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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朱德清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朱高雪子
利害關係人 朱俐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高雪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德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朱俐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德清為相對人朱高雪子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1日因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朱高雪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朱德清為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朱俐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進行現場訊問時,相對人能回應聲請人為何人,惟對其叫啥姓名則無反應等情,有新北地方法院103年4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且經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鑑定時雖意識清醒,然據家屬描述其對子女指認時常忘記或錯誤。
鑑定對答時注意力不集中,且易答非所問,考量相對人幾無計算能力,且心智辨識能力亦陷於混亂,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上開陳威廷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參酌聲請人朱德清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均由其協助處理,鑑定時亦由其陪同,彼此依附關係密切;
而利害關係人朱俐蓉為相對人之女,彼此關係亦屬密切,其亦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人朱德清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朱德清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朱俐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監護人即聲請人朱德清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朱俐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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