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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吳文娟
吳昱磊
吳昱廷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連清
藍勞卿
吳秋波
吳樹
潘麗花
吳天送
張思捷
潘國宗
潘仁和
潘仁貴
吳君毅
羅怡婷
羅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而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價值,併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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