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補,242,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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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被 告 詹鈞傑

法定代理人 王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236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
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新臺幣(下同)500 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1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1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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