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蔡芬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331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
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新臺幣(下同)500 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9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