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監宣,73,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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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謝清美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謝林圓妹
程序監理人 陳怡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怡如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林圓妹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謝林圓妹於民國101年2月4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相對人為中風患者,係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無意思能力。

是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本院認有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俾悉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情形,供本院選任適當之人為相對人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參考。

又本院審酌陳怡如為基隆市政府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且其為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長青身障福利科之社工,職司身心障礙者之關懷及輔導,屬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經驗,並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故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依職權選任陳怡如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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