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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秀英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林惠玲
利害關係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惠玲(女、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秀英(女,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林惠玲於民國 102年10月20日起因摔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臥病在床,只有睜眼,經點呼姓名並請其舉手,均無任何反應等情,有本院103年4月10日審理筆錄及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林女(即相對人)於 102年10月因從高處墜樓【腦傷】,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
之後,雖已脫離立即之生命危險,但認知功能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缺損,肢體呈現癱瘓無法行走。
此外,林女需要以尿管及包尿布來處理大小便問題;
飲食(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無法自理,需24小時完全依賴專人照護。
林女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
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林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 【CDR】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
綜合以上所述,林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林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5月6日(103)長庚院基字第051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係相對人之至親,且目前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處理,自適合擔任本件監護人,再參以相對人之父親已於多年前過世,其唯一兄長則為多重智能障礙患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本院參酌基隆市政府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其轄下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自適合擔任相對人之開具財產清冊人。
綜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基隆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王秀英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基隆市政府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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