

則原告顯無因債權人驗收時程,而有此「(車輛)修繕費」支出之必要性。

⒌原告主張之「保險費(含汽車保險及人員勞健保)」部分原告主張之工程師、現場維護清理人員、辦公室及工程車等,既均未見其必要性,已如前述。

則原告顯無因債權人驗收時程,而有此「保險費(含汽車保險及人員勞健保)」支出之必要性。

⒍原告主張之「稅捐(即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原告主張之工程車,既未見其必要性,已如前述。

則原告顯無因債權人驗收時程,而有此「稅捐(即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支出之必要性。

⒎原告主張之「(人員)職工福利」部分原告主張之工程師及現場維護清理人員,既均未見其必要性,已如前述。

則原告顯無因債權人驗收時程,而有此「(人員)職工福利」支出之必要性。

⒏原告主張之「(車輛)油資」部分原告主張之工程車,既未見其必要性,已如前述。

則原告顯無因債權人驗收時程,而有此「(車輛)油資」支出之必要性。

⒐原告主張之「雜費(即辦公室零用及餐費)」部分原告主張之工程師、現場維護清理人員、辦公室及工程車等,既均未見其必要性,已如前述。

則原告顯無因債權人驗收時程,而有此「雜費(即辦公室零用及餐費)」支出之必要性。

⒑原告主張之「維護費用(即協力廠商之維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下包福麒公司須負責維護及清理工地云云。

然未說明並舉證其必要性。

且依前引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2至4項規定(詳參⒉),可知原告僅於施工期間方有環境保護管理義務,至竣工後,頂多於原告修補期間,始有必要。

則原告顯無因債權人驗收時程,而有此「維護費用(即協力廠商之維護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⒒原告主張之「借款息(即履約保證金利息)」部分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僅得請求賠償因受領遲延,致其無從清償,因為提出而支付之費用,及因不能清償而收回給付,加以保管之費用,至其他損害則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業如前述。

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福麒營造公司相關支出之收據影本(本院卷㈦第11至30頁)供參,然其性質上顯非因被告驗收時程,所致原告無從清償,而因為提出所支付之費用,或因不能清償而收回給付,加以保管之費用。

則揆之民法第240條之規定及前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62號民事判例,自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疇。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驗收」致受有2,525萬9,026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營業稅,爰屬無據。

四、就「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清潔維護費用」部分㈠原告此部分主張,其於起訴時原之稱為「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修復費用』」,係針對「被告因所發包其他工程之需要,於99年6月1日通水先行使用本工程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部分,並指示原告配合其檢修作業及進行相關修復工作……被告竟於100年7月28日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再次通水使用,並再指示原告配合其檢修作業及進行相關修復工作。

茲被告之兩次先行通水使用,均已致原告額外增加修復費用」(本院卷㈠第7至8、224至243頁),合先敘明。

又原告稱其就此部分主張,於100年2月16日、5月11日及8月5日3度去函被告,其函文內容亦均表示:「……縱承攬人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任,然此係貴處通水使用或維護不當因素所致,該等修復之工作當然應由貴處自行負責……因貴處使用或維護不當致衍生之現場修復工作,尚請貴處支出該等費用……」、「……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運轉使用過程中,因配合業主檢修作業致衍生龐大之修復費用……請貴公司依規定辦理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之保固期起算,並給付修復費用……」及「……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運轉使用過程中,配合貴處檢修作業致生龐大之修復費用……貴處竟於100年7月28日在未通知本公司之情況下再次通水使用……使用後衍生之修復等費用請貴處辦理給付。

另第二次通水因貴處未通知而造成之機械、物料、設備等損失,待本公司確實清查後,再另案提出求償」(本院卷㈠第220至223頁)。

俟被告具狀辯稱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之保固期間為99年6月1日至104 年6月1日,而保固期間所產生之修復費用屬保固責任之範疇等語(本院卷㈡第9 頁)後,原告方將此部分主張更改為「清潔維護費用」(本院卷㈡第128頁)。

㈡而原告就此部分費用所提資料,包括福麒營造公司之分類帳及相關單據暨原告與福麒營造公司間之協議書(本院卷㈠第224至243頁、卷㈣第69至74頁)。

惟被告始終否認該等資料與原告所謂系爭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之清潔維護有關。

原告嗣雖提出照片數張(本院卷㈣第185至186頁),以資證明其確有從事清潔工作,並稱依優勢證據法則,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云云。

然按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故民事法院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在他造否認該事實之主張者,改由他造負舉證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經核顯有下列疑義,而難認具有優勢證據之證明力:⒈上開原告所提分類帳,係就本件訴訟立場與其一致之福麒營造公司所製作(原告訴訟代理人郭耀仁即為福麒營造公司之總經理),至其所提相關單據,則未顯示與系爭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有任何關連性;

再者,原告所提上開照片之內容,僅零星1、2人掃地及掃水,且顯示清潔及拍照時間為100年1月間(本院卷㈣第185頁,第186頁之照片則為重複),不僅與原告主張龐大「清潔維護費用」迥異,且與原告所提分類帳目及工資表所顯示點工時間為99年10月至12月間不符(本院卷㈠第225、227頁),更足見原告主張其點工清潔維護期間,並無其他進一步客觀事證可佐。

⒉又原告此部分費用共分3大項(本院卷㈠第224頁),而其中「點工增加費用」及「增加人事管理費」均屬人事相關費用,暫且不論;

其餘「材料增加費用」,經核對其所檢附之單據之內容(本院卷㈠第228至230、240 頁),僅極少部分屬清潔用品,其餘大部分則係零零總總之水電與工程材料及工具之購置,此外,與上開材料相關者,尚有金額不低之「吊貨」支出。

是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所提單據與系爭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有關,縱然有關,然其實質內容,應屬「修復費用」之可能性,顯然高於「清潔維護費用」,而極少部分之清潔項目,則顯係附隨於修復之事務。

⒊又上開原告所提分類帳、相關單據及照片,所示時間盡在99年10月至100年1月間,並無100年7月28日後之資料。

易言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6月1日及100年7月28日兩度通水使用致其額外增加清潔維護費用云云,然據其所提工資表,所謂被告於99年6月1日通水使用致生清潔維護費用,係每月平均近10人次(99年10至12月計29人次,平均每月將近10人次)並費時數月進行額外清潔維護,而所謂100年7月28日通水使用,卻未致生任何額外清潔維護費用,是其主張已見明顯矛盾,則被告辯稱通水後,已由被告抽乾,渠道內已無雜物,根本不需任何清潔維護工作等語,並非無據。

⒋本院再核對原告就此部分及前述「遲延驗收損失」部分所提單據與帳目(帳目列表,參本院卷㈠第90、91、96、108、121、130、145、153、158、166、179、199 頁),無論所稱現場維護清理人員、辦公室電話、使用汽車、協力廠商所購置材料與工具等,其名目均高度重疊,顯示其僅就所持99年至101 年間單據,其中99年10月至12月及一部分100年1月單據列為「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清潔維護費用」,餘則均列為前述「遲延驗收損失」,且有重複請求情形(如電話費部分,參本院卷㈠第108頁及第225頁背面可知),乃本院對於福麒營造公司之帳目,殊難認屬可採。

⒌更毋庸論:原告稱被告於99年6月1日通水後抽乾以致其增加99年10月至12月間之清潔維護費用云云,然原告於前述「遲延驗收損失」部分,即已主張與此部分名目與性質相同之99年7至9月間維護清理費用(本院卷㈠第96至98、179至182頁),原告並主張其就被告初驗應補修項目已於99年9 月10日複驗合格(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卷㈠第7 頁,而據該複驗項目5,可知原告就被告初驗指出二號機循環水管內泥沙已然清除),則縱被告於99年6月1日通水抽乾後有待清理之情事,亦無可能留至99年10月後方由原告清理。

㈢再者,縱認原告所提單據係系爭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經被告通水後之「修復費用」。

然查:⒈有關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之保固期間,兩造前經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於101年9月24日協處,並建議系爭契約內對先行使用與保固期起計時點之相關規定,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進行檢討修正,或刪除採分段驗收之規定,逕予規定先行使用即要採部分驗收方式進行後,被告先以101 年12月17日D龍施字第10112002711號去函原告,表示其同意依經濟部協處報告建議,自99年6月1日查驗合格日起算保固期等語,嗣原告亦以101 年12月21日榮民工字第1010010652號函復被告,表示其亦同意依經濟部協處報告建議,自99年6月1日查驗合格日起算保固期等語(本院卷㈡第100至102頁、卷㈠第218 頁),可知,系爭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之保固期間,兩造已合意自99年6月1日起算,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由原告保固5年,即保固期間至104年5月31日止。

⒉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坍塌、銹損、規範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認定確係因用料或施工欠佳或乙方設計欠妥所致,應由乙方於限期內無償負責修復或更換……。」

惟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為民法第492條及第49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可知,原告之保固責任,以「保固期內,工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坍塌、銹損、規範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損壞」為責任要件,若原告有非因用料或施工欠佳或乙方設計欠妥之免責事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查原告主張此部分99年10至12月間之費用,係因被告於99年6月1日就系爭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通水使用,嗣被告將水抽乾後所發生云云。

然原告尚主張其就初驗之應補修項目,已於99年9 月10日經被告複驗合格(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卷㈠第7 頁),則其於99年10至12月間,尚有何就系爭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進行修復之必要,已有可議。

縱系爭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確因被告於99年6月1日通水使用致原告有於99年10至12月間進行修復之必要,惟系爭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本即供通水使用,苟因一度通水使用,嗣被告將水抽乾後,即發現渠道內有應行修復之情事,即難謂原告就系爭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之施做,無應行保固之瑕疵。

原告復未舉證其所需修復之受損項目,有非因其用料或施工欠佳或設計欠妥或因被告通水使用之不當所致之免責事由,則原告所為修復,無非履行其前述保固責任。

乃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自屬無據。

㈣末按,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第19條後段係約定:「工程如有一部分竣工,甲方認為有必要時得先行局部查驗後運轉使用,甲方已先行使用者,如有不屬於乙方施工不良或品質欠佳所造成之損失概由甲方負責。」

固然,系爭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之保固期間,之所以從99年6月1日起算,係於原告以101 年12月21日以榮民工字第1010010652號函復被告後,兩造方才達成合意,業如前述。

從而,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有關保固期間之約定,僅能認屬此部分原告主張項目之評價規範,至於當時之行為規範,仍毋寧係上開系爭契約第19條後段之約定。

然無論前引系爭契約第19條後段或第21條第1項,本院認無非係前述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一體兩面,易言之,即使根據系爭契約第19條後段,於被告認有必要而先行局部查驗並運轉使用,致發生有待修補之情事者,均應由原告舉證非因其施工不良或品質欠佳或因被告使用不當所致之免責事由,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系爭契約第19條後段約定之適用。

至原告尚稱被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並未舉證系爭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所何損壞云云,既然如此,則原告如何主張此等單據所示之修復費用並要求被告負擔?綜上所述,原告就此部分所提上開資料,無論其稱之為系爭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之「修復費用」或「清潔維護費用」,其請求被告負擔及給付之主張,均難認有據。

五、就「額外增加冷卻水(RBSW)暗渠覆蓋清理費用」部分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9條固有明定。

惟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固因請求而中斷,然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因其指示而致原告額外支出之費用,此項費用之性質,依民法第509條規定,係請求被告償還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固據其提出兩造98年9月9日協調會議紀錄、被告98年12月14日D龍施字第09810061931號函及100年6月8日D龍施字第10005060981號函、原告100 年5月16日榮民工字第1000005098號函及100年5月24日榮民工字第1000005562號函、福麒營造公司分類帳及相關單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244至275頁、卷㈤第232至234頁)。

被告則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查原告依民法第5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其請求權核應適用前引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㈡而原告就此部分費用所提單據,除其中一張中油公司澳底站之進項發票登記表,除列有99年11月14日、99年11月23日及99年12月5日之發票外,尚列有100 年12月10日及101年12月17日之發票(本院卷㈠第270頁),而竟將101 年12月7日被告驗收合格後及被告100年5月25日完成此部分冷卻水暗渠覆蓋後之費用,亦列為此部分請求單據之範圍,不僅與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發生期間為100年1月至100年6月間(本院卷㈠第250頁、卷㈤第6頁)有重大落差,且反足認福麒營造公司帳目登載與實情不符外,其餘單據之日期,則盡在99年11月至100年5月期間。

㈢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費用,除已先於100年5月16日榮民工字第1000005098號函向被告表示:「……長期以來,因該區段貴處未完成覆蓋版之覆蓋、填縫,以及土方回填等工作(詳附件照片),每遇颱風或豪雨時,因地表逕流與土石入侵該區段,造成渠道內泥水漫流與淤積,所衍生清理之工作,導致本公司權益嚴重受損……請貴處盡速回填該區段之土石及完成覆蓋版之覆蓋與填縫工作,否則除該水土保持之問題與本公司無關外,所衍生之費用本公司將另案求償。」

等語,繼於100年5月24日榮民工字第1000005562號函向被告表示:「……因颱風與豪大雨影響,由RBSW第四區第14單元開口入侵之泥水,於渠道內到處漫流,已嚴重汙染反應器廠房冷卻水(RBSW)暗渠,為此本公司已投入大量之人力與物力清除與搬運該等淤泥(詳附件照片)……請貴處正視並改善旨述問題;

同時在改善未果前衍生之相關工作與費用,自應由貴處支付。」

等語外,嗣並再以100年7月19日榮民工字第1000007834號函向被告表示:「……RBSW第四區第14單元因開口致地表逕流與土石入侵乙案非屬本公司之責已至為明確(詳貴處100 年6月8日D龍施字第10005060981號函),除日後雜物或雨水流入均由貴公司負責清理外,因此已衍生之相關費用貴處亦應負擔……本公司將陸續提送歷年歷次因地表逕流與土石入侵衍生之清理費用(詳附件二),尚請貴公司給付該等費用。」

(本院卷㈣第279至280頁)㈣可見,原告就此部分訴請被告給付之費用(無論發生期間係於100年1月至100年6月間或99年11月至100年5月間),其請求權均於發生當時即可行使,原告亦早已以前述函文提出請求,卻遲至103 年7月8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不僅前述請求,已因未於6 個月內起訴,而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且早已罹於前引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乃被告就原告此部分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並主張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㈤原告固又稱系爭工程係101年12月7日驗收合格,且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則原告於103年7月8日起訴請求,自未罹於民法第127條之2年時效云云。

惟除原告此部分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主張核屬無據外,此部分費用請求權,與上述「混凝土領用數量超出設計數量之扣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之差異處在於:上述「混凝土領用數量超出設計數量之扣款」,原告所主張者為系爭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且此部分工程款請求權,於101 年12月22日被告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已為「承認」(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而中斷時效,至原告103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前引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

至於此部分費用請求權,則係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額外增加之費用」,並未在被告前述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承認」之列。

兩者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自有差異。

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自難憑採。

六、就「收購RGS鋼管5"φ含管配件之稅雜費」部分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易言之,契約之解釋,注重意思表示之目的性與契約之和諧性,著重各個契約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之追求。

經查:㈠系爭契約訂價單第65項就系爭RGS 鋼管之材料部分(施工部分為第82項)原約定:數量為4萬3,900 公尺、單價2,309.9元、總金額為1億0,140萬4,610 元,按實做數量計價;

惟因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於99年7月2日進行初驗時,尚將結餘之系爭RGS 鋼管未完成契約變更列為待澄清事項;

原告乃以99年11月19日榮民工字第0990012396號函請被告告知收購契約變更之時程;

嗣被告則以99年12月16日D龍施字第09911061421號函向原告表示:「……竣工結餘5"RGS導線管6,707.7公尺(含配件),辦理第15次契約變更收購案,本處已核定。

三、本(第15次)契約變更無新增計價項目,5"RGS 導線管(含配件)係依本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單價收購,不適用物價調整辦法亦無影響原約工期。

為加速本工程後續之結算驗收時程,本(第15次)契約變更將以換文方式辦理,請貴公司同意後函復以完成本次契約變更程序。

四、本變更案經貴我雙方換文後,該5"RGS 導線管請依合約規定檢附相當比例之導線管配件及檢附導線管每1.5公尺需用之RC 管墊數量(5" * 4孔),一併辦理會點後運交至本處材料組指定倉庫。」

再經原告99年12月22日榮民工字第0990013650號函同意以換文方式辦理第15次契約變更(本院卷㈡第39頁背面、卷㈣第268、204、271 頁),因而完成契約變更。

兩造於本件訴訟亦均主張上開契約變更,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辦理;

茲有不同者,係原告主張依該條項之前段部分,而被告則主張係依該條項之後段部分。

㈡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須依照辦理。

其結算原契約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

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

若有減少工作項目時,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應即照辦,除契約上規定事項外,乙方不得有任何其他要求。

倘因甲方變更設計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之……」其前段係指因被告設計變更,以致增減系爭工程數量或甚至新增工程項目之情況,因可能發生系爭契約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計價應否及如何計算之爭議,因而明訂「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

亦即,因被告變更設計而增減之數量或項目,無論係材料項目或施工項目,均按此原則處理。

至後段則係指因被告設計變更,以致原告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材料之情況;

而如若因被告設計變更,致原告廢棄已做之工程者,原告既已施作,且依後段約定,被告應實地驗收,此部分工作當可認已然完成,惟因不會出現在系爭工程之全部驗收成果內,若因此未計給稅雜費,則反而不合實作實算之原則。

從而,此條項後段所謂之「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之」,必然包括相關項目如稅什費以一式列計者,亦應就廢棄之施作數量按其所占系爭工程之比例計給稅雜費。

㈢而系爭契約既約定契約總價按實做數量結算計價(第4條及訂價單參照),則縱訂價單就系爭RGS 鋼管之材料約定數量及總金額,僅屬原設計概估而供參考之性質,於結算時,若與實作數量不一致者,亦不發生拘束力甚明。

易言之,於結算時,實作數量少於系爭契約訂價單之數量,系爭契約自應以實作數量為準,原訂價單逾實作數量之部分,論理上並無「變更設計」,即不當然發生「甲方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之問題,客觀上亦非屬「因甲方變更設計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材料」之情形。

然而,若兩造就原訂價單逾實作數量之材料,以變更契約之方式,合意進行收購,其後亦依相同方式進行驗收及結算,而使之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者,因此等材料之收購,係屬系爭契約原本結算及驗收所無之項目,則其性質上自屬「甲方變更設計而增加本工程數量」,應適用系爭契約之第13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就稅什費部分,自應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

縱如被告所辯,應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然於「廢棄已做之工程」,其稅什費應就廢棄之施作數量按其所占系爭工程之比例計給,業如前述,則於「廢棄已到場材料」,考諸系爭契約將其與「廢棄已做之工程」並列,顯然著重原告非材料供應商,其於得標後依原設計進料,不僅承擔材料數量風險,且於被告有意收購時,尚需經被告以與系爭工程相同方式進行驗收,則於稅什費部分亦應比照辦理,方符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後段之旨趣。

㈣本件兩造就系爭RGS 鋼管之收購,經被告以前述99年12月16日D龍施字第09911061421號函及原告以前述99年12月22日榮民工字第0990013650號函相互換文方式,辦理第15次契約變更,而其函文內容,就價格部分固僅提及「依本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單價收購,不適用物價調整辦法」寥寥數語。

然如前所述,無論此係依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前段或被告主張之同條項後段辦理,均應就收購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計給就稅什費或稅雜費,則若僅單就前述第15次契約變更之換文內容而論,顯有未顧慮系爭契約全盤目的與經濟價值之缺憾,其意思表示內容應據此予以解釋甚至補充;

其次,原告不僅於被告收購、驗收合格及交貨前,長期承擔系爭RGS 鋼管材料之保管風險;

更因被告援引施工說明書第拾肆章14.2.1及14.5.7之規定,主張原告應檢附相當比例之導線管配件及導線管需用之管墊數量,致原告需另行訂製以供交付(本院卷㈣第274、205 頁);

甚至,因被告將系爭RGS鋼管之收購認屬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之一部,以致系爭工程之全部驗收程序,尚因兩造就系爭RGS 鋼管之交涉、驗收及指定交貨時程,耗費相當時日(詳參前述三、就「遲延驗收損失」部分);

由此可見,系爭RGS 鋼管收購之第15次契約變更,絕無獨立於系爭契約外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RGS 鋼管收購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後段約定,係單純材料部分收購,並無施作,而無稅什費產生,及原告同意以系爭契約單價收購云云,均屬無據。

㈤況被告援引施工說明書第拾肆章14.2.1及14.5.7規定,主張原告應檢附相當比例之導線管配件及導線管需用之管墊數量,無非以此收購之系爭RGS 鋼管為系爭工程日後管理維護之備料。

反之,被告另援引之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6條第㈢項「標比如在98% 以上時,得免由各主要項目分攤,而悉由稅什費(含保險費、管理費、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但不含營業稅)項目內調整之。」

內容,則未見有被告所稱稅什(雜)費必於工程實際施作時始可能產生之意義。

則本院通觀系爭契約及第15次契約變更之相關約定內容,就其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並斟酌系爭契約之交易過程與工程契約之交易習慣,認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兩造前述第15次契約變更,系爭RGS 鋼管之收購價格,應包含系爭契約訂價單第109項稅雜費始屬公允。

又系爭RGS鋼管之單價,系爭契約訂價單第65項固約定為每公尺2,309.9 元,然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因原物料上漲幅度過大,兩造就包括系爭RGS 鋼管等材料之單價調整等事項,於96年8月8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系爭RGS 鋼管單價調漲為每公尺4,800元,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8月29日工程訴字第09600350530號函所附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可參(本院卷㈦第221至234頁、卷㈡第50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15次契約變更之約定,並依系爭RGS鋼管每公尺4,800元之單價計付收購系爭RGS鋼管之稅雜費,核屬有據。

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RGS 鋼管收購之稅雜費336萬7,276元【計算式:稅雜費1億3,716萬5,916元÷(契約總價15億9,000萬元-營業稅7,571萬4,286元-稅雜費1億3,716萬5,916元)×系爭RGS鋼管收購價3,219萬6,960元×1.05即加計營業稅=336萬7,276元;

此計算式可參照本院卷㈡第107 頁背面之第13次契約變更書詳細價目表】,並無不合。

至被告雖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查系爭契約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為其義務完結,而由被告依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當事人意思重在系爭工作之完成,原則上應定性為承攬契約無疑。

而上開第15次契約變更,固係因收購剩餘RGS鋼管材料,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進行契約變更,使之成為系爭契約一部分,且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訂價單第109項之稅雜費。

然此部分契約變更,材料之提供並非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且系爭契約就系爭RGS 鋼管採實作實算,故竣工後之剩餘材料,亦無藉由變更契約予以收購之必然性,原告此番收購,無非作為系爭工程日後管理維護之備料。

可知,當事人意思顯然重在此部分材料之財產權移轉,而有買賣契約性質,原告之價金請求權,顯然不具民法第127條各款所列或因具有日常交易頻繁或因時間經過難以調查等之債權性質。

乃原告就系爭RGS 鋼管請求給付之稅雜費,並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此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無從憑採。

七、就「鋼筋及加工綁紮」部分㈠查原告主張系爭項目(即「鋼筋及加工綁紮」結算數量應為3萬9,646.725公噸)係其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所發展而成且經被告審查核可之管制版施工圖而施作之數量,故依施工說明書第陸章6.6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結算時漏未計價之1,589.75公噸。

參以系爭契約訂價單有關系爭項目之項次10,係採實做數量計價。

可知,原告此部分請求,係本於系爭契約而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又系爭契約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為其義務完結,當事人意思重在系爭工程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參前述六、㈥)。

而有關系爭項目之鋼筋,屬系爭工程結構物之組成材料,參諸施工說明書第陸章 6.1.3,固係原告所提供,惟無論鋼筋材料之提供或加工綁紮之施作,均屬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階段行為;

且鋼筋經加工綁紮並澆置混凝土後,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工程結構物之一部分;

矧無論係系爭契約訂價單項次10之計價方式,或施工說明書第陸章6.6 之2.「本工程鋼筋及加工排紮包括材料、加工、組立、排紮、運輸、貯存、表面處理、損耗、檢驗、支撐材料、鐵絲、水泥墊塊、試驗及其他一切相關費用,概按『鋼筋及加工排紮』項目,以『公噸』為單位計價。」

之規定,材料之「鋼筋」及施工之「加工綁紮」係合併計價。

可知,即使單就系爭項目,兩造意思,亦係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故有關系爭項目,自應以承攬契約之觀念處理,合先敘明。

㈡有關系爭項目之計量及計價,施工說明書第陸章6.6 之1.固約定:「鋼筋數量按圖說計算其各種稱號鋼筋之總長度(包括圖說內註明搭接長度)乘其標準單位重量作為鋼筋及加工排紮之計價數量,圖面上未標示之其他搭接,支架座椅及損耗等之鋼筋皆已包括於單價內,不另列項給價。」

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甲方核定後切實執行並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送甲方備查。」

參諸兩造就系爭項目係根據管制版施工圖,而非以設計圖計量與計價,並不爭執(本院卷㈤第15至16頁),可知,上開施工說明書第陸章6.6 之1.確係指原告根據系爭契約之設計圖,於開工前所繪製並經被告核定之管制版施工圖無疑。

系爭項目之計量與計價固應依管制版施工圖,然參諸系爭契約訂價單有關系爭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每噸單價7,271.99元,惟以1.05倍即每噸7,635.59元計價,其規範及說明則註記「各種含損耗」,足件,前述施工說明書第陸章6.6 之1.規定所謂之「圖面上未標示之其他搭接,支架座椅及損耗等之鋼筋皆已包括於單價內,不另列項給價」,係因此等情況已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估價內,自無需另行計價。

乃系爭項目之計量及計價,除需依據管制版施工圖外,尚需非屬圖面上未標示之其他搭接,支架座椅及損耗甚明。

㈢惟於95年12月25日,兩造因鋼鐵等建材價格暴漲,兩造遂訂定第8 次契約變更,約定「鋼筋材料到場且品質經檢驗合格者,依定價單『鋼筋及加工排紮』所附單價分析表內之鋼筋材料價款,即辦理估驗計價」條款,同時訂定補充施工說明書,其中6.3 規定:「鋼筋材料安裝施工前,須就鋼筋材料外觀及尺寸再次檢驗合格方得使用,如經檢驗發現鋼筋材料髒污、生鏽、變形、損壞之情事,乙方則須無償清洗、除鏽、修復或更換新品。

甲方並得視實際情形需要進行驗證,依原合約所規定之取樣頻率再次抽取樣品試驗,乙方須確實配合,所需檢驗費用由乙方支付,檢驗不合格之鋼筋材料在甲方見證下運離工地而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已支付之鋼筋材料款項依前6.2 節規定辦理。」

復於七、規定:「本補充施工說明書如與原約規定相牴觸者,則按本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辦理;

未載明者概按原約有關規定辦理。」

(本院卷㈤第195至196頁)可知,兩造為因應鋼鐵等建材價格暴漲,為使原告得先行逢低買進以緩和資金壓力,但又為避免鋼筋囤積而發生髒污、生鏽、變形、損壞等情事,遂增列「鋼筋材料安裝施工前,須就鋼筋材料外觀及尺寸再次檢驗合格方得使用」之要件,且優先於前述系爭契約及施工說明書之規範適用。

可知,若已進場而經品質檢驗合格並估驗計給材料價款之鋼筋,嗣未經於施工前經再次檢驗合格者,既不得使用,亦當然不能認屬「實做數量」而計給包括施工之工程款。

㈣尤有甚者,兩造係因應鋼鐵等建材價格暴漲,為使原告得逢低買進以緩和資金壓力,方為上開第8 次契約變更,並於鋼筋進場而經品質檢驗合格時,則先估驗計給材料價款;

然此時已計給價款之「材料」數量,並非已依管制版施工圖所施作之數量。

亦即,各期就進場而經品質檢驗合格之鋼筋估驗計價時,其當時並不符合前述系爭契約及施工說明書所定系爭項目之計量與計價要件,被告所計給之「材料價款」,毋寧僅屬預付款性質。

且已估驗計給「材料價款」之鋼筋,僅係「進場而經品質檢驗合格」之材料而已,此材料日後或者成為管制版施工圖上標示之主筋或搭接等,或者成為圖面上未標示之其他搭接、支架座椅及損耗,或因髒污、生鏽、變形、損壞而無法於再次檢驗合格,即當然不得供作管制版施工圖上標示之使用等,情況不一而足。

從而,仍需於後續竣工結算時確明「實做數量」,做為計算系爭項目被告應給付價款總額及尚欠餘額之依據。

易言之,系爭項目之「實做數量」,除需經繪製在被告核定之管制版施工圖上,而非屬圖面上未標示之其他搭接,支架座椅及損耗外,尚需符合施工前經再次檢驗合格等要件,否則,即使屬於前因「進場而經品質檢驗合格」並經被告估驗計給「材料價款」之鋼筋數量,亦無從認屬「實做數量」,而作為結算工程款之依據。

乃被告稱「計價數量(即估驗數量)」不等同「結算數量(即實做數量」,且需有檢驗表可供結算,自屬有據。

㈤惟管制版施工圖因數量龐大,且有必要由兩造就被告所持版本進行會算,本院就此徵詢兩造意見,兩造雖均表示願以兩個月時間會算上開圖面之施工筋數量(本院卷㈥第315至316頁)。

然嗣原告提出68頁管制版施工圖鋼筋數量核對表(本院卷㈦第44至77頁),並稱兩造於105年10月3日「當日」即會算至第19頁(即本院卷㈦第53頁)云云(本院卷㈦第 200頁),苟68頁鋼筋數量核對表僅1 日即可會算至第19頁,則全部管制版施工圖不需1 週即可全部彙算完畢,顯與兩造前所預估需費時兩個月不符,上開核對表復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請參考附件 7-5,從第3頁背面看到第6頁(本院卷㈢第229至232 頁),其表格右上角的總重分別為4萬1,212、1萬8,051、4萬3,622、2萬8,244、2萬1,214及1,702公斤,與附件7-14第18頁(本院卷㈦第52頁背面)項次78到83,完全相符,可知附件7-14(即前述原告所提鋼筋數量核對表)是從附件7-2(詳見本院卷㈢第53至226 頁之原告附件7-3)而來,否則怎可能1 天就算到第19頁;

被告的課長林文森當初以此方式算了之後,有來徵詢伊的意見,伊跟他說,法官上次開庭講的不是這樣的算法,而是要算施工圖的數量,所以後來林文森花了2、3個月的時間去算出被證62(本院卷㈦第149至182頁)的核對表等語(本院卷㈦第200至201頁)。

本院因認原告顯然怠於依管制版施工圖會算並舉證施工筋數量,其所提上開鋼筋數量核對表,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反之,因系爭管制版施工圖現為被告所持有,乃被告主張其費時數月核算並提出之鋼筋數量核對表(即上述本院卷㈦第149至182頁之被證62),本院認屬可採。

而依被告所提鋼筋數量核對表,其所計算出管制版施工圖上之施工筋數量,總計固有273.521公噸(即273,521公斤);

然可於結算時計價之施工筋,除需經繪製在被告核定之管制版施工圖上外,尚需於施工前再次檢驗合格,業如前述。

惟經核對原告提出其稱施工筋1,589.75公噸中「有21.696公噸有檢驗表」之資料(本院卷㈤第83至120 頁)及前述被告所提鋼筋數量核對表(本院卷㈦第154、158頁),顯示原告稱有檢驗表之「21.696公噸」施工筋,俱非管制版施工圖上所標示之施工筋。

則原告主張有施工筋1,589.75公噸應計付價款,即屬無據。

況且,依施工說明書第貳章15.4規定(詳參前述三、㈡及㈣之⒊),原告負有提出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之結算義務,原告於101年5月間向被告提出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本院卷㈤第284 頁背面),所載系爭項目「結算數量」3萬8,059.788公噸,嗣亦經為被告同意(本院卷㈤第237 頁背面),可知原告至遲於其101年5月間結算完成、其後亦無其他修補或澄清事項時(詳參前述三、㈥),其就此施工筋項目即屬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卻遲至103年12月5日始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 (本院卷㈡第113頁),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 所定2年消滅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混凝土領用數量超出設計數量之扣款」之工程款3,132萬3,129元、因「被告主張逾期之罰款」之工程款154萬元、「被告遲延驗收之損失」2,525萬9,056 元、「一號機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清潔維護費用」231萬3,783元、「額外增加冷卻水(RBSW)暗渠覆蓋清理費用」447萬0,240 元、「收購RGS鋼管5"φ含管配件之稅雜費」336萬7,276元及「鋼筋及加工綁紮」之工程款4,267萬6,059元,及其中6,827萬3,484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則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混凝土領用數量超出設計數量之扣款」之工程款3,128萬2,329元、因「被告主張逾期之罰款」之工程款154萬元及「收購RGS鋼管5"φ含管配件之稅雜費」336萬7,276元等部分合計3,618萬9,60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月11日,本院卷㈠第2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前揭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
(數量部分之單位均為㎥,價格部分之單位均為元)
┌─┬─────┬───────┬────────┬─────┬───────┬───┬────────┬────┐
│  │  混凝土  │ 實際供給數量 │  竣工核算數量  │未加入竣工│契約最高供給量│ 廢棄 │    超用數量    │扣款單價│
│  │          │    (A)     │     (B)      │核算數量  │(C=(B+B1)│ 數量 │ (E=A-C-D) │  (G)  │
│  │          │              │                │  (B1)  │×1.03)      │(D) │                │        │
├─┼─────┼───────┼────────┼─────┼───────┼───┼────────┼────┤
│1│350kg/c㎡ │129,743.5     │123,336.838     │3,714.285 │130,862.657   │47.0  │0               │4,205   │
├─┼─────┼───────┼────────┼─────┼───────┼───┼────────┼────┤
│2│280kg/c㎡ │原告:59,951.5│原告:57,201.736│1,396.973 │60,356.670    │24.5  │原告:0         │3,947   │
│  │          │被告:59,705.5│被告:56,653.736│          │              │      │被告:0         │        │
├─┼─────┼───────┼────────┼─────┼───────┼───┼────────┼────┤
│3│280kg/c㎡ │原告:9,288.5 │8,065.263       │0         │8,307.221     │0     │原告:981.279   │4,130   │
│  │水泥砂漿  │被告:9,534.5 │                │          │              │      │被告:1,227.279 │        │
├─┼─────┼───────┼────────┼─────┼───────┼───┼────────┼────┤
│4│210kg/c㎡ │2,070.5       │2,064.608       │0         │2,126.546     │0     │0               │3,518   │
├─┼─────┼───────┼────────┼─────┼───────┼───┼────────┼────┤
│5│175kg/c㎡ │0             │0               │0         │O             │0     │0               │3,344   │
├─┼─────┼───────┼────────┼─────┼───────┼───┼────────┼────┤
│6│140kg/c㎡ │30,512.5      │26,805.580      │0         │27,609.747    │12.5  │2,890.253       │3,2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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