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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星如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務人前因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告狀誤載為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 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下稱「第一次」不免責裁定);
嗣原審固因債務人再次聲請,而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
惟觀諸「第一次」不免責裁定之內容,即可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15,363 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之生活費用681,840 元後,剩餘133,523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止20,810元),故應不予免責」;
兼之抗告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自民國97年11月1 日迄今,僅止受償6,988 元,是本件當亦核與本條例第142條之法定要件不符。
乃原審雖認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止20,810元(此部分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敬表認同),然則疏未慮及本條例第142條之法定要件,復任意擴張本條例第133條之法定文義,變更其間之計算基礎(如:擅將本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債務人」擴張解釋,而認其兼及「配偶」),進而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為此,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而駁回債務人本件免責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本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有不免責之情形而經法院裁定不免責以後,倘繼續工作清償債務並達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清償數額者,各債權人之債權亦獲相當程度之清償,自宜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爰特設本條例第141條規定,期使債務人於清償額達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以後,再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準此,債務人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須符合上開情事,方能再次向法院提出免責之聲請;
且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法院亦祇能審酌債務人究否具備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否則無異重複進行「前不免責裁定」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而非適法。
第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適用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乃至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尤重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本條例所採之免責主義,向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三、經查:㈠本院前曾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債務人自97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本條例規定,將清算財團財產分配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俟清算程序於100 年2 月21日,以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終結,本院復於101 年7 月31日,以債務人查有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情事,兼之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為由,以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1 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即「第一次」不免責裁定;
又「第一次」不免責之原審固以債務人查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列情事為由而裁定不予免責,惟其上級審既認債務人應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而非依本條例第134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則「第一次」不免責裁定認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係本條例第133條【而非本條例第134條】之規定)。
此悉經原審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詢上揭裁定內容確認無誤。
準此,債務人前曾受不免責之裁定(即「第一次」不免責裁定;
本院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1 號)確定,事甚顯然。
又「第一次」不免責裁定既認債務人僅有「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本次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本院當亦祇能審酌債務人究否合致本條例第141條要件(即債務人是否具備「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否則無異重複進行「前不免責裁定」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蓋債務人倘經法院依其他法定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者,即非屬本條例第141條規定所列舉得再為聲請免責之情形,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本即無從循上開規定再次提起免責之聲請)!是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本條例第142條、第134條第1款至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均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
換言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當非可於「前不免責裁定(即「第一次」不免責裁定)」完成審查程序而認聲請人「未備」本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以後,要求原審依本條例第142條、第134條規定於本件重為審究(況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概未就「債務人未備本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乙情有所爭執,則本件又何來應適用本條例第142條之理)。
從而,就令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迄僅受償6,988 元而不符本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清償比例,核此亦屬另事,尤無礙於債務人循本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之審查結果。
是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昧於上開情事,抗告謂:其僅受償6,988 元而未達本條例第142條之要件云云,自係出於其個人之誤解且亦不能拘束本院。
㈡債務人前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其依循本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提出免責聲請,自應衡酌其究否具備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爰綜合原審卷內事證,依本條例第133條之法定文義,逐項審查如下: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薪資收入:債務人聲請清算(97年5 月20日)前二年(即95年5 月20日迄97年5 月19日),任職天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有下列薪資收入:95年5 月實發薪資33,876元、端午節獎金3,000 元;
95年6 月至同年12月實發薪資及獎金合計256,841 元;
96年1 月至同年12月實發薪資及獎金合計473,457 元;
97年1至同年4 月實發薪資及獎金合計142,870 元;
97年5 月實發薪資18,688元。
此均有天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相對人薪資明細資料(原審卷㈠第132 頁至第136 頁)在卷可稽。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薪資收入,合計應為898,934 元(計算式:①95年5 月20日迄95年12月31日之薪資收入:33,876元×12/31 +3,000 元+256,841 元=271,153 元;
②95年6 月至同年12月實發薪資及獎金合計473,451 元;
③97年1 月1 日迄97年5 月19日之薪資收入:142,870 元+18,688元×19/31 =154,324 元;
④上開三項金額加總:271,153 元+473,457 元+154,324 元=898,934 元)。
⒉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子婦、女婿。
…」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為中低收入戶,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88年9 月生、90年11月生),其配偶(陳志銘)之父(陳文顯;
下稱債務人公公)現年76歲(27年3 月生),歷年均無工作收入,並經鑑定有重度及多重身心障礙,此觀原審卷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陳文顯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5頁、第16頁、第168 頁至第181頁)之所載內容即明。
又債務人對公公應負扶養義務之順序,固遠在其配偶之後,惟債務人配偶於95年迄97年之收入,分別僅止31,300元、0 元、235,200 元,此有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62 頁至第166頁)可稽,換言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5年5 月20日迄97年5 月19日),其配偶之薪資收入,合計僅止283,091 元(參照前揭⒈所列計算式,於茲不贅);
再參酌內政部公告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年為每月9,210 元、96年為每月9,509 元、97年為每月9,829 元(現權責機關已改為衛生福利部),亦可推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5年5 月20日迄97年5 月19日),每人所須之最低生活費用,合計227,483 元(計算式:【3,565 元+9,210 元x 7 】+【9,509 元x 12】+【9,829 元x 4 +6,024 元】=227,483 元)。
兩相對照以觀,債務人配偶於該段期間之薪資收入(283,091 元),實已幾近其所須之生活開銷(227,483 元);
雖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以後,債務人配偶於該段期間(95年5 月20日迄97年5 月19日),仍有55,536元可供支配(283,091 元-227,483 元=55,536元),平均每月為2,314 元(計算式:55,536元÷24=2,314 元),然倘加計日常生活勢難避免之意外支出(如:油電雙漲、醫療費用、送往迎來等各項雜支),債務人配偶每月生活之捉襟見肘,客觀上已然可見,遑論進而要求其擔負債務人公公之扶養義務!尤有甚者,債務人公公因多重身心障礙,長期安置於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開元殿福松老人養護中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5年5 月20日迄97年5 月19日),復未獲嘉義縣政府提供補助(老人收容安置費用),是於此期間,債務人公公所須自付之安置費用,總計高達415,505 元,有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開元殿福松老人養護中心之費用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3頁)存卷為憑;
而債務人公公年紀老邁、無工作收入,債務人配偶於此期間,亦僅有55,536元可供自由支配,此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關此高額之安置費用,客觀上自非債務人配偶、公公之所能支付,衡諸債務人及其配偶、公公於情感、生活之無從切割,則債務人公公之扶養義務,乃至關此高額之安置費用,勢必轉由債務人一力承擔!更何況,倘強邀債務人配偶對債務人公公負扶養之責,債務人配偶勢必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債務人依法扶養,是就結論而言,債務人扶養配偶(不扶養公公)或債務人扶養公公(不扶養配偶),二者並無歧異。
從而,因認債務人除自己以外,尚應依法扶養者,總計有「未成年子女2 名及公公1 人」;
據此核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債務人自己(1 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3 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總計1,097,954 元(計算式:227,483 元x 3+415,505元=1,097,954 元)。
⒊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5年5 月20日迄97年5 月19日),債務人之薪資收入(合計898,934 元;
詳如前揭⒈所述),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97,954 元;
詳如前揭⒉所述),已「無」餘額可供償債!換言之,無論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何,本件均與本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合(按:本條例第133條之適用,首須聲請清算前二年,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關此餘額並須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致未具備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綜上,本條例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而本件亦祇能審查債務人是否具備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本條例第142條、第134條第1款至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均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此悉經本院說明如前;
而本院綜觀原審卷存事證,債務人既無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本院當亦無可憑採。
從而,原裁定以債務人未備本條例第133條之事由,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自係合於法律規定且無違誤;
至原裁定贅予審酌本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部分,亦無礙本件應予免責之結論,而就本件裁判不生影響。
從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翠 芬
法 官 陳 湘 琳
法 官 王 慧 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 士 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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