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聲,22,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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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楊金城
白昭美
相 對 人 彭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三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843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楊金城所有不動產,因聲請人實際上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84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所提103年度基簡字第2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437號、102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楊金城之財產,聲請人以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為由,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8438號執行卷宗、103年度基簡字第202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

另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 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3年,因此相對人延遲3年受償20萬元,可能受有 3萬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200,000元×5%×3=30,000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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