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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明沐芸即孫慧錦
被 告 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陸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僅載「本人明沐芸即孫慧錦在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叁拾陸萬元整之債務有異議,此債務不存在,請查照。」
等語,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以訴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間,應認尚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蓋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係指某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債權人不得依某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
三、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參照)。
是依前揭判決可知,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於此項異議權即為新臺幣(下同)14,36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360,000元。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36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368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138,3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另原告應提出起訴狀、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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