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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 告 藍秀瓊
被 告 黃俊逸
黃添丁
陳秀霞
蔡金助
陳玉章
陳東榮
許錦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著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面積538.33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承買標的物之價額為準。
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年3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560,000元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67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0,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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