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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季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雅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
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又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㈠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㈡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㈢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㈣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㈤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㈥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 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
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
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
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
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
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
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尚無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 103年3月6日及同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上開期日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未記載,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僅泛稱為期明瞭開庭內容等等,於本院 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其委任的律師要求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以了解案情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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