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消債清,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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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書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書恆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張書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債清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清條例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復為債清條例第83條第1項之所明定。
且依債清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書恆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7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債務人自102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雖認債務人查有固定收入(薪資),兼之其所提更生方案(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6年】,第1 至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500 元、第37至60期每期清償10,500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12,500元;
除上開金額外,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年起,以每年為一期,每期增加清償40,000元,共計清償6 期,清償總額為948,000 元,償還成數約19.09%),堪認已有盡力清償之誠意,復查無債清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事,而於102 年10月8 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然因債務人並未據實陳報受領考績獎金之事實及其數額,致遭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廢棄上開事務官所為之認可裁定;
基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重新分案(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 號),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進而詢問債務人是否願將考績獎金列入更生方案,經債務人於103 年2 月24日到庭表示「願將乙等考績獎金之半數即25,000元用以償債」(亦即,以上開更生方案為基礎,每年另追加清償25,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債清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或召開債權人會議,乃未獲債權人之可決。
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卷宗資料無訛。
㈡債務人固曾以書狀、言詞陳報表示:其現於基隆市警察局擔任技工乙職,每月薪資30,421元(月支薪俸17,970元+專業加給15,390元-公務保險費687 元-健保費2,252 元=30,421元),每年年終獎金50,040元。
惟債務人於97、98、99、100 、101 年度之課稅所得,分別為549,184 元、504,536元、505,028 元、531,478 元、560,450 元,此有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60頁至第6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37號卷第16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是縱以金額最低之98年度所得(504,536 元)核算,債務人之平均月薪仍有42,045元(504,536 元÷12=42,04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顯較債務人自行陳報之數額為高,是債務人自行陳報之上開各節,客觀上已有可疑。
尤以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詢確認之結果,債務人曾於101 年度受領年終獎金50,040元、考績獎金66,720元,102 年1 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為33,360元,併曾於102 年11月受領10月份之加班費3,312 元,此觀基隆市警察局102 年12月3 日基警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薪資給付明細表(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37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之內容即明;
乃債務人於此以前,就其另有「考績獎金」之事實及其數額一概祕而不宣,是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客觀上已然可見,兼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期間總計6 年,是倘以上開數額估算,債務人隱匿考績獎金之數額亦將高達400,320 元(66,720元×6=400,320元),而嚴重影響債權人之獲償比例,是其情節之重大,自不待言。
茲債務人既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而有債清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則其所提更生方案,本院自應裁定不予認可,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暨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俟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5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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