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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謝雪薇
謝志隆
被 告 李昌憶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多少(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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