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補,228,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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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復興
被 告 陳世一
被 告 童文意
被 告 郭明珠
被 告 許麗煤
被 告 郭明華
被 告 林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41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102 之1 地號、107 地號、7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經被告等依附表所示之面積(實際面積均以測量結果為準)為占有使用,惟附表所列土地未據原告陳報起訴時之市價,揆之前揭說明,得以原告起訴時附表所列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而附表所列土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詳如附表所載,均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爰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所占有使用而應返還之土地面積,核算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161,550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1,5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編號│ 地號 │占有人即被告  │  占有面積  │  公告現值  │占有使用面積│
│    │      │              │(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之價值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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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陳世一        │51.44       │  6,500元   │  334,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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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1 │童文意        │12.19       │  6,500元   │   79,2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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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郭明珠        │6           │  6,500元   │   3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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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許麗煤、郭明華│9.07        │  6,500元   │   58,9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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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70    │林佳蕙        │100         │  6,500元   │  6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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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              │            │            │1,161,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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