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3,補,249,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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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廖駿彰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被繼承人倪添福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民國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被繼承人倪添福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1月29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82元),依上開說明,有關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

又原告既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而上開土地於103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5,100元、29,7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故被告占用面積應有1,053,000元之價值【計算式:30平方公尺×35,100元=1,053,000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3,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

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

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 萬元至1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00,000,000 元至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10。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53,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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