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聲,19,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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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祁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

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又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

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

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

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

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

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

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尚無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4號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上開期日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未記載,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亦未表明聲請原因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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