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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蔣岳霖
李穎琦
被 上訴人 瞿靜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 年度基簡字第95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3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以其持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萬益、林雪鳳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民國91年1 月31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因強制執行結果未獲受償,而經本院於91年12月11日,發給基院政91執慎字第7722號債權憑證。
嗣上訴人雖執上開債權憑證,三度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92年6 月6 日、100 年4 月12日、102年1 月23日執行無結果;
然上開100 年4 月間之強制執行聲請,距本院92年6 月6 日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之時間,已逾五年,是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97年6 月6 日時效消滅,且不因上訴人嗣後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而得復活。
而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後,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亦未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承認債權,更無任何「明知時效消滅之事實而為承認」之言行,遑論有何「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由是以觀,上訴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合法。
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上訴人不許依本院於91年12月11日發給91年度執慎字第7722號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略以: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9 月3 日迄102 年10月30日,親自或囑託第三人(被上訴人前夫邱國運、基隆市議員陳東財)向上訴人表達被上訴人願為債務協商,並已具備拋棄時效利益之外觀,致無待被上訴人另為言詞表示,即等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
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藉詞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主張及答辯如下: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⒈系爭本票債權雖已罹於時效,然被上訴人本即知悉此筆債務,兼之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9 月迄同年10月,親自或囑託第三人如基隆市議員陳東財向上訴人表達協商意願,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證,則被上訴人顯已承認此筆債務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表示;
又陳東財議員既有相當之法律知識,復有豐富之案件處理經驗,被上訴人亦曾至調解委員會諮詢此筆債務,綜合上情以觀,更可知被上訴人顯然處於「得知悉時效完成之狀態」。
茲被上訴人既處於「得知悉時效完成之狀態」,猶向上訴人表達協商意願而承認此筆債務,藉此對上訴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表示,則自不容被上訴人嗣後再為相反矛盾之主張,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藉詞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自係顯無理由。
⒉原審判決雖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知悉時效利益而仍為協商」等情,然「知悉」與否,實乃主觀之心理狀態,而非上訴人所能舉證證明;
又被上訴人既於時效完成後,主動表示清償如前,則其客觀顯示於外之行為,自已足使上訴人認其確有承認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尤以現行實務「未探究債務人心理狀態而直接肯認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之判決亦所在多有,以此推衍,更可知債務人究否「知悉」,並非時效利益拋棄與否之判斷前提。
是原審判決要求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心理狀態,對上訴人自屬過苛而有不當,為期事理之平,本件應責由被上訴人舉證「其不知時效完成」,如此方屬公允。
⒊基上,爰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略以:被上訴人雖曾於102 年9 月3 日迄102 年10月30日,親自或囑託第三人(被上訴人前夫邱國運、基隆市議員陳東財)向上訴人表達協商意願,然被上訴人並無法律專業,就時效制度並無所悉,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其間亦乏「被上訴人知悉時效完成」之相關對話,兼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心理狀態,則被上訴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援時效抗辯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理由。
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95頁至第96頁):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前以其持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萬益、林雪鳳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91年1 月31日),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61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而持上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結果未獲受償,而經本院於91年12月11日,發給基院政91執慎字第7722號債權憑證(下稱第一次執行)。
⒉上訴人嗣後雖又因系爭本票債權,三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其俱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先、後於92年6 月6 日,以92年度民執讓字第3673號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第二次執行);
於100 年4 月12日,以100 年司執慎字第5984號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第三次執行);
於102 年1 月23日,以101 年度司執儉字第29581 號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第四次執行)。
⒊上訴人固於100 年4 月間,提出上揭第三次執行之聲請,惟其距上揭第二次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即92年6 月6 日92年度民執讓字第3673號)之時間,已逾五年而罹於時效。
⒋上訴人嗣再因系爭本票債權,於102 年8 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178 號;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㈡爭執事項本件罹於時效後,被上訴人有無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前以其持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萬益、林雪鳳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91年1 月31日),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61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而持上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結果未獲受償,而經本院於91年12月11日,發給基院政91執慎字第7722號債權憑證(即第一次執行)。
又上訴人嗣後雖再因系爭本票債權,三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其俱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先、後於92年6 月6 日,以92年度民執讓字第3673號換發債權憑證(即第二次執行);
於100 年4 月12日,以100 年司執慎字第5984號換發債權憑證(即第三次執行);
於102 年1 月23日,以101 年度司執儉字第29581 號換發債權憑證(即第四次執行)。
而上揭第三次執行之聲請,距離上揭第二次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即92年6 月6 日92年度民執讓字第3673號)之時間,已逾五年,是系爭本票債權業於97年6 月6 日時效消滅(按: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原為三年,於每次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此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為兩造協議之所不爭;
準此,上訴人遲至100 年間,始聲請第三次執行並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如前,尚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
又上訴人嗣再因系爭本票債權,於102 年8 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18178 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從而,關此情節,首均堪信為真,而得恃為後開判斷之基礎。
㈡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電話錄音譯文1 份,藉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以後,猶曾親自或囑託第三人(被上訴人前夫邱國運、基隆市議員陳東財)向上訴人表達協商意願」,藉此對上訴人為「同意清償債務」之表示,由是以觀,本件毋庸探究被上訴人「究否知悉時效完成」之心理狀態,即可推認被上訴人業已拋棄上開時效利益云云。
然按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就時效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方可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表達上開協商意願之時,究否「知悉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時效完成」,自屬其上開行止是否等同「拋棄時效利益」之判斷前提;
上訴人執前詞,主張本件毋庸探究被上訴人「究否明知時效完成」之心理狀態云云,自係一無可採。
第按主張積極事實(如:明知)者,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就該事實之不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
蓋「債務人(被上訴人)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對債權人(上訴人)有利,是其本應由「主張此項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而不容債權人泛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乃細繹上訴人提出之上揭電話錄音譯文,其間俱乏攸關「時效」之片言隻語,是其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無從恃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知悉時效完成」事實之證明,兼之上訴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僅知一味泛稱:「知悉」與否,實乃主觀之心理狀態,而非上訴人所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亦處於「得知悉時效完成之狀態」,是原審判決要求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乙事,對上訴人自屬過苛而有不當,為期事理之平,本件應轉嫁而由被上訴人證明其「不知」時效完成云云,則上訴人置己舉證責任於不顧,於未能舉證證明上揭積極事實之情形下,擅憑己意推稱被上訴人顯然處於「得知悉時效完成之狀態」,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不知時效完成」之消極事實,否則即應認「被上訴人『知悉』時效消滅」云云,本院自難憑採。
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時效完成」之有利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曾親自或囑託第三人(被上訴人前夫邱國運、基隆市議員陳東財)向上訴人表達協商意願,藉此對上訴人為「同意清償債務」之表示,而已拋棄上開時效利益云云,即乏根據而無所憑;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進而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以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藉此拒絕給付,當係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不知時效完成」之消極事實,而應駁回其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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