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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瑜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邦光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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