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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余新島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基簡事聲字第8號聲明異議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33號(下稱前案)承審法官陳賢德有漠視聲請人即原告之權益及圖利相對人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之情事,茲舉下列事證如后:(一)陳賢德法官選於民國102年8月2 日前案第二次言詞辯論之前,當庭除去聲請人選任律師之資格。
(二)陳賢德法官亦在前案言詞辯論前,逼迫聲請人看文件並示意要負起償債新臺幣(下同)352,715元。
(三) 陳賢德法官雖裁定於同月23日下午5時15分到庭,惟其故意拖延超過1小時以上開庭,此係消耗聲請人體力,對聲請人施予疲勞轟炸。
(四)且陳賢德法官亦誣指聲請人喪失先訴抗辯權。
(五)陳賢德法官既已於前案判決中載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則其已放棄引用其他證據,亦無須再開辯論庭。
是以,由前開事項,足認陳賢德法官於執行本院103 年度基簡事聲字第8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本案) 之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103年4月29日始知悉上情,為此聲請陳賢德法官迴避。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
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案之承審法官陳賢德法官於前案審理時有上開缺失,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陳賢德法官迴避,惟聲請人所陳之上開缺失,或為聲請人對陳賢德法官所為之曉諭、訴訟指揮或庭期安排有所不滿或誤解,而為主觀臆測,並未具體指出陳賢德法官就本案有任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有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理者為其原因事實等客觀情事,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得聲請法官迴避事由,陳賢德法官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則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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